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反垄断问题研究
易芳,陈雷
作者简介
易芳
江西上高人,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讲师,产业经济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零售学、反垄断经济学分析。
陈雷
男,湖北荆州人,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
由于互联网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垄断局面迅速形成并不断加强。垄断的市场结构给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利都带来了很多的威胁。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互联网行业垄断市场结构的形成机制。研究了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垄断市场结构带来的社会规制和反垄断法制完善问题,并针对这些主要问题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反垄断
引言
由于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平台效应的存在,互联网经济具备了自然垄断的特征,迅速形成互联网企业垄断的局面。我国由于人口密度大、基础商业服务发展不均衡、政策鼓励等原因,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在各类商业服务业中,迅速形成垄断者通过经营者集中等方式,迅速形成垄断的市场结构。
垄断市场结构的形成带来许多的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隐患。我国的互联网垄断结构的形成会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这样的局面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的立法和执行,对潜在和已经存在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促进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文献综述
在互联网反垄断问题方面主要包括:1.互联网企业的行业特点;2.互联网反垄断的主要问题;3.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主要措施。
由于互联网行业存在“赢家通吃”的效应,因此互联网市场上往往会出现较高程度的垄断(宋杰,2014)。
李丽(2011)认为,互联网行业中的垄断相对于传统行业中的垄断有着其独特的地方,具有隐蔽性、模仿性、网民控制性、复杂性四大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当今我国互联网行业中的垄断行为多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缔结垄断协议两个方面。王惠文,黄澄清,魏姬(2015)认为,互联网行业的集中度增强,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增多,又因网络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有着较大的不同,使得中国现有的反垄断法不能满足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需求。张小玲(2015)认为,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法律缺乏权威性,法制欠缺互联网思维。
针对以上问题,许多专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李丽(2011)提出了综合公众监督、政府监管以及行业监管三重力量来保证互联网行业中的自由竞争的对策。宋杰(2014)提出重点控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变革相关市场界定的思路和方法、保护消费者从关注消费者的选择着眼而不是产品价格三大举措。王惠文,黄澄清,魏姬(2015)提出了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三点措施:加大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管理力度,完善有关产权保护的各项措施和扶持创业型的互联网企业。张坤(2016)提出,鉴于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特殊性和反垄断法规制的滞后性,应明确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即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的原则、坚持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进一步完善反垄断规范体系;进一步优化反垄断实施机制;促进竞争文化的现代化。张小玲(2015)认为,为了打击互联网行业的垄断,应兼顾技术创新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三重目标;兼顾竞争、垄断、创新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互联网行业垄断现状及趋势
BAT等互联网企业经过多年发展,积累了强大的实力,呈现寡头甚至垄断式的市场格局。2016年11月百度在国内搜索引擎市场达到76.36%的市场份额,2016年上半年中国B2C网络零售市场阿里天猫排名第一,占53.2%的市场份额。BAT等互联网企业凭借雄厚的资本和强大的实力,开始纵向渗透到各项商业服务中,形成势力庞大的BAT互联网生态帝国。百度的业务构成除了传统的搜索引擎,已经渗透到电子商城、支付、团购、打车、旅游、外卖、影视、音乐、文学、在线教育等诸多领域。阿里在以上领域也均有渗透。
近年来我国还出现了大规模互联网企业合并的趋势,一些主要的服务领域已经形成互联网企业垄断的市场格局,在各自的领域内形成了强大的市场势力。从2012年3月到2016年8月,发生了网约车领域的滴滴、Uber合并案;旅游服务领域的携程、去哪儿合并案;同城信息服务领域的58、赶集合并案等10起重大互联网企业合并案件。
由相同的派系资本控制各项互联网服务领域的局面正在形成。优酷、土豆合并后2015年底市值41亿美元,阿里巴巴为主要投资方。携程、去哪儿合并后2015年底市值187亿美元,百度为主要投资方。滴滴、快滴合并后2015年底市值165亿美元,腾讯和阿里为主要投资方。
三、互联网垄断的形成机制
互联网行业具备了自然垄断的特征,容易迅速形成互联网企业垄断的局面。互联网行业自然垄断的形成源于以下三大效应:网络的规模经济效应、锁定效应和平台效应。
1.网络的规模经济效应
网络的规模经济效应又称网络效应,指一种产品对用户的效用随着采用相同产品或可兼容产品的用户数量增加而增大,且所获得的用户总效用呈现几何平方级增长。正如梅特卡夫定律:网络价值与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根据此理论,互联网用户会随着网络的扩张而倍增,表现出互联网经营者强者越强、弱者恒弱。在网络的规模经济效应作用下,市场的垄断力量不断加强,甚至出现一家独大的情况,因而被人们称为“赢者通吃”的现象。
2.用户锁定效应
锁定效应(Locked in),指人最初作出的选择或许不是最好的,但是一旦选择之后,由于对该行为或条件已经形成了潜移默化的依赖,以致很难再改变或者改变需要很大的成本。沃顿商学院教授埃里克克莱蒙斯(Eric Clemons)指出:“互联网的关键在于生态系统对用户的锁定,虽然每个企业的产品都有同样的功能,但先发优势却很难打破。”
3.平台效应
两组参与者需要通过中间层或平台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的数量,这样的市场就被称作双边市场。双边市场所带来的平台效应,使得互联网行业“免费+增值”的Freemium商业模式成为可能。
由于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平台效应的存在,互联网经济具备了自然垄断的特征,迅速形成互联网企业垄断的局面。
四、互联网垄断产生的问题
互联网垄断现阶段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互联网垄断产生的社会规制问题;(二)互联网垄断产生的反垄断法的法制完善问题;
互联网垄断产生的社会规制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互联网+”的产业政策被部分曲解,造成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实施层面的矛盾,导致竞争政策难以落实。在鼓励“互联网+”的产业政策环境下,互联网企业的垄断市场格局正在形成,滥用市场势力行为层出不穷,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例有力度的竞争政策对互联网企业的处理公告。
“互联网+”的产业政策是要鼓励产业发展而不是保护“互联网+”产业的垄断者。该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并不矛盾,需要进一步落实竞争政策对互联网产业垄断者的规制力度。
创新与资本圈地界限模糊,政策需要鼓励创新,但是互联网垄断企业常常对资本圈地的行为冠以创新的名义从而躲避竞争政策的规制。互联网企业常常被认为是创新的新模式,所以互联网企业的巨大投入常常被误用认为是互联网企业的创新投入。互联网企业的投入成本有两部分必须明确区分,一部分是和需求创新相关,包括需求创新和新需求的落地开发;另一部分和资本圈地相关,包括为了获得新用户而投入的海量资本。目前互联网企业的巨大投入中需求创新只占非常小的一部分(京东2015年的技术和内容成本为5.33亿美金,市场营销成本为11.94亿),所以互联网企业更多的是在资本圈地,实际的创新成本非常少,不能让互联网垄断企业以创新的名义躲避竞争政策的规制。
本应由全社会共享的由新的生产方式带来的社会福利,将被资本独享,消费者福利受到巨大损失。互联网企业的商务模式自从互联网技术普及开始就比较明确,互联网技术带来了新的生产方式和新的应用形式增加了全社会的福利。这些增加的社会福利本应由互联网企业和消费者共享,但是由于互联网企业具有强大的市场势力,通过提价等各种形式侵占消费者福利,消费者福利受到巨大损失。例如:滴滴、Uber合并以后,消费者明显感觉到网约车价格在提高。
互联网公共服务功能脱离政府管制。互联网巨头的服务,实际上承担了社会公共基础设施的功能,提供一些基本的社会公共服务。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机构需要承担网络中立的义务。例如搜索引擎是一种公共服务,那就要求搜索引擎保持网络中立的立场,也就是说不利用搜索引擎优先搜索出搜索引擎自己开发的其他服务。但是这些公共服务实际上被互联网巨头拥有和控制,如何通过政府手段,使这些公共服务功能承担网络中立的义务,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承担网络中立义务,是目前亟需研究和处理的问题。
互联网垄断产生的反垄断法的法制完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降低服务质量等隐形滥用市场势力事件层出不穷,需要将这类事件纳入反垄断法的管制范围。互联网行业对终端消费者免费的特性使得互联网企业很少出现提高价格的垄断行为,但是当互联网垄断企业获得垄断势力后,实施的降低服务质量等隐形滥用市场势力事件,会更加难以监控。
2.相比互联网行业的资本投入和资本回报,反垄断法违法成本太低,互联网行业中具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对滥用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例如目前《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50万罚款的峰值对于烧钱圈地的互联网企业来说基本没有威慑作用。总体而言,反垄断法违法成本太低,起不到对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威慑作用。
3.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查处概率太低。由于互联网企业存在许多审查过程中的VIE问题,加上部分被曲解的产业政策,导致非常明显的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例如在2010年奇虎360与腾讯QQ之间的争端中,腾讯公司要求消费者作出二选一的决定,就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罔顾消费者利益的典型表现,但未被查处。具有市场势力的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的被查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助长了互联网行业中具有市场势力的企业对其滥用行为的动机。需要严厉查处若干互联网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对整个互联网垄断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4.2008年反垄断立法在灵活性上有所欠缺,现行反垄断法需要依据立法的目的,结合产业(特别是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情况,及时修正,保持与时俱进。例如:互联网行业的双边或多边市场特性,决定了在终端消费者市场方免费,从而在计算营业额和市场份额方面存在一定衡量困难。在互联网行业,市场渗透率等指标也是非常好的衡量市场势力的指标,在反垄断法相关法规中,可以加入市场渗透率等指标作为衡量市场势力和是否进入审查程序的标准。比如在2009年的“人人诉百度案”,原告人人公司认为被告百度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而百度则利用这一地位强迫作为其消费者的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5.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分工不够明确。互联网行业的管理机构目前有“三驾马车”: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信部、公安部,三者各有分工;而在反垄断的规制方面,又有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三个部门。反垄断法并未对行业监管机构的反垄断管辖权作出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也没有体现在法律之中。
五、互联网行业垄断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加强监管。首先在立法方面可以参考以下措施:
1.制定针对互联网行业增加市场渗透率等指标,放低互联网行业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对已申报案件附加业务拆分、禁止单个企业的产业链横向和纵向的进一步扩张。特别是BAT等互联网企业凭借雄厚的资本和强大的实力,开始纵向渗透到各项商业服务中,新成立的互联网企业在任何一个互联网商业服务中都无法与BAT抗衡,需要从反垄断法的执行层面限制互联网巨头的业务发展范围,保持互联网行业中纵向发展的活力。
2.全面提高垄断行为的违法成本,所有罚款项目建议均用企业的年营业额百分比进行规定。例如,提高经营者集中达到审查标准却不予申报的互联网企业的罚款标准,以该企业的上年度营业额的百分比作为计量单位。
3.提高反垄断立法的灵活性。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取消罚款金额用绝对值的形式进行规定罚款数额和申报门槛,改用企业的年营业额百分比进行规定罚款数额,增加市场渗透率等多指标对互联网企业的市场势力进行界定。
在反垄断执法方面,可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
措施:
1.建立消费者举报机制。在反垄断行政体系中设定消费者举报程序,教育消费者如何对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和举证。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均规定明确的消费者举报和审查程序,普及反垄断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消费者如何使用反垄断法进行举报和维权。研究并明确司法体系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提高消费者诉商家反垄断案件的成功概率。严格监控网络舆论中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的报道,委托第三方专家,设立虚拟舆情中心,全面搜集互联网行业的垄断行为证据。
2.提高互联网行业的违法行为查处概率。扩大反垄断机构的人员编制,增加反垄断机构的案件查处容量。严肃处理若干互联网垄断行业的垄断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3.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特别是行业管理机构和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范围。
综上所述,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加强监管,才能有效控制我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所带来的竞争影响和消费者福利损失问题。
《汕头大学学报·网络空间研究》,2017年第3期,第55-59页。易芳,陈雷《互联网反垄断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225(2017)03-0055-05
本文的专有出版权归《网络空间研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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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研究》
第33卷 总第170期
刊号:ISSN1001-4225 CN44-1058/C
学术委员会主席:郑永年
主编:方兴东
汕头大学学报·网络空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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