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马宇飞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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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5日,某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马庄村村民李某,在用水泵冲洗养殖场时,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后身亡。李某的养殖场所使用的线路是由其岳父马某申请供电部门架设的,安装电表时未加装末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该线路电压为220V。
2017年4月,李某的妻女、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法院一审判决供电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0万元,供电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李某妻女、父母的诉讼请求。
那么本案中供电公司是否负有触电死亡赔偿责任呢?
李某触电属非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系由低压供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须就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供电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与供电公司已经无关。因李某发生触电地点为自家养殖场,则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
其次,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企业“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定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以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可知,在末端安装、维护漏电保护器是电力用户自己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的责任。
供电公司的漏电总保护器应当安装在变压器低压输出端,其目的是保护自身电网生产安全,其所保护的范围是变压器至用电户的产权分界处之间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部分。用电户的末级漏电保护器应当安装在接户或动力配电箱内,也可安装在用电户室内的进户线上,其目的是保护用电户内部绝缘破坏和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所造成的的事故,其所保护的范围是用电户电能表以下自己拥有产权的部分。
其三,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且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总保护器和用电户安装的末级保护器存在根本区别,二者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同。为满足正常电网供电,漏电总保护器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mA左右,而末级保护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应当小于或等于30mA,在基本农田等特别潮湿的场所应当小于或等于6mA。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499-2001)5.1条的规定,“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末级保护器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
鉴于人体在电流达到90-100mA三秒时会产生心脏停止跳动的现象,即使安装有漏电总保护器,也不会对受害人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受害人即使触电身亡,也由于达不到额定200mA的剩余动作电流而绝对不会产生反应自动断电。
最后,原告未能够证明供电公司实施了任何违法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供电公司输送给李某处的电力不合格,应当推定供电公司输送给李某的电力是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李某作为用电户,应当在电能表以下的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如因为没有安装而引发的事故,责任应当自负,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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