要点 : 1、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行为异议,应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
2、被执行人以法院执行的财产非其所有为由,提出行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符合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
3、权属争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案情简要】
1、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龙驿公司主张,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662套房屋系龙驿公司已经对外出售的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非龙驿公司所有。
【案涉争议】
被执行人能否以法院执行的财产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据此,提出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而本案被执行人龙驿公司所提异议为662套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系对执行标的归属所提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 并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龙驿公司所主张的已经销售给他人的931套房屋,已经有269套房屋因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而解除了查封,案外人的权利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龙驿公司以法院执行的财产并非其所有为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行为异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此外,关于龙驿公司提出的山西高院对房屋查封行为错误的问题,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一般根据房产登记外观判断查封是否错误。由于涉案房产登记在龙驿公司名下,法院对此进行查封于法有据。 权属争议属于实体审查问题,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案例索引】
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44号
【评析】
通过本案例,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要点:
1、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行为异议,应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而言,法院查封了房屋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应由房屋买受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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