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铭川
5月4日,河南安阳市滑县高平镇发生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于当晚10时许,将在乡间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12岁,小学生)撞飞到道路旁的麦田里。撞人之后,李某并未停车救人,而是飞驰而去,但十余分钟之后,李某等三人又返回现场,将赵某装入编织袋中,拉到邻县长垣县,连编织袋一并扔进黄河里。直到5月7日中午11时许,村民们才根据被警方抓获的嫌疑人的交待,从黄河中找到了被害人的遗体,此时遗体已经发胀变形。
关于此案,按通常的办案办法,由于只能认定各嫌疑人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对各嫌疑人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并且,法院一般不会按最高刑来判,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对各嫌疑人判处缓刑也不是没有可能。
这是因为,由于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并且尸体已经在水里浸泡了两天半,难以进行有效鉴定,加上如果各嫌疑人不能如实供述,会导致如下事项难以证实:被害人在肇事的当时并未死亡,如果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还有较大可能抢救成功,被害人只是在被嫌疑人装入编织袋中或扔入黄河之后才死亡。根据“事实存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不能认定各嫌疑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也不能认定各嫌疑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
但显然,在各嫌疑人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比如,明知被害人仍在痛苦呻吟而仍然将其装入编织袋扔入黄河中淹死)的情况下,法院方面若如此处置,无疑会放纵如报道所述那种恶行,在客观上起到鼓励肇事者杀人以毁尸灭迹的作用。这样,无论是对社会道德还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都将是极大的损害。因此,为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杜绝今后发生类似事情,有必要明确正确的侦查方向并适用科学合理的刑法理论。
正确的侦查方向,是尽量收集各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的证据。首先,被害人遗体既已打捞上来,应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尽量准确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其次,围绕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以及各嫌疑人的杀人行为来收集口供,比如,关于各嫌疑人在将被害人抬上车装入编织袋中时被害人是否还能呼吸或有心跳,是否还有挣扎甚至说话求饶,各嫌疑人将被害人扔进黄河的时间、地点、犯罪动机等情况。
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上述两方面的证据,则有必要基于刑法理论来实现司法公正。那就是,检察机关不能仅以交通肇事罪对疑犯起诉,而必须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来起诉,法院也应对各嫌疑人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来数罪并罚。
本案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当然能够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在理论上也完全站得住脚。因为,在各嫌疑人将被害人抬上车直到扔进黄河这一过程中,无非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被害人已死,一种是被害人未死。相应地,各嫌疑人主观上可能具有两种心态,一种是如果被害人已死,则抛入黄河中仅为毁尸灭迹,如果被害人还没死,则直接淹死他。
但无论被害人当时是死了还是没死,各嫌疑人都要将他扔进黄河,以逃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样,各嫌疑人明知其行为至少有50%的可能性是将被害人淹死,而仍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已属直接故意,只是可从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已。为什么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这就好比,某人想找熟人借钱,明知有可能借得到也有可能借不到,但均属于希望能借到钱。为什么只宜认定未遂?这与甲在开枪之前怀疑乙已经死亡,但是为了确保乙死亡而仍朝睡在床上的乙开枪,而可能构成未遂的原理是一样的。
综上,由于嫌疑人转移隐匿遗体的行为,导致难以收集到能证实其有无杀人故意和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有必要不拘泥于传统的证据理论,而直接根据刑法理论来认定各嫌疑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样认定的效果是,既可不放纵真正的杀人犯,又可有效杜绝交通肇事之后转移隐匿被害人之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鉴于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之后再次碾压、伤害被害人的案例时有发生,鉴于假肇事之名行杀人之实的案例并不罕见,为严肃法律和道德,这样认定极有必要。推而广之,凡是交通肇事之后转移隐藏被害人的,都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