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因自然人的下落不明,他们与该自然人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造成他人的不利益。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个月。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宜告该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的设立、变更和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包含下述三个面的内容。
①财产代管人的设立: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
有争议,没有前述的人.或者前述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③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之履行与受领履行“。①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
踪人的财产中支付。②财产代管人也有权受领被宣告失踪人的债务人的履行。
3.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条件: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效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条件:
(1)“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①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满二年;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宜告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2)“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民法总则》第47条)。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宜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原则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死亡。
特别提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宜告死亡,不再有顺序上的限制
历史上
《民通意见》第25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5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规范内容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的,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人同意、有人反对申请的,可以申请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体现了顺序在前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优先于顺序在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受保护的立法意旨。
有争议的地方
鉴于《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顺序限制”有可能被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滥用,在《民
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应“取消”顺序限制,针锋相对的反对意见主张应“坚持”
顺序限制。因两种观点旗鼓相当,《民法总则》未就此作出规定。
多数观点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
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本来,该条的规
范意旨是,“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但同时,根据其行文,该条却又“无心插
柳”地确立了另一个规则,即“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这是多数观点。
举例说明
甲下落不明,妻子乙于2018年3月1日申请宣告甲死亡。2018年12月1日甲父丙死亡后.甲被法院宣告死亡。问:对于丙的遗产,甲的儿子丁是否有权代位继承?
答案:丁不能代位继承。
理由:死亡宣告的公告期为1年,丙死亡时,公告期尚未届满,法院尚未作出宣告甲死亡的判决,甲仍为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所以,丁无权代位继承。
2、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拟制死亡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②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宜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效力。
权利变动
①身份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②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3、死亡宣告的撤销
条件
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②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法律效果
身份关系
①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宜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宜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通过继承之外的其他途径)合法取得(如接受赠与、购买)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照继承法取得该物的人适当补偿。
损害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真题
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其后乙未再
婚,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2016年3月,乙将家里的一辆轿车赠送给了弟弟丙,交付并办
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10月,经商失败的甲返回K县,为还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一套
夫妻共有住房私自卖给知情的丁;同年12月,甲的死亡宣告被撤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
确的?(17年·卷三·52题)①
A.甲、乙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乙有权赠与该桥车
C.丙可不返还该轿车
D.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答案:ABC,
C选项的答题依据:《民通意见》第40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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