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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游戏角色声音广受玩家喜爱,
于是有人瞅准了“商机”:
借助AI复刻角色声音,
制作声音资源包销售牟利,
供买家在聊天中变声使用。
这样的操作,
是技术创新,还是攀附商誉?
是否构成侵权?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擅自使用知名网络游戏角色声音提供AI变声服务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据悉,这是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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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知名游戏《原神》的运营主体,享有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涉案游戏自上线以来屡获国内外知名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所用角色形象及声音极具辨识度,深受玩家喜爱。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是某AI变声软件的运营主体。用户安装该软件并购买其提供的声音资源包,即可在实时语音聊天中将自己的声音转变为特定音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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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网络
某科技公司发现,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利用AI语音处理技术复刻了《原神》游戏中63款角色的声音,制作成声音资源包在其AI变声软件中对外销售。为推广该声音资源包,某信息公司还使用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制作、发布宣传视频,改编该游戏角色形象作为其声音资源包头像,并提供游戏角色的台词原声用作试听。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信息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其就涉案游戏享有的著作权,也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某信息公司辩称,只有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被直接识别的特定自然人声音方可受到法律保护,而《原神》游戏角色声音不在此列。涉案AI变声软件作为一款通用型语音处理工具,旨在为用户的社交互动提供音色变换和隐私保护功能,不仅不会干扰游戏的正常运营,反而能增强游戏内用户语音交流的趣味性。此外,其研发的人工智能语音处理技术具有多种应用场景,为推动该项技术发展,有必要对大模型数据输入、数据训练等行为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态度。
人民法院裁判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整体连续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这些游戏角色形象和剧情动画,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游戏经过长期运营,游戏角色声音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游戏的核心听觉标识,属于某科技公司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利用AI技术批量复刻该游戏角色声音用于经营变声服务,并通过改编角色头像、提供原声试听等方式实施整体仿冒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涉案游戏角色变声服务与某科技公司存在授权开发等商业关联。该行为已经超出经营者利用AI技术复刻、使用他人声音的合理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结合涉案声音资源包销售情况,判决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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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弘韬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AI技术的迭代发展,使声音“复刻”得以成为现实。如何有效保护声音权益,也成了AI技术发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包括“AI换脸拟声”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以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明确具有识别性的游戏角色声音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经营者通过AI语音处理技术提供变声服务的合法性边界。
一、AI变声应以“不混淆”为边界
经营者利用AI技术进行声音模仿,应当尊重他人声音权益,不得侵害自然人对具有个人特征声音享有的人格权益,也不得侵害其他经营者对声音标识享有的竞争利益。
本案中,涉案游戏角色声音不仅是其作为视听作品的表达元素,也是相关公众识别该游戏来源的核心听觉标识,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在其运营的AI变声服务中精准复刻涉案游戏角色的定型配音,并搭配涉案游戏元素进行整体性商业运营,相关行为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变声服务系《原神》游戏的衍生服务,或误认为存在授权开发等商业关联关系,因此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应当得到鼓励,人工智能产业的经营创新应当予以肯定,但人工智能生成物投入市场经营活动,也应恪守法律法规及市场准则。本案裁判明确技术本身不能成为侵权的免责理由,通过司法裁判的矫正作用,引导人工智能企业以自主创新构建竞争优势。
二、审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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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自网络
当前,人工智能已经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对于人工智能企业开展的技术创新与产业创新,应当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
本案中,被告研发的AI语音处理技术除用于涉案AI变声服务外,在语音转换、虚拟人声等领域的创新应用也已初见成果。因此,AI语音处理技术的使用是否合法,需要结合其使用目的、使用场景和使用结果等多重因素具体判断。本案认定被告提供涉案AI变声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意在禁止其不正当地攀附其他经营者已形成的商誉,并非对变声服务这一新兴经营模式的一概否定。
本案裁判亦划定清晰边界:经营者可以借鉴通用发声方式、基础声线特征等方式进行合理的声音模仿,既为AI语音处理与大模型语料训练预留了必要的创新空间,也为社会公众正常创作、合理模仿保留了一定的自由空间,生动践行了人工智能“发展与安全并重、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相结合”的政策理念,并为人工智能领域治理规则完善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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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提供丨知产庭
本文作者丨徐弘韬、万浩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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