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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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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明确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外围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和条件,完善了军地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协同机制,充实了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8月22日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军队执行任务的临时设施;

“(九)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协调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建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建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安排与军事设施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设立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确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仅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使用效能的要求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标准确定。

“军事禁区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一般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的水上部分和空中军事禁区,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兴建涉外项目,境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十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体、医疗、招待所等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建设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标志,水下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军事设施因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及时撤除或者改作民用。”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二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管理军事设施,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

“第三十八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一、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建立治安联防制度, 共同维护军事设施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撤除或者移交当地人民政府。”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

“(二)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有本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驱离非法进入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相关设施的;

“(四)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五)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在编职工以及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二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的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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