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本报讯(记者 李璟 通讯员 李丽 徐丹丹)临近下班去食堂吃饭,不料中途发病身亡。由于事故的发生在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之外,单位拒绝赔偿,并将认定事故为工伤的社保部门告上法庭。近日,武汉中院审结此工伤认定行政案,明确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认定在“三工”的合理必要延伸范围发生事故也为工伤,驳回原告诉求。
不满“三工”条件能否算工伤
2012年9月13日中午,临近下班时间,时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的周先生起身离开办公室,前往食堂就餐。没想到刚走到一楼,他突然发病倒地不起,被同事紧急送医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周某的妻子余某认为丈夫是在上班时出事的,属于工伤,遂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社保部门调查发现,武汉某设计公司承租了某高校后勤大楼的二楼作为办公室,周突发疾病的时间临近中午下班时间,且地点就在大楼一楼。由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周先生本人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除外情形,于是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
然而,因该公司未依法为周先生缴纳社会保险,余某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余某遂向该公司索赔,未果。
合理必要延伸范围也算工伤
去年9月,武汉某设计公司将社保部门起诉至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而周先生发生事故时是下班途中,且是因自身发病所致,并不符合条规中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原告公司应对周先生不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而该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周先生行至公司一楼处已发病严重至无法直立行走,但因此时与其中午下班时间仅相差几分钟,不足以认定周突发疾病是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周先生去进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工作的需要,可以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因此认定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情合理。
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该公司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