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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13刑终339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24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0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26年4月22日作出(2025)粤1303刑初1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詹某甲伙同詹某乙(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制作及买卖伪造的发票。被告人周某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某于2023年7月通过网络向詹某甲购买了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当月即指使其公司员工将前述两家公司的历史开票信息,打印至前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上。2024年7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深圳市盐田区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在周某实控的某丙公司办公室内当场查获6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前述缴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假发票,且税额合计人民币821.126587万元,票面累计金额合计人民币7137.485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其因该案自2017年9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1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刑初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周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三、扣押的伪造发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称本案不构成犯罪,理由为:一、假发票不等于伪造的发票,案涉发票性质不属于伪造的发票。
1、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假发票包含了伪造、变造、私自印制,这三种性质是并列存在的,制作主体均为无印制发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伪造和变造发票指的是制作内容为假的发票,私自印制指的是发票纸张为假,也即发票形式为假,如果私自印制的发票内容为假就是伪造的发票。刑事实务中涉发票犯罪会出具两类鉴定报告,一份是认定发票为假发票的鉴定意见,主要看发票形式要件的真假,鉴定意见中给出的结论为是否是“假发票”,而另一份报告为发票票面信息与电子底账数据一致性查验报告,重心在于核实内容的真实性,给出的结论为“一致或者不一致”。根据上述两份报告,可以严格区分发票的性质为伪造、变造或者私自印制,如果形式内容均为假,是伪造;如果形式真实,内容假,是变造;如果形式假而内容真,则属于私自印制。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分别鉴定为假发票和内容真,因此发票性质应当认定为私自印制的发票,而不属于伪造的发票。事实上,从本罪名的名称也可以看出,本案非难的对象是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并非持有假发票的行为,如果非难的对象是持有假发票的行为,那么罪名应当为持有假发票罪。既然《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伪造、变造、私自印制三种性质,就意味着三种性质是不一样的,而不是出庭检察员庭审所称私自印制就是伪造,这完全混淆了法律规定的两种概念,试图扩大解释伪造的概念,以起到指控犯罪的目的。
2、刑法第209条规定了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6条规定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明文规定了第209条的发票类型为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包括了伪造和擅自制造(擅自制造指的是主体为有印制资质的单位,违反相关管理法规,实施了违规印制的行为,即针对真品的违规超额或越权印制),如定额发票,因为这类型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形式和内容的形成是一体的,均为假,所以不存在私自印制的问题,要么属于伪造,要么属于擅自制造,所以刑法第209条规定了此罪名的法定手段为伪造和擅自制造,这也是为什么詹某乙等人的罪名是非法制造发票罪,因为他们伪造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形式和内容是一体生产的,他们是非授权单位,所以非法制造的手段必然是伪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和内容可以分开产生,如果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和内容均为假,则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伪造的行为要求内容假,也可以从这一个罪名中体现出来,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了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理,而变造的行为,也主要体现为内容假。出庭检察员庭审时称伪造只要求形式假,他的结论明显与刑法第206条的法律规定相悖。出庭检察员庭审时称私自印制等于擅自制造,而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在于主体有无印制资质,两者并非等同。刑法第209条之所以规定了非法制造的手段包括伪造和擅自制造,实际上想表达的伪造就是无权印制的主体,擅自制造是有权印制的主体。无权印制的主体印制,根据发票的形式和内容的不同又将性质分成了伪造、变造和私自印制三种。因此,出庭检察员庭审所表达的观点,假发票等于伪造的发票、私自印制就是伪造、擅自制造等于私自印制都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解读。为何私自印制的发票不属于刑法非难的范畴?因为内容真实的发票在刑法层面上要么属于虚开、要么因为无法导致税款损失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公诉机关、一审法院从另一角度确认了辩护方的主张。《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记载“上述2-6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3份”,而第1项为查获的15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伪造发票内容,所以未被公诉机关、一审法院计入最终判决结果中,这恰恰说明认定是否是伪造的发票,一定要求内容为假的结论。
4、本案中另两名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被指控的也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而他们持有的发票不仅为假发票,内容一致性审查报告也得出假内容的结论,因此他们确定构成本罪。但如果依出庭检察员所述假发票就是伪造的发票,内容一致性审查报告的意义在哪?如何将周某的行为与古某甲、古某乙的行为有所区分呢?一审时,辩护方充分论述了为什么本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可能侵犯税收征管秩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举重以明轻不应当构成犯罪以及周某的行为可以适用但书的规定等,其真正的底层逻辑就在于发票的性质并非伪造的发票,因此不构成犯罪。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周某明显不具有本罪的直接故意。周某深知内容为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内容为真且已完税的发票不可能有任何危害后果和风险,因此其基于正当合法的需求才从他人处购买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罪的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这显然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相悖。事实上,周某在购买后就已经要求公司员工销毁案涉发票,由于员工疏忽大意未执行指令才导致案涉发票一直存放于公司一年之久,这也恰恰说明了周某并非故意持有案涉发票,或者说起码不是直接的犯罪故意。目前,学理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争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作出有利于周某的认定,即认定周某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39号不起诉决定书亦适用该规则)。
三、纵观本案,案涉发票没有造成任何税款损失,也不可能用于报销或抵扣,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贪图方便购买案涉发票,但并无骗税意图,发票内容真实且通过公司税盘打印,在发现无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主动要求销毁发票,即使法院认定周某构成犯罪,本案也非常符合适用刑法但书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量刑方面,本案适用无法报销或抵扣的税额或份数认定周某构成情节严重也颇为不恰当。涉发票犯罪,之所以按照税额或份数界定量刑,是因为票面税额越大或者份数越多,对危害税收征管的风险越大,实现骗取税款或干扰税收秩序目的的可能性就越大。本案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大因素是,发票中的购销双方及相关内容均为真实可查的,只是套打在空白发票上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这些发票不具备虚假发票可用于骗取税款或干扰税收的风险。从这一点也可以一窥本案适合适用无罪的逻辑。因此,如果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之规定,势必会对行为人极其轻微的犯罪行为科以严重的刑罚,实乃矫枉过正。
五、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管辖权来源于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但法律明确规定了指定管辖适用于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等特殊情形。本案罪名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惩处的是行为人持有的行为,而案涉发票的存放及持有地、行为人及其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盐田区。除此之外,本案中周某的行为与詹某乙等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关联犯罪,不具备并案审理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依据其他被告人的案件确立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分案处理也明确认可了这一点。鉴于一审及《刑事上诉状》中均有对管辖问题的充分论述,在此我就不作展开了。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应予以认定。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周某支付了购买伪造发票的对价,物流信息证实伪造的发票从惠阳发货到周某所在的某丁公司,周某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充分证实上诉人周某实施了联系上家、定制购买、邮寄接收、打印及持有伪造的发票,这一完整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持有伪造的发票63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七千多万元,一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持有伪造发票的数量,同时也充分考量了案涉发票没有造成真正的税款流失、没有实质使用等情节,判处了上诉人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量刑适当且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周某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
1.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周某的犯罪行是跨越深圳和惠阳两地的一个连贯犯罪过程,惠阳作为案涉发票的发货地是本案的犯罪地之一,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2.辩护人所提案涉发票不是伪造的发票的观点不成立。上周某辩称案涉的票面信息记载的是其公司之前真实的交易,所以不是伪造的发票,属于混淆了交易的真实性和发票的真实性两个概念。交易的真实性是指发票记载的经济往来是否真实的;发票的真实性是指作为法定凭证的发票本身是否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发票的印制、领用、开具的法定程序;二者是不同层面的评价不能相互等同。本案中,上诉人周某通过街边的小卡片联系上家从而购买了案涉发票,一个正常社会人都知道通过此途径购买的发票是来源非法的假发票,周某把公司之前的真实交易信息印制在虚假的发票,即载体是虚假的,内容是真实的,依然能够认定案涉发票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案涉发票经过有权机关鉴定为假发票,所以辩护人认为说假发票不等同于伪造的发票,其定义是载体是虚假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才能认定为是伪造的发票,但是公诉机关认为只要载体是虚假的、伪造的,不管发票上面记载的信息真假与否,整张发票都是伪造的发票。
3.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此罪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或者巨大”,并未要求造成税款损失或是用于违法犯罪进而产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上诉人周某明知从詹某甲手上买的是伪造的发票,仍向上游提供了真实发票的号码,想以假乱真,其行为本身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发票的印制、领用、开具、查验的管理制度。发票管理秩序是税收征管制度的基石,对该秩序的破坏就是对税收征管法益的侵害,不能说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是上诉人对刑法理论的片面的理解,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关于周某的罪责。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经查,(1)本案中,周某的供述、现场查扣的案涉发票、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在周某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查扣的案涉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2)所谓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仿照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式样,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增值税发票冒充真增值税发票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周某经营企业多年,其应知纸质发票应向税务机关领用。(4)周某稳定供认“其通过街边贴的小卡片添加对方QQ好友,卡片上说有假发票可以出售,其联系对方问有无深圳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随后其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提供给对方用以印制在案涉发票上”。支付宝交易记录、詹某丙、詹某丁的证言、物流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某向詹某甲实际使用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6330元购买并接收了案涉发票,并让钟某在该批发票上打印其公司之前的交易内容。钟某证称其知道真实的纸质发票是从税务局领取,发票纸张是税务机关印制好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周某提供给其的纸张不符合真实发票纸张的标准,因为案涉633份发票其已经手开具过,周某不可能从税务局领取2次发票纸张。(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元、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参照某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受理税务机关鉴定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定。二、在伪造、变造现场查获的假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委托国家税务总局深圳某局对查扣的案涉发票真伪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案涉被查扣的6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假发票。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周某,周某并未提出异议。(6)周某供认“其为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担心银行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盖章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才购买案涉发票”,钟某证称“银行承兑汇票有利息返回,相当于把钱存在银行会有利息,如果直接付给客户就没有利息,通常我们承兑汇票后过1-2个月再给客户,说白了就是想赚点利息钱,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要盖签注章并把发票放在银行半个月以上,周某拿空白增值税发票给我把真实发票内容套打在空白发票上交给银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某为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动机仍是为了获利,才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出资购买,并提供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让詹某甲印制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份数、票面税额已达数量巨大标准,事后未能销毁案涉发票,其行为本身已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周某具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性准确。
2.关于周某的量刑。(1)本案中,案涉633份发票经鉴定税额合计821.126587万元、票面累计金额合计7137.485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的规定,周某持有的案涉发票的份数、票据税额已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应对周某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考量周某的犯罪动机、其事后交代钟某销毁案涉发票但因钟某忘记销毁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无不当。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周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8日。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其缓刑。周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3.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元、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票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出售地、购买地,也包括运输假发票的途径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经查,物流信息证实案涉发票由惠州市惠阳区寄出给周某,故惠阳区是本案的犯罪地之一,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冯丹宁
审 判 员 尹海霞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茂敏
书 记 员 樊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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