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并没有规定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总的来说,是以形式审查为准,另一种听证审查是比较少的。
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和方式,我们在实践中一般采用的审查方式有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通常对应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也就是所谓的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程序异议一般都不太复杂,无通过听证程序细加审查的必要,可以选择书面审查异议材料为主,要求补充证据佐证为辅的方式进行,执行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实体异议涉及当事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实行听证审查在目前是必要的。
形式审查,简单的说,就是法院来看你提交的材料的。如果递交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且的确是能引发合理怀疑,法院就会在15天内对异议作出裁定。形式审查,就是只看形式,不看实质问题。
举例来说,如果因为他人的案件,法院来执行被告的一件首饰。如果案外人能提供一个买卖合同,证明早就从被告手里买下了这件首饰,只是还没有来得及交付。这样的话,有这一件买卖合同,从形式上就足够法院产生合理的怀疑:首饰是不是被告的?接下来法院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也就是说法院不管这个协议是不是案外人和被告合谋搞得虚假的买卖合同。这就是形式审查的性质。
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成立,这样就应该中止执行。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则可能将异议转移到立案庭,由立案庭驳回。
为什么在民事诉讼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使用形式审查呢?主要是为了考虑执行效率。中国的司法公信力低的一个原因就是执行力差。执行力差的表现就包括执行不了和执行太慢。如果在执行的过程还对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那么就等同于在执行的过程中又增加了一个案件的审理。这样必然造成执行的时间变得非常长。因此,我们的法律规的是对于初步审查(一般来说是形式审查)成立的异议,自行变更执行行为或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不成立的异议则驳回,继续执行程序。
以下是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分别是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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