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份律师函中,奥神队表明吴冠希同俱乐部签署了两份合同,包括《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和《运动员商业事务以及代理合同书》。这就意味着,奥神俱乐部同时负责着吴冠希本人的商务谈判以及推广。
吴冠希是否和奥神俱乐部已经解除合同,是这起球员转会纠纷的关键点,尤其引人关注。对于这个关键问题,奥神俱乐部明确交代了整个经过:
2014年8月15日,北京奥神收到吴冠希委托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黄德泉、张翼飞律师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
2014年8月22日,受奥神委托,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向吴冠希委托的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黄德泉、张翼飞律师发出律师函,鉴于双方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吴冠希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明确拒绝,且告知吴冠希已于2014年8月13日将其转会至北京首钢。
以上律师函内容表明,吴冠希确实提出过解除与奥神俱乐部合同的申请,但奥神队给予了拒绝,且表示将其转会至北京首钢队的行为,发生在吴冠希提出解约之前2天。
附奥神律师函全文
致:中国篮球协会
我们,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受北京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奥神)的委托,对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东方)就北京奥神签约球员吴冠希转会事宜所发表的相关声明,发表如下意见:
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13日,北京奥神与吴冠希签订了《职业篮球运动员合同》和《运动员商业事务以及代理合同书》,吴冠希系北京奥神的签约球员,北京奥神已对吴冠希进行了长达六年的培养,由于吴冠希个人的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履行完毕。
2.2013年上海东方与北京奥神就关于吴冠希的短期转会事宜签订了《北京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关于男篮队员转会协议》,约定转会期为一年,吴冠希代表上海东方参加了2013-2014CBA赛季联赛,上海东方短期租用吴冠希并支付转会费用的事实足可证明上海东方是认可北京奥神具备作为球员出让方的主体资格的。
3.2014年4月,在吴冠希结束了与上海东方的短期租用关系后,应国家体育总局篮球中心的邀请,前往参加男篮的集训和选拔。在此期间,北京奥神与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首钢)洽谈包括吴冠希在内的六名球员转会事宜,吴冠希曾向北京奥神表露其希望转会到上海东方打球的意愿。在北京奥神与北京首钢洽谈转会事宜过程中,吴冠希尚未请假就擅自赴美,并拒绝接听北京奥神方面的电话和回复北京奥神方面的短信。
4.2014年8月13日,北京奥神依据与吴冠希所签订的合同,与北京首钢签定了《北京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关于男篮队员永久转会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奥神将包括吴冠希在内的六名运动员永久转会到北京首钢,由于北京奥神与北京首钢均无法联系到吴冠希,因此除其之外的五名球员均已成为中国篮球协会注册俱乐部——北京首钢的正式球员。
5.2014年8月15日,北京奥神收到吴冠希委托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黄德泉、张翼飞律师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
6.2014年8月22日,受北京奥神的委托,由本律师向吴冠希委托的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黄德泉、张翼飞律师发出律师函,鉴于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对吴冠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予以明确拒绝,且告知吴冠希已于2014年8月13日将其转会至北京首钢,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立即与北京首钢方面联系。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发表如下三点意见
1、吴冠希与北京奥神间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职业篮球运动员合同》和《运动员商业事务以及代理合同书》)表明,吴冠希与北京奥神间既是劳动合同关系,也是商事代理关系。而代表任何一家俱乐部打球均为商事活动,均应征得北京奥神的许可,吴冠希作为与北京奥神具有合法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自由球员,吴冠希的签约权尽在北京奥神而非任何其他地方。
2、北京奥神与北京首钢间所签订的包括吴冠希在内的六名球员的转会协议既基于北京奥神与球员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职业篮球运动员合同》和《运动员商业事务以及代理合同书》),也基于中国篮球协会关于球员转会的相关规定,既有合同基础,也有法律基础,其他五名球员现均已正式转会并注册至北京首钢。
3、上海东方与北京奥神曾在2013年就吴冠希短期租借所用签订的《北京奥神职业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关于男篮队员转会协议》及后续的实际履行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对北京奥神具备将吴冠希作为转会球员出让的主体资格从未质疑。
4、中国篮协在充分了解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对吴冠希未按时按规定注册资格的事实做出”争议裁决“,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公正原则。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杜晓军,律师
201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