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
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实施。由于反垄断法的许多规定原则性很强,在执法中不易把握和操作。为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执法标准,有必要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一些原则性较强的条文做出详细的解释。
建议:
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横向和纵向的执法权限划分清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权限是反垄断法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要贯彻执行反垄断法,必须明确工商、商务、发改委等执法机构的横向权限划分,必须明确国家级执法机构和省级执法机构的纵向权限划分,避免推诿扯皮以致削弱反垄断法的威信。
2.对“相关市场”做出更详细的界定。“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的最核心概念,几乎所有的经济垄断行为的最终认定都离不开相关市场这个前提基础。而反垄断法的规定只是简单的一个定义,虽然涉及了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基本要素,但具体执行时却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同一个企业,采用不同商品范围来衡量其行为的垄断效果时,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地域市场的界定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在一个省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全国可能无足轻重。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该采纳什么样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这恰恰是反垄断法在实施时最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为了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执法标准,应该尽快对“相关市场”做出详细的补充规定,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及其适用条件。
3.对滥用行为做出具体化的解释。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做出具体化的解释。如该条第(一)项关于掠夺性定价行为规定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这一项规定恐怕难以执行。再如,该条第(二)至第(六)项关于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的规定都有一个前提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但对于正当理由是什么却没有明确。为了便于操作,统一标准,有必要对正当理由是什么做出明确地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例外情形规定具体明确,其实就相当于反垄断法中所说的“正当理由”,对反垄断法的解释应该有参考价值。在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配套制度中,应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做法,对实施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行为的“正当理由”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
4.对垄断协议“宽大政策”进行更具预见性的细化。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上述规定没有说明何为“重要证据”,没有说明什么情况下减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免除处罚。在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配套制度中,应该明确什么样的证据属于“重要证据”,并按重要程度分成若干等级,同时明确不同等级的证据所对应的处罚减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