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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诈骗罪一旦被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但大量案件的真正争点不在金额,而在两个更前置的问题:行为人有没有"虚构事实",以及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烟台宫矫健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贯思路是——先把民事违约从刑事诈骗里切出来,再回头做数额核减。本文复盘一起购车款纠纷被指控诈骗的案件,看辩护如何把58万元指控打到21万元,并最终取得缓刑。
一、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1年间,当事人李某在烟台经营二手车中介业务,与张某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张某报案称,李某以"能低价拿到抵押处置车"为由,先后收取其购车款58万元,但始终未交付车辆,遂以诈骗报案。公诉机关审查后认定李某虚构车源事实、骗取购车款,属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委托律师。此时案卷中已有被害人陈述、两名中间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指控链条表面完整。
二、争议焦点
1. "车源"是虚构的,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
2. 收取款项后用于向上游支付定金,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58万元中,有多少属于本案诈骗数额?
三、代理策略
第一,用客观证据拆"虚构事实"。 辩护人逐笔比对微信记录与银行流水后发现,双方在此前两年内已完成六笔同类交易,车辆均实际交付。涉案的两台车确有上游车源,且在收款后一个月内被外地法院查封,查封裁定书已附卷。这意味着李某所述"车源存在"并非虚构,交付失败的原因是标的物被司法查封,属履行不能。虚构事实与履行障碍,在刑法上是两件事。
第二,用资金去向打"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将收款后的资金流向制成时间轴:58万元中约41万元在收款后十日内转付上游车商,用于定金与车辆整备,转账凭证与上游收据能够对应;剩余部分用于门店租金与员工工资。李某未变更联系方式、未逃匿、未虚构身份,案发前仍在与张某协商退款并出具欠条。款项用于约定用途、事后未逃避债务,与诈骗罪所要求的"骗取后占有、挥霍、逃匿"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用证据规则做数额核减。 58万元中有20万元系双方此前借款本息滚入后重新出具的总条,另有部分为共同消费结算,均无对应交付事实。辩护人提交了资金对应表,主张仅有21万元可归入指控数额,同时该数额已退赔并取得书面谅解。
四、最终结果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指控数额中37万元证据不足,仅就21万元予以认定,同时确认李某具有退赔、谅解、初犯等从轻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当事人未实际羁押。
五、辩护启示
其一,"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靠客观行为推定。 实务中判断这一主观要素,看四件事:收款时有无履约能力、款项实际去向、事后有无逃避行为、有无还款表示。这四项形成完整证据链,比任何辩解都有力。
其二,民刑边界要先划,再谈金额。 存在真实交易基础、有部分履行行为、事后未逃避债务的,本质是民事违约。辩护的第一步不是求轻,而是把案件性质从刑事拉回民事。
其三,数额是第二战场,且往往比定性更容易赢。 利息滚入、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共同消费、重复计算,都是可核减项。数额降一档,法定刑就从十年以上落到三到十年。
其四,退赔时点决定量刑空间。 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退赔并取得谅解,与庭审阶段才退赔,在量刑上不是一个量级。
附: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五十万元以上。山东省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以现行有效规定为准。
-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收款时的履约能力、款项实际用途、事后态度及有无归还行为综合判断,不得仅以未履约结果推定。
本文案例已作脱敏处理,人物、时间、地点均为化名或概括表述,不指向任何特定当事人。个案结果受事实、证据与裁判尺度影响,本文不构成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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