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办法》通过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可提供的服务,体现了以下功能作用:
区域性股权市场对小微企业的培育和规范功能。
区域性股权市场对小微企业的融资功能。
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优惠政策综合运用平台的功能。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的功能。
备受关注的四板市场监管办法终于出炉。中国证监会6月26日公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试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试行办法》共列明24条原则性条款,遵循了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保持政策连续及稳定性、划定底线突出市场自律、增强规则弹性包容创新等基本原则。从内容看,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基本定位、功能作用、监管体制及底线、市场规则、支持措施等一系列问题也逐一明确。
定位于区域性股权私募市场
近年来,区域性股权市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道路。截至2015年4月底,全国已设立33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各市场共有挂牌股份公司2597家,展示企业2.65万家,累计为企业实现各类融资2435亿元。在业内看来,区域性股权市场在服务小微企业私募融资、股权转让,帮助小微企业获得银行信贷资金、引入专业投资机构、提升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在市场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试行办法》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基本定位,即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私募证券市场的一种形式。事实上,实践中各区域性股权市场一直以来也都是按照这一基本定位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的。
“将区域性股权市场定位为私募证券市场,是落实 国九条 关于培育私募市场要求的需要,是为最广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资本市场服务、从而切实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支持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其他资本市场体系组成部分区分开来,实现功能互补和错位发展。”《试行办法》起草说明中如是表示,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于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的中小微企业,则是因为市场的覆盖范围应当与监管的覆盖范围相匹配。在“地方批、地方管”的监管体制下,当跨区域挂牌企业发生风险时,容易出现风险处置责任不清晰、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的企业提供服务,但是,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已就此类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签订协议、明确分工的除外;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区域外企业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当事先将两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已经为区域外企业提供服务但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试行办法》要求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规定要求。
体现四大功能作用
《试行办法》通过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可提供的服务,体现了以下功能作用:
首先,体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对小微企业的培育和规范功能。《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服务。
其次,体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对小微企业的融资功能。《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再次,体现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优惠政策综合运用平台的功能。《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提供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其用于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投资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证券。
最后,体现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的功能。《试行办法》规定,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为私募证券的发行组织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与定位相适应的市场规则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所从事的主要活动和运营机构自身管理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建设要求,包括私募证券发行与转让、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投资者资金管理、私募证券账户管理和登记结算等。
在合格投资者标准方面,《试行办法》要求,合格投资者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运营机构应当在此基础上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律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标准。
起草说明表示,这一规定之所以较为原则,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是2012年20号公告并未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定具体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仅有原则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各市场都已结合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投资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几年来的实践中并没有发现突出的风险问题。
二是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证券并不是单一品种,不同证券品种的复杂程度和风险情况各不相同,不宜规定统一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三是证监会已对部分私募证券品种(如私募基金)规定了合规投资者标准,并正在制定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合格投资者标准,没必要再叠床架屋,另作规定。
四是国务院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交易方式、交易频率和权益持有人数量的规定已能有效防范炒作风险,一些市场也因此开户人数较少,再规定过高的合格投资者门槛并无必要,也不利于市场的持续发展和功能发挥。
在登记结算业务方面,《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可以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可以由运营机构自办,也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监管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目前各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基本上由其运营机构自办,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批设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然而,这一做法存在证券登记法律效力不明、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专业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不强的问题。
有分析认为,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有诸多好处,如有利于保障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防范结算风险等,但由于各市场没有统一的业务模式,不同市场的交易方式、交易品种也都不一样,统一由一个机构负责登记结算可能难以满足不同市场的个性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