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起改判无罪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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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按挪用公款罪的二倍执行”调整为“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变化意味着入罪门槛实质性降低,挪用资金案件的发案数量可能随之上升。对于企业高管、财务人员以及公司股东而言,准确理解“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边界,已成为防范刑事风险的关键命题。
一、“归个人使用”不等于“归本人使用”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行为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从字面看,“归个人使用”似乎仅指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自身,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范围要宽得多。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立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三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此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进一步明确,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含义基本相同。2022年“两高”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则将二者完全等同。这意味着,资金即便流向了其他单位而非个人账户,只要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仍可能被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二、辩护的三个核心维度
结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挪用资金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维度展开。
第一,审查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人与涉案单位之间须存在真实的劳动或职务关系。如果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或者行为人是与公司地位平等的股东,则不具备本罪主体资格。辩护中,应重点收集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构建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审查涉案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位对资金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本单位资金”应限于单位基于内部法律关系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资金。单位临时保管的预付款、保证金乃至错误汇入的款项,均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在顾某某案再审中即明确,6300万元资金始终在单位间流转,未转入个人账户,不符合“归个人使用”情形,依法改判无罪。内蒙古高院审理的张某国案亦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第三,分别审查三种法定情形。对于“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应审查三个月的起算时点以及是否存在还款行为对起算的中断效果;对于“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结合资金具体投向、行为人的支配方式以及单位自身经营活动的边界综合认定;对于“非法活动”,则应辨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主观上对资金非法用途是否明知,如果其对资金被用于非法活动并不知情或无法预见,则可能不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以“公司欠薪”“未报销费用”等正当经济纠纷为由占用单位资金,且对单位享有相当甚至更大的债权,其行为可能属于事出有因的自力救济,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三、结语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的决定是否实质性地背离了其在单位中所承担的角色义务,资金是否脱离了单位业务的运行轨道而服务于私人利益。在2026年新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的背景下,辩护律师更应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从主体资格、资金权属、法定情形三个维度进行系统性审查,避免将民事纠纷不当上升为刑事案件。
高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央广网律师智库专家、荣获LegalOne2025年度中国区争议解决实力之星。被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聘为中国政法大学第九届“盈科杯”研究生辩论赛评审嘉宾,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聘为中关村街道公益法律服务讲师团成员。近两年,就新闻热点事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先后累计发表专业理论文章600余篇,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电信网络计算机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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