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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从涉黑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再到数额巨大——厚启所邓楚开律师成功办理某涉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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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近日,厚启所主任邓楚开律师办理的S某以涉黑进行查处的案件正式宣判,认定被告人S某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这个历时两年半的涉黑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一、侦查阶段经辩护“去黑脱恶”并改变定性

此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一再宣称是作为涉黑案件进行办理,并查封、冻结、扣押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全国各地的所有个人及公司财产。

邓楚开律师接受委托后,按照规定向当地司法局及律师协会办理了涉黑案件报备手续,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据会见了解的情况,向公安、检察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指出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高利贷案件,不存在暴力威胁,也没有欺骗,更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更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

邓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被侦查机关及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采纳,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并未指控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也未指控敲诈勒索,只指控了诈骗一个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同样没有认定此案涉黑或者涉恶,在审判前程序即实现了“脱黑去恶”效果。

二、审查起诉阶段减少一笔涉案金额350万的指控

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认真阅卷邓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套路贷”诈骗,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套路贷”诈骗的特征

从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S某虽然存在部分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套路贷”犯罪中“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 等行为。本案“被害人”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套路”而形成高额债务的情形。从主观目的来看,虽然本案存在签房屋腾空合同等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房产,而是意图通过房产租赁(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保障本金及利息,与典型的“套路贷”案件中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车辆等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S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各节事实来看,均无法证明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在借钱之前,犯罪嫌疑人明确告诉借款人借钱时需要支付押金、平台费和头息,并且告诉他只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金可以退还。在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按照当时的约定来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来,因为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才产生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借款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看,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

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并未采纳邓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在起诉书中去掉了一笔涉案金额350万元的诈骗指控。

三、审判阶段诈骗金额从数额特别巨大降为数额巨大

在审判阶段,邓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及其家属同意后,仍然坚持做彻底的无罪辩护,本案不属于套路贷诈骗,被告人S某及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的行为模式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起诉书》将本案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明显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由此可见,民间普通的高利贷与套路贷诈骗存在本质区别:

(1)高利贷是借贷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不存在欺骗行为;套路贷诈骗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在放贷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

(2)高利贷放贷者会根据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主动要求借款方及时还款;套路贷则会故意设置违约陷阱,让对方不能及时还款,以获取高额的违约金;

(3)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时,高利贷放贷者只会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套路贷则会通过多次签订合同、频繁变换债权人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

(4)高利贷看中的,是资金带来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套路贷则是希望通过以欺诈为基础的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除高额利息以外身家财产。

正因为如此,《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按照“两高两部”的意见,所谓的套路贷诈骗必须具备诈骗罪的一般犯罪构成,既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还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这是对套路贷诈骗的正确理解,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所做出的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能违反《刑法》的。因此,对于套路贷诈骗的理解,必须结合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来适用,而不能超出《刑法》、违反《刑法》进行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与事实,被告人S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套路贷”诈骗,而是典型的民间高利贷:

1. 《起诉书》关于公司以无保证金、无违约金为诱饵吸引借款人到公司借款的指控不成立,且该指控与诈骗无关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就除丁某、孙某两个不从事具体放贷业务的被告人逐一作了发问,每一个被告人都陈述,涉案公司没有安排员工进行无保证金、无违约金贷款宣传行为。

其中,只有梁某当庭讲到有转发别人的相关广告,并说:“我是做中介的,我看到别人有这样的广告,我就转发了,这个广告不是公司统一安排的。也没有人因为这个广告过来借款。”

至于滕某的手机恢复数据显示,有个别员工发这样的广告,但也都是个别员工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统一安排的。

张某就此问题当庭回答,虽然他有做放贷的广告,没有说无保证金、无违约金放贷,而是做抵押贷款。

因此,在案证据能充分证明,涉案公司并没有统一安排员工就放贷问题进行宣传,更没有以“无保证金、无抵押贷款”进行虚假宣传。

更重要的是,即使涉案公司进行过这种宣传,这也只是一个广告行为,借款人最后是否决定向涉案公司借款,是根据是双方的具体商谈情况而定,而非根据宣传广告来决定的。而在商谈过程中,并没有欺骗和隐瞒。这种广告本身不会导致所谓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是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2.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

套路贷,要求以各种虚假理由诱使被害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本案中,被告人S某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虚假的理由,每一个借款人都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志下签定的。

通过法庭调查中,各个被告人都讲到,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先行扣除的各种费用、还款方式,在与借款人商谈时,都讲得一清二楚,没有任何虚构与隐瞒,且这一说法也得到了绝大多数借款人的认可。由此可见,本案在借款商谈中,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3.本案中每次借款的第一笔打款以现金拿回的头息、中介费、手续费、保证金,并非制造虚假流水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1)头息,符合民间借贷惯例

本案中每笔借款都有要求对方将部分金额以现金交付给放贷人的情况,这是收取“砍头息”的方式,而非套路贷中的制造虚假流水。因为民间借贷的中的“砍头息”,原本就是从本金中扣掉的,这是收取砍头息的惯常做法,与套路贷中的恶意制造虚假流水存在本质的不同。

(2)上门费、手续费、中介费等各种费用属于变相的高息,而非骗人的“套路”

王某在笔录中回答公安人员关于赚取的是哪些钱的问题时提到:“我们赚取的主要是以高额的利息为主,这部分高额利息就是按照虚高的流水基础上,收取的高利息(一般是一毛五左右月息),中介费(一般是虚假流水的3%—5%)。另外还有违约金和少部分的保证金。”曾某在2019年12月28日的笔录中证实,头息、服务费、平台费这些钱其实就是变相收取的利息。可见,虽然每笔借款中扣除的费用“名目繁多”,但本质上是为了提高砍头息的比重。

不仅如此,本案中,被告人S某等人放贷时,确实存在收取上门费、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况。在收取这些费用之前,放贷人都向借款人讲清楚了,双方均予认可,这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是欺骗,不是骗人的“套路”,而是一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都是在“砍头息”中一并扣掉的。

需注意的是,在放贷中通过各种手续费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也是市场中常见的行为,如在汽车贷、车位贷中都是如此,都有很高的手续费,不能将这种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认定为套路贷中的“套路”。

(3)保证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非骗人的“套路”

本案中确实存在“保证金”,对于保证金,借款人在签署承诺书时,明确知道保证金的没收及退还的条件。在收取之前放贷人也都向借款人讲清楚了,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及时还款保证金退还,不及时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这也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是骗人的“套路”。实际上属于事先收取的一种违约金。

不仅如此,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在及时归还本息的借款中,涉案公司确实是及时退还了保证金。可见保证金的确是双方约定并严格执行的合同条款,不是什么“套路”。

4.本案中不存在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

《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人S某等人对部分被害人以“超期还款”等为由制造借口,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

通过法庭调查,除不从事具体放贷业务的丁某、孙某之外的所有被告人都讲到,每笔借款都是及时催讨,并没有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

按照《起诉书》的描述,该“部分被害人”指的是陈某、张某、冯某、李某等人。在法庭调查中查明,这些所谓的被害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起诉书》将上述几节事实认定为被告人S某等人肆意认定违约,显然不能成立。

5.本案中不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情况

在本案中,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S某等人只是要求对方还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从未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甚至相反,涉案公司在催讨债务时还一再妥协,减少被害人的还款金额。例如,陈某一节事实中,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在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三天内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的,应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十万元,且甲方有权对逾期归还本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加收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但是,实际情况是,在陈某违约的情况下,王某只是没收了保证金,并要求其多付55800元的违约金,而没有要求支付10万违约金。可见,王某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还少收了相应的款项;在潘某一节事实中,涉案公司最终免除了其债务;虞某一节事实中,林某没有坚持让虞某按照约定多还款,而不是故意垒高债务。这也可充分说明,本案不存在故意垒高债务,不属于套路贷。

6.本案的讨债与起诉行为均合法合规

任何民间高利放贷,均存在讨债与起诉行为,是否讨债与起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本案中,虽然存在起诉金额超出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情况,但是如前所述,在收取“砍头息”的民间借贷中,砍头息原本就是利息的一种形式,是从本金中提前扣出来的部分利息。既然事先拿回的部分属于砍头息,“砍头息”与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一起构成了双方都认可的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本金为准,提起民事诉讼,既不属于虚假诉讼,也不属于诈骗(就此,后面将有详细论证),当然也不属于套路贷中的软硬兼施“索债”。

7.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都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手段,不是诈骗手段

虽然本案存在签房屋腾空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实,但被告人S某等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房产,而是意图通过房产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来保障本金及利息。法律也认可这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这种为保障借款而签署的房屋租赁、买卖合同与“套路贷”案件中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车辆等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不归还房产证,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什么“套路贷”诈骗行为。

8.统一安排给借款人退还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调整起诉标的与修改账目的目的是让企业经营合规,且充分证明涉案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庭调查查明,S某等人在咨询律师后,知道浙江省的法律环境发生变化后,统一安排给借款人退还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调整起诉标的为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金额。

这充分说明,涉案公司及所有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希望公司能够与法律环境的变化相调试,确保公司经营行为的合规。相应地调整公司账册,同样是为了配合公司的合规。

恰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那样:“‘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人S某等人的放贷行为及收取利息的行为,都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基础上,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是一个典型的收取“砍头息”的民间高理放贷行为,而非“套路贷”诈骗犯罪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S某等人涉嫌犯诈骗罪的十六起事实均定性错误,且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被告人S某等人放贷,在放贷之前以及履约过程中对放款的额度、放款的方式、利息、手续费、保证金及纠纷解决等均是双方自愿协商,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放贷以后不能及时收回资金时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协商、催讨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种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这些放贷及催讨行为不存在欺诈,故其行为均不属于诈骗。

1.被告人S某等人在放贷过程中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起诉书》指控的几节事实来看,均无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蓝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按照蓝某的陈述,其在借第一笔款项时,S某告诉他借款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中介费、头息总共25万元。如果按时还款保证金会退还。最后,蓝某还清了第一笔借款,涉案公司退还了保证金。可见,蓝某对相关费用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2)陈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首先,王某没有隐瞒收取费用明细的行为。按照陈某的陈述,在每次签订合同之前,王某都会列出市明公司收取费用的明细,明细包括头息、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双方约定在陈月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保证金是可以正常退还的。说明,王某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

其次,陈某存在违约的情况。陈某一开始的借款期限是两三个月。到期后陈某没钱还110万,所以向王某申请延期还款。在还款时,双方才对还款的金额产生分歧。

最后,陈某对协商后的还款金额是认可的。在就110万债务的还款金额进行协商后,陈某还清了借款。事后,又两次向王某借款。从事后借款这一情况来看,陈某当时对还款方式及违约后果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向王某借款。

从整个过程来看,陈某在借款时对费用的扣除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王某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3)张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首先,从行为上来看,S某等人不存在诈骗行为。从张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借钱之前,S某明确告诉张某借钱时需要支付押金、平台费和头息,并且告诉他只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金可以退还。在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按照当时的约定来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可见,S某等人不存在欺骗的行为。

其次,张某存在违约的情况。张某在笔录中承认“我在2017年5月22日的时候,给梁某的微信转账5000,支付宝转账1万元之后,因为手头一下子没钱了,就想拖个一两天再给剩下的利息,之前有这种情况的,市明公司的人也没说什么,我也就没在意。”可见,张某存在延迟支付利息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梁某的供述也证实了张杭新违约的事实。

最后,因为张某存在违约的情况,S某要求张杭新提前还款,双方才对还款金额产生分歧。

从整个过程来看,S某等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

(4)潘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潘某在陈述中非常明确地讲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他明确知道需要扣除砍头息、保证金、平台费和服务费等费用,合同金额要比实际借款金额高。在此情况下,潘某前后两次向涉案公司借款。后来,潘某虽然用房子做二抵押贷到钱款,但因为要归还其他债务,对涉案公司的借款一直拖欠。最后,涉案公司还免除了其债务。

从整个过程来看,张某等人并没有在借款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5)唐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按照唐某的陈述,在借第一笔钱的时候,曾某和他讲需要扣除保证金、头息、手续费、中介费、上门费等。如果按时还款保证金最后是不用还的,不能及时还款就要还10万元。涉案公安还安排了一个小伙子上门看了唐某的家。可见,唐某在借第一笔款项时,对相关的费用及违约的后果是清楚的,并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6)虞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从虞某的陈述来看,在借款之前,林某向其说明了如果要拿到10万,就需要签订20万的借款合同,并且向其列明了需要扣除的费用。而且,林某告诉虞某,正常还款,只要还10万。如果违约,就需要还20万。林某在知道上述规则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合同。后来,虞某没有按期还款,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林某还向公司求情,最终没有让虞某按20万元归还,而是仅仅让虞某归还了13万元。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在借款过程中,林某如实告知所需费用,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相反,在虞某违约的情况下,林某没有坚持让虞某按照约定多还款。

(7)金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曾某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曾某的供述及金某陈述均可以证实,在借钱之前,曾某明确告诉他借钱时需要扣掉相关费用,包括服务费、上门费、保证金、好处费等,并不存在隐瞒相关费用的事实。

其次,金某有违约行为。签订合同后,金某违反合同约定,曾某也是按照约定要求其还款。但是金某和其父亲对约定好的还款方式并不认可,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综上,曾某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金某对借款的条件都是认可的。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是金某的父亲对借款条件不认可,由此产生分歧。但不管如何,本节事实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

(8)杨某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杨某在笔录中称涉案公司没有提前告知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杨某这一说法真实性存疑,不足为信。因为这与涉案公司一贯的借款方式不符。也与法庭上从事业务活动的所有被告人的陈述相矛盾。杨某这一说法属于孤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不应当采信杨某的说法。

(9)陶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从陶某的陈述来看,在借钱之前,曾某明确告诉他,要想拿到15万元,需要签订29万元的借款合同,因为先期要扣除保证金、头息、服务费、上门费等费用共计12万多元。在知道存在上述费用的情况下,陶某自愿与曾某签订合同借款。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陶某提前归还了借款,曾某向其退还了保证金。从整个过程来看,曾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0)冯某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冯某在陈述中提到梁某在一开始并没有告诉他保证金、利息、服务费、上门费及GPS费等费用,觉得好像被套路了。其说法得到被梁某及其他被告人当庭否定,属于孤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此外,冯某所述的情况与涉案公司一贯的操作方式不符,其说法不足为信。

(11)李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李某的笔录中,提到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涉案公司的业务员明确跟他提到了头息、保证金、服务费、上门费等费用,而且到市民中心查了房屋档案,到白云深处小区现场看了房子,最后确定了签订8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50万元的借款方式。从整个过程来看,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后来,因为李某一方反悔,不履行借款合同,双方才在违约金上产生分歧。最后通过协商,李某的父亲李某乙也按照协商的结果支付了违约金。这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涉及犯罪。

(12)钱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钱某在陈述中讲得很明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他明确知道想要借到16万左右,需要签订29万元的合同。因为需要提前扣除上门费、保证金、头息等各种费用共计125100元。钱某也被告知,如果到期未还款,保证金要被扣除,房子要被出租抵债的事实。在知道上述费用及后果的情况下,钱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此过程中,林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后来,钱某存在没有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况,才产生了支付违约金等问题。

从整个过程来看,钱某是在明知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借款的,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不仅如此,在这节事实中,钱某没有任何损失。这是起诉书所肯定的,公诉人却说约定利息与实际扣除的利息不一致,属于诈骗行为,这不符合事实与常识。

(13)王某一节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王某在陈述中提到,在签合同时,其明确知道需要支付给对方保证金、头息、手续费等费用,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5万元。而且知道如果违约,是要按照15万元来偿还的。后来王某没有按期还款,支某也只是让其还了10万本金,并没有按照约定让其按照15万归还。可见,王某对借款的条件是明知的,支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关于王某提到的一开始不知道砍头息和服务费是不抵扣本金的说法,没有得到其他人的印证,被各被告人当庭否定,属于孤证。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

综上,涉案公司在放贷过程中先向借款人释明借款所需的费用,后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放款,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相关费用,也没有刻意制造违约等行为,S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起诉书》关于通过诉讼索要债务的几节指控既不属于虚假诉讼,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中,S某等人放贷后存在通过诉讼索要债务的行为,有兰某、蓝某、吉某、何某、唐某等五节,但这几起诉讼的基础事实中均不存在任何欺骗,都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且起诉均是在“被害人”违约逃避债务的前提下,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提起诉讼的。这五节指控,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更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虚假诉讼犯罪。该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根据《刑法》,这类情况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前提,缺乏这一前提,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根据司法解释,妨害司法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等重罪,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要存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这类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要成立虚假诉讼罪,否则诈骗罪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存在诉讼行为的几节指控均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1)兰某一节不构成犯罪

兰某的合同金额为7万元,到手金额为3.7万元。起诉的金额为7万元。从整个过程来看:①按照兰某的陈述,在签订合同之前,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向他讲明了需要收取头息、中介费、上门费、保证金等费用,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②兰某所提到的手续费、头息等费用实际上属于出借方变相计取利息的方式。保证金则是借款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约定需要没收,且计入本金的数额。③在兰某违约的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约定的金额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而且,涉案公司最后并没有让他按照法院判决归还7万元及利息,最后仅让其归还了47000元。④即便认定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也属于“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2.蓝某一节不构成犯罪

蓝某的合同金额100万, 到手金额63万,起诉金额100万,后变更起诉金额为63万。蓝某在陈述中明确讲到,借款之前他知道借款时需要扣除保证金、手续费、中介费、头息等费用。如果按时还款,保证金会退还。

从整个过程来看:①在借款过程中,S某等人并不存在向蓝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蓝某对该100万元合同金额是认可的。②蓝某所提到的手续费、中介费、头息等费用,实际上属于出借方变相计取利息的一种方式。③在蓝某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曾某起诉蓝某归还100万本金及利息,仅仅是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况且,曾某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将诉讼本金调整为63万元。④即便认定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也属于“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3)吉某一节不构成犯罪

吉某在陈述中提到,在签合同时,她知道合同写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经办人也向她解释了5万元是保证金,只要按时还款,只需要还款5万元,不会多要一分钱。事后,吉某没有按时还款,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王某和曾某才以当时约定的10万元金额起诉吉某,最后双方协商以8万元还款。

从整个过程来看:①曾某在借款过程中将相关费用明确告知吉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②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方如果违约,保证金要被没收,且计入本金的数额,诉讼时应当将保证金数额一同计入。③因为吉某存在违约行为,曾某、曾某乙按照双方的协议以10万元金额向法院起诉,并不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④即便认定存在虚高,也属于“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更不构成诈骗犯罪。

(4)何某一节不构成犯罪

何某的合同金额为40万元,到手金额为15万元。事后何某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的起诉讼金额为40万元。从整个过程来看:①何某陈述中讲到,在借款之前,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向其明确讲过借款时需要扣除手续费、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因此需要将合同金额提高,才能贷到20万钱款。可见,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②何某所提到的手续费、利息等费用实际上属于出借方变相计取利息的方式。保证金则是借款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约定需要没收,且计入本金的数额。③在何某违约的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约定的金额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④即便认定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也属于“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5)唐某一节不构成犯罪

唐某合同金额为20万,到手金额为10.1万,起诉金额为20万,最后实际判处的本金额为10万元。从整个过程来看:①在借款过程中,曾某明确跟他讲过借款时需要扣除保证金、头息、手续费、中介费、上门费等费用。如果不按时还款,保证金会扣除。可见,曾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②唐某所提到的手续费、中介费、头息、上门费等费用实际上属于出借方变相计取利息的方式。保证金则是借款方在违约的情况下,按照约定需要没收,且计入本金的数额。③在唐某违约的前提下,曾某以双方约定的金额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④即便认定存在虚高金额的情况,也属于“部分篡改型”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三)本案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一起典型的民间高利贷案件

从前面两部分,本案中被告人S某等人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不属于“套路贷”,也不构成与“套路贷”相关的诈骗罪,是一个典型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我们不妨看看这起高利贷案件中的利息情况具体如何。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在这16个借款人当中,如果按照行为当时的法律容忍利率36%计算,只有8人多收了利息,实际多收利息32.7125万。同时由于何某、钱某没有任何利息。平均下来,实际多收利息18万多元。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都知道,“套路贷”的本质,不是通过放贷获取高利息,而是通过放贷这一工具,设置套路骗取被害人的身价财产,以很少的本金,获得严重不成比例的巨额财产。而本案中,涉案公司投入几千万的本金,只获得了比法律容忍利息高出几十万的利息。仅此一点,就足以再次证明本案绝对不可能套路贷诈骗,而是一个普通的高利贷案件。

对于这种高利放贷行为的性质,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2019年10月21日之前,此类高利放贷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本案中,在没有放贷资质的前提下,被告人S某等人在2017年2月到2017年11月年期间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不特定多人放贷10次以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该行为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对涉案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包括被告人S某在内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收取“砍头息”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这种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在行为当时不构成任何犯罪。

最终,一审法院虽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做了一个折衷处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既遂金额为497640元,低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最低标准50万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判处被告人S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四、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因此获得更轻的量刑调整

此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六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中,对孙某建议量刑三年六个月,对梁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

由于通过辩护,整体的犯罪既遂金额从210万元下降为49万多元,最终法庭调整了孙某与梁某的量刑,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比量刑建议分别减少了十一个月与五个月。

经过两年七个月的艰苦辩护,S某涉黑案,以诈骗既遂49万多、判刑六年六个月,暂时告一段落。在此过程中,邓律师会见当事人三十多次,起草各种法律文书、反映材料二十多份,记不清与家属及有关部门沟通多少回,更不要提连续开庭数天,最后一天开庭至凌晨三点。案件的最终结果,当事人及其家属肯定不是非常满意,但对于辩护人而言,已使出洪荒之力,平添了不知多少根白发,其间甘苦,只有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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