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任勇减刑一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3972号
罪犯任勇,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二监区服刑。
2012年8月7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任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任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任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