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实: 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政府规划调整,工程被通知暂缓并最终取消,某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产生争议。
1、2018年9月14日,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中标价为77,717,979元。
2、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520天。
3、2019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开始组织施工,进行前期准备工作。
4、2019年8月,某甲公司接到相关部门口头通知暂缓施工。
5、2020年6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律师函通知某甲公司,因规划调整解除合同。
6、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前期投入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
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前期投入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及具体金额。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1、关于砂石料进出场运费及装卸费损失
某甲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备料产生了高额运费及装卸费,应予全额赔偿。
某乙公司则认为砂石料项目属个人行为,且备料数量远超工程进度,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费用。
2、关于井圈、涵管、桥台等备料费用损失
某甲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准备了相关材料,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要求赔偿。
某乙公司认可现场存有部分材料,但认为某甲公司在原审中已放弃该项诉求。
3、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某甲公司主张原审酌定的76.2万元明显过低,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254万元进行赔偿。
某乙公司则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已属合理。
裁判要点: 1、发包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有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具体金额应综合工程所在地行业利润率、合同履行期间等多种因素酌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不应机械依赖全国性数据或单一评估报告。法院认为,建筑行业具有地域性,全国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与案涉工程关联度低,且评估报告仅采用单一年度数据,忽略了合同履行期间行业利润的变化。因此,更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在合同签订至预计完工期间内的建筑业产值利润率,并结合合同造价、已完成工程量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中,法院依据衢州市统计局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当地建筑业产值利润率,将可得利益损失从原审的76.2万元调增至170万元。
2、承包人为工程进行备料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违约方赔偿,但承包人超出工程进度大量备料导致损失扩大的,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在认定砂石料损失时,首先确认了砂石料确系用于案涉项目施工,故其合理损失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赔偿。但同时指出,某甲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尚未获批、未向监理报备的情况下,明显超出工程进度大量备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负有责任。基于此,法院结合工程施工时间及某甲公司关于运距的陈述,并未全额支持其诉请,而是酌情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额。此裁判逻辑体现了对守约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对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减损义务提出了要求。
权威观点,指引彰显!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