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年老失伴,居住条件差,一直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龚某侄子刘某经济条件较好,决定为其购房养老,改善居住环境。侄子的好心赠与却引发了家人纠纷,近日,安乡法院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为减少住房过户程序,龚某决定将侄子欲为其购买的房屋直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由儿子与儿媳负责龚某生养死葬。2015年2月,龚某侄子刘某向龚某儿媳账户内汇入400 000元购房款,买房上户时房屋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2015年11月14日龚某之子黄某突发疾病身亡,儿子病故不到一年,2016年9月儿媳留下银行贷款卡和一张字条后离去。儿子病故、儿媳出走,原来商定由两人负责龚某生养死葬条件没有着落,因此龚某诉至法院要求收回侄子为其购买的房屋。
庭审中,儿媳张某辩称,龚某所说的赠与房屋行为不存在,该房是自己和黄某购买所得。2015年龚某侄子给龚某40万元安度晚年,龚某要求儿子黄某用这笔钱购买房子,房屋购房主体是黄某和李某,购房过程中没有附加条件。购房后黄某和李某向公积金贷款23万元装修房子,装修完毕后和龚某一同住进新房。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尽到媳妇本分。2015年11月黄某去世,因家庭矛盾,刘某离家打工,离开时留下还贷银行卡及龚某半年保姆费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龚某主张撤销对儿子儿媳房屋赠与行为并由儿媳李某返还所赠房屋,龚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在李某辩称否认赠与行为存在情况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某存在赠与儿子儿媳争议房屋的要约及儿子儿媳为接受赠与承诺的法律事实,且李某作为儿媳并不是法定扶养的义务人,根据龚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龚某对儿子儿媳存在附条件的赠与争议房屋的行为,同时黄某非为本案主体,已故,也无法对其撤销,基于上述分析,对龚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规定可知,赠与成立并生效需要如下两个条件:第一、赠与人赠与的财产应是自己财产;第二、赠与人赠与要约与受赠人接受赠与承诺合致。
来源:安乡法院网
责任编辑: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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