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位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时遇到这样的情况: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参加工作,在国有企业当固定工,1996年1月当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0年前后因事触犯刑法,被法院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继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到退休年龄去社保部门办理手续,被告知1996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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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问:判刑之后,前面的工龄就一笔勾销了吗?湖北到底执行什么政策?
一、视同缴费认定的政策依据:从1959年内务部复函到湖北地方文件
1、国家层面的基础性文件
1959年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这是目前仍在执行的最基础文件。注意这里用的是"或者"——开除处分和刑事处分是两个并列的触发条件,任何一个成立,连续工龄就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2、人社部两份人大建议答复
人社建字〔2015〕130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463号建议的答复)进一步明确:服刑人员原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这样就不能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人社建字〔2019〕11号(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则从正面划定了保护范围: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两份答复合在一起,规则就是:实际缴费部分累计保留,未缴费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
2、湖北省级文件
湖北执行的核心地方文件是《关于企业破产改制时刑满释放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5〕31号),其中明确: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此外,湖北省人社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20〕16号)对参保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服刑期间停缴、刑满后续保、缓刑期间缴费等问题。
武汉市早年曾出台《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1〕143号),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教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
二、武汉行政复议案例:两个被维持的决定
案例一:武政复决〔2024〕第15号
申请人1963年9月出生,1981年6月被安置到武汉某厂工作。1983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社保部门在退休审核时,对其1981年6月至1995年6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理由是: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这个案例的特点是:刑事处分发生在1983年,距离退休已经四十余年,但社保部门在退休审核时仍然追溯适用1959年复函,扣除了全部视同缴费年限。
案例二:武政复决〔2024〕第291号
另一起案件中,社保部门作出《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对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了认定。申请人认为认定有误,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社保部门的计算表。理由同样是:受过刑事处分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案例三:湖北荆门掇刀区撤销退休审批案
2025年1月,荆门掇刀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撤销陈某某养老待遇审批的决定》:当事人退休后被查出曾受刑事处分,社保部门依据人社建字〔2015〕130号答复和鄂劳社函〔2005〕31号文件,撤销其养老待遇审批,追回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核定。
这起案例说明:即便退休审批已经通过、养老金已经发放,如果事后发现刑事处分记录,社保部门仍然可以纠错、撤销原审批、重新核定。
三、一个关键的例外条款
(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在规定"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同时,保留了一个例外:如果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鄂州政复决〔2024〕33号案件中,申请人系华容区某教师,2000年3月受到刑事处分。复议机关在审查时,专门引用了这个例外条款,审查其是否符合"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条件,最终也没成功。
四、缓刑是否适用同一规则
武穴市政府武府复字〔2025〕243号案件中,申请人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社保部门依据鄂人社发〔2020〕16号文件,对其养老保险关系作出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缓刑虽然不收监,但在刑法上仍然是受过刑事处分。湖北的执行口径是:缓刑人员同样适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的规则,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认定。区别在于,缓刑期间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年限不受影响。
五、常见抗辩理由及其成功率
抗辩一:犯罪时已经下岗多年,不是在职工作人员
在新疆兵团李某某案中,申请人提出:自己1998年下岗后以灵活就业身份缴费,2017年犯罪时已不是"工作人员",不适用1959年内务部复函。复议机关驳回了这一主张,理由是:复函适用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而非受处分时必须在职;灵活就业人员也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从业人员。
湖北的执行口径与之一致:无论犯罪时是否在职,只要有刑事处分记录,视同缴费年限就不予认定。
抗辩二:单位没有作出开除处分决定
武劳社〔2001〕143号文件原文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使用了"并"字。有观点据此认为:如果只是被判刑,单位没有作出开除决定,就不适用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的规定。
但在武汉行政复议实践中,复议机关直接引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该文件用的是"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认为刑事处分本身就是独立的触发条件,不需要叠加开除处分。武劳社〔2001〕143号文件中"并被开除"的表述,被理解为对特定情形的细化规定,而非对上位文件的限缩。
抗辩三:刑事判决是法院行为,不是单位处分
这一抗辩在理论上有讨论空间,但在湖北现行复议和诉讼口径中未被采纳。(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复函明确将"刑事处分"列为独立的触发条件,与"开除处分"并列。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社保部门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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