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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第九十九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规定,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中国人大网法律与问答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规定,药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一、违法生产、销售药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标价,是指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价格表、价格签或其他标价方式表明的“药品”的销售价格。以该项标价乘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总数量,即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总货值。二、违法生产、销售药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的,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明药品的价格的,此时执法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照与该“药品”同种类、同型号的市场上销售的合法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这里所讲的市场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同类药品的市场的平均价格。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函〔2002〕18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6月1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6gt;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药品包括制剂。因此,医疗单位配制制剂从来是纳入药品管理范围的,并已在《药品管理法》中专章作了规定。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的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配制行为是包括在药品生产范围内的。因此,医疗机构配制和销售药品等同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和销售药品。
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后的条款中所有“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均与第七十三条中上述规定的含义相同,即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
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内政法发[200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接到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货值金额”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内药监法函[2002]42号)。经研究,我办无权解释,恳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给予解释为盼。
今年,我局查处一起某医药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将其配制的制剂擅自向市场销售的案件。案件基本情况是:该附属医院于1999年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2001年未通过检查验收,同年6月停止其制剂生产,该附属医院也不再使用上述制剂。但自1999年以来,该附属医院一直通过医药专修学院的学生向市场销售其配制的制剂。执法人员除现场从学生手里查获大量上述制剂外,还发现该附属医院的库房仍然存放一定数量的上述制剂。有证据证明,该附属医院自1999年至2001年共生产四种制剂,合计数量4万多瓶,而本医院仅使用1000多瓶,占不到生产总数的百分之二,其生产制剂的主要目的在于销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25条和第84条之规定,对该附属医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以已售出和未售出(扣除本医院合理使用部分)的制剂为基数,其根据是《药品管理法》第73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的罚款……”但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药品管理法》第73条有关“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仅适用于药品经营企业及其药品,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84条医疗机构及其制剂。恳请就此问题尽快给予书面答复。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
农办政函〔2017〕4号
《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违法“货值金额”的请示》(国张种管办〔2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
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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