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反电诈办主办的第一期“夔刑·纵横谈”涉电诈掩隐犯罪司法实务专题座谈会在四川高院召开。本次座谈会邀请省级公检法及成都、宜宾两地业务专家、高校学者一同参与研讨,会议聚焦2025年8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围绕涉电诈掩隐犯罪入罪门槛的实践掌握、涉电诈掩隐犯罪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把握、涉电诈掩隐犯罪行为人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三个议题进行深入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关于涉电诈掩隐犯罪入罪门槛的实践掌握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已经成为全球的公害和公共安全治理的难题,该类犯罪技术手段迭代更快、资金转移隐蔽性更强、境内外因素交织更复杂,打击治理形势严峻。而掩隐罪作为电诈犯罪链条上的高频、重点罪名,案件数量在本省范围内居高不下。尤其在当前阶段,车手取现、邮寄黄金、专业转换虚拟货币洗钱等类型案件频发,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2025年解释所确立的“数额﹢情节”的综合判定标准,对依法惩治打击该类犯罪意义重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以“3000元至10000元”作为一般入罪数额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时掩隐罪的入罪门槛的界定问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3000元至10000元”入罪数额标准,而是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2025年解释又删除了另外四项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性入罪标准。
那么,在2025年解释实施后,如何准确把握掩隐罪“数额﹢情节”的综合判定标准,逐渐成为省内各级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亟需解决的新问题。
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突出情节的掩隐行为,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即便涉案数额小仍然可以入罪,具体从行为规模、持续时间、非法﹢获利情况和实际危害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对于其他情节一般的涉电诈掩隐行为,一些观点认为,近年来全省涉案金额9000元以上案件占比多在80%以上,9000元以下案件多作行政处罚或不起诉处理,以9000元作为入罪参照线既能有效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避免打击面过宽,又兼顾最高法关于“在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基础上以三倍来设置下游入罪标准”的解读精神。另一些观点认为,当前电诈洗钱已呈现“化整为零”的小额化特征,大量“跑分”单笔金额低于9000元,但频次高、危害大;还有的上游资金往往无法全额查实,若仍以9000元为红线机械适用,将导致大量黑灰产人员逃脱刑事制裁,使得掩隐罪打击效果不佳。还有观点认为,以3万元作为入罪参考线更符合轻罪治理的政策导向,聚焦打击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重的核心涉案人员,实现惩治犯罪与教育挽救的有机统一。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在掩隐罪入罪门槛的把握方面,一是要准确把握2025年解释中综合性的入罪标准,破除“唯数额论”的司法惯性,坚持数额基础、情节修正、综合裁量。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既不能机械抬高入罪标准、放任涉电诈掩隐犯罪黑灰产肆虐,也不能简单以流水大小推定构罪、放大打击面。如果上游犯罪并非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掩隐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单独评价的恶劣情节,可以依照上游犯罪金额的三倍作为掩隐犯罪的入罪标准。具体到涉电诈掩隐犯罪认定中,数额达到9000元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要正确理解犯罪数额在综合性入罪标准中的作用。2025年解释实施后,掩隐罪的犯罪数额不再是入罪的刚性红线,裁判中要注意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并将其作为整体进行评价。对具有规模较大或者职业化作案、持续时间较长或反复实施、多账户操作、妨害追赃挽损等恶劣情节的,可以独立提升相应行为的可罚性;反之,对于单纯底层人员,或具有偶发、获利微薄、与上游犯罪关联度低等情节的,即使数额“达标”,亦应当审慎入罪、依法从宽。三是要对犯罪数额进行合理认定。在全案证据审查层面,杜绝简单以账户流水替代查实赃款,应当结合流水、聊天记录、合同、交易凭证等证据,区分行为人账户中的自有资金、正常经营收入、真实民间借贷和其他具有合理来源的款项,准确从中甄别已查实的诈骗犯罪所得以及与行为人具体掩饰、隐瞒行为能够对应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坚持证据裁判、据实认定,避免“流水越大、罪责越重”的粗放式裁判思维。
议题二:关于涉电诈掩隐犯罪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把握
2025年解释第二条规定,掩隐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进而言之,“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行为人知悉、了解其所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悉、了解或高度盖然性的认知其所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当前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主要依赖资金流水、聊天记录、交易轨迹等客观证据和行为人供述来认定,而全案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些观点认为,单一异常行为出现,即可倾向性认定行为人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构成“明知”;另一些观点认为,在行为人辩解其不知晓涉案财物属性及“零口供”案件办理过程中,即使存在一些客观行为异常的证据,办案机关亦难以作出行为人系“明知”的笃定判断。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会人员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在掩隐犯罪主观明知的判断标准方面,要明确单一行为不宜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的原则,在裁判中结合多项在案证据交叉印证,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主观明知”。具体而言,可以重点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资金流转异常性。实践中,比较典型的资金流转异常包括短时间内大量陌生账户向行为人账户汇款,资金到账后迅速转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短时间跨行、跨地区连续取现;账户收到资金后几乎不留余额;长期没有正常交易,突然出现集中大额流水;按照上游要求使用虚拟货币、黄金、游戏币等难以追踪的方式转换资金等。
二是交易时空和操作方式的异常性。交易行为明显偏离正常交易逻辑,例如频繁在深夜、凌晨取现,特意前往偏远地区或者远离行为人日常生活范围的银行网点取现,大额资金交接不在正常经营场所完成而在酒店、车内、出租屋等地点进行;或者按照上游人员要求分散到多个银行网点取现,取现后立即交给陌生人员、放置在指定地点等。
三是规避监管的刻意性。例如行为人收到银行风险提示后,仍继续账户转账;银行卡被冻结后立即更换新卡;取现时故意遮挡面部、躲避监控;要求他人代替操作;交易完成后立即删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针对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虚构“工程款”“还款”“借款”等交易理由。这类行为相比普通资金异常更具有主观指向性,说明行为人并非只是“没有注意到异常”,而是在意识到异常之后,仍然采取了特定行动继续完成资金转移,对“应当知道”的证明力较强。
四是获利的异常性。“低投入、高回报”与正常兼职、劳务收入明显不相称,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没有实际提供相应劳动,却按照流水比例收取佣金;只提供银行卡或者进行简单的转账、刷脸操作,却能够获得数百元甚至数千元报酬,上游人员还承担交通、住宿、办卡等成本。
五是通讯联络的异常性。行为人采用境外加密通讯软件、阅后即焚工具,频繁更换联系方式,删除聊天记录,使用“跑分”“过水”“洗钱”“防冻”等行业黑话等。
六是行为人的职业经历、受教育程度、既往经历。2025年解释将职业经历明确纳入“明知”的综合审查因素,例如金融、财会、网络等从业人员具有较强资金合规认知能力,曾因帮信、买卖银行卡或者出借账户受到处罚的人再次实施同类行为,这些情况都可以提高“应当知道”的证明程度。但需要指出的是,仅凭成年人的一般社会经验、文化程度或者职业就直接推定“明知”,并不妥当。因此,该类客观事实主要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异常”,不宜直接作为“明知”的判断依据,实践中仍应当将其与具体交易行为结合判断。
七是供述和辩解的合理性。对于否认“明知”的被告人,应重点审查其对异常行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例如,对于为何在凌晨跨地区取现、为何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为何账户被冻结后仍换卡继续操作、为何不进行任何真实交易就可以获得高额佣金等问题,如果其辩解始终无法与客观流水、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否定其辩解可信性的因素。反之,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真实合同、交易凭证,并能够合理解释资金来源、交易背景,即使存在个别异常,也不宜仅凭异常现象推定“明知”。同样,此类证据应当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凭之定罪。
综上,掩隐罪“明知”的认定不能停留在单一异常行为上,而应结合资金流转、交易方式、获利情况、规避监管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经历、社会阅历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多项异常情形相互印证、且行为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知;而对于仅有一般性异常、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则应予审慎认定。
议题三:关于涉电诈掩隐犯罪行为人如何适用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
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该条款为涉电诈掩隐犯罪的退赔追缴创设了一条新的路径,电诈犯罪被害人可在刑事程序外单独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向掩隐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另一些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规定,电诈犯罪的被害人只能在刑事程序中通过追赃或者责令退赔方式挽回损失,不能通过主张民事赔偿获取救济。同时,帮助电诈行为人与电诈行为人的关系十分复杂,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很难判断,即便按照共同侵权认定,但由于电诈犯罪链条很长,认定犯罪链条中某一环节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当在电诈全链条查清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这一证明责任与认定要求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实现,故电诈犯罪被害人针对掩隐犯罪行为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与会人员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一是在法条属性上,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属于援引式、衔接性条款,而非独立的民事责任创设条款。该条款并不新设侵权责任类型,仅是指引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核心功能是补齐刑事追赃挽损的制度短板,构建刑民互补的多元救济体系。
二是在归责原则上,应坚决否定全额兜底追责。在涉电诈掩隐犯罪中,上游诈骗行为已然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责任根源在于诈骗正犯,而掩隐罪作为下游帮助行为人,不应对上游犯罪既遂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全覆盖式民事赔偿责任,在裁判中要杜绝简单以参与资金流转即推定全额担责的扩大化倾向。
三是在责任构成上,相当因果关系是民事追责的核心要件。涉电诈掩隐行为要成立民事侵权,必须同时具备过错、实际损害、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行为违法、账户异常、资金流转等外观事实,直接推定民事侵权责任成立。
四是在刑民衔接上,应严格恪守禁止重复救济原则,行为人已在刑事程序中被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的对应财产份额,民事审判中应当依法抵扣、予以剔除,禁止对同一损害后果进行刑事、民事双重评价与重复追责。
五是在司法现状上,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目前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适用标准不清晰的问题,属于典型的“休眠条款”,后续亟需通过细化适用边界、统一裁判尺度,理顺刑民程序衔接、权责划分的实务难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10月2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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