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精神病杀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是我们却不知道什么样的精神病才能在犯罪之后不负刑事责任,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这个话题。
案例分析:
2006 年 5 月 24 日下午,一名地产公司的驾驶员李某开了一辆套牌的奥迪牌轿车在上海市中心连续撞伤 9 人和 9 车,致使多名警察和路人受伤和多辆警车毁损。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反映
“2006 年 5 月 24 日 12 时左右,我从女友处出来,我感觉到有人会对我不利,于是我边开车,边报警。用我自己的手机打了两次“110”报警……然后有个警察上来说,你开车打电话,我说,我在打电话报警,有人追我(为什么要逃?),我感觉有人追我,我要找个地方保护……(你感觉谁追你)没有撞人前,我觉得有人骑摩托车跟着我,后来就是有警察和警车来追我,我要逃出来。” 所以反复要求请律师去看监控录像,来证明他讲的话。
据承办此案的公安分局 2006 年 6 月 2 日的工作情况记载:“……我对于 2006年 5 月 24 日下午对李某进行审讯过程中,李某提出要喝水,当即用一次性茶杯为其取纯水一杯,但李某表示水里面有沉淀物,不能饮用,当即为其换第二杯,但李仍然认为杯子里有东西,不愿饮用。为此为其买来两瓶农夫山泉矿泉水,让李某饮用,他拿好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后,在未打开瓶盖前,对着灯光仔细察看,同时用力挤捏矿泉水瓶子,仔细查看有无渗漏,并迟迟不愿意饮用。”
随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反常言行、举动引起了承办民警的重视,及时启动了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程序。为了准确认定此案,办案民警及时调阅了上海市公安局的 110 报警记录,提供给鉴定专家。最终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精神鉴定人全面系统的精神检查、详细的调查,依据《CCMD-3》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案发当时患有妄想阵发(又称急性妄想发作)。受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本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随后在警方主持下进行了民事赔偿。此案从案发到鉴定意见公布、释放犯罪嫌疑人并送医,期间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以及多家媒体连续报道,但最终此案得以圆满结案。
人们普遍有一种印象,“精神病人打人不犯法,杀人不偿命”。这是因为人们总是觉得精神病人“糊涂”,不能正常地思考,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
首先,要看病种,只有重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等)患者才有可能不负法律责任。而一些轻性精神障碍(如人格障碍、神经症等)患者,一般是要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
其次,要看病期,病人如果在病情较轻、或是在恢复期里触犯了法律,就要像正常人一样伏法认罪。只有在病人确实不能辨认周围环境、完全不能客观评价周围事物的情况下,病人才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用专业术语来说,就是病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对刑事犯罪(如故意伤害、强奸、杀人等)而言的,指当事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结果,并依据这种认识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简称行为能力)是指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问题、处理财产、遗嘱和订立合同时,有无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按照民法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人所完成的行为,应认为是无效的。一般来讲,无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受监护,即指定专人代表其去执行其民事行为。监护人有权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正当权益。
不管是刑事问题,还是民事问题,精神病人只要涉及到法律问题,一般就需要鉴定其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这项工作是由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专家们完成的。
可见,不能单单靠一个精神病人就可以免于法律的处罚,这需要很严格的判定,精神病不是法律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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