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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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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赣01刑终276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男,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市**(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某甲,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某乙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某乙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居住地同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25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5年1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6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案发时系某乙公司采购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涂某、刘某乙犯逃税罪一案,于2026年6月16日作出(2025)赣019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检察官助理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达到抵扣成本、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相应真实订单和生产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指使某乙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蔡某(已死亡)、被告人刘某乙(时任采购部经理)、刘某丙(时任采购部内勤,不起诉)等人,由蔡某负责开票资金的往来,刘某乙负责对接涂某、接收发票、制作请款单等事项,刘某丙负责收发合同邮件、制作购销合同并盖章等,采取虚构合同、虚假付款、制作虚假账目等方式,经被告人涂某从中介绍,接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8家上游企业虚开的19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9197.077803万元,税额3263.502349万元,价税合计22460.580152万元,其中已抵扣进项税3124.122114万元,检查前进项已转出326.293343万元;并以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虚列为公司支出。
经查明,2016年某乙公司正常申报缴纳各税975.097996万元,查补各税3787.067353万元,全年应缴税款合计4762.165349万元;2017年正常申报缴纳各税407.136314万元,查补各税4005.878882万元,全年应缴税款合计4413.015196万元。
另经查明,某乙公司已申报认证抵扣增值税税款3124.122114万元,检查前进项已转出326.293343万元,应补缴增值税2797.82877万元,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费195.848014万元、教育费附加83.934863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5.956575万元。同时,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2480.515459万元、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318.753992万元。以上共计应补缴7932.837673万元,超过其应缴纳税款的30%。2019年11月19日,经赣江新区某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后至今仍未补缴。
202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民警当面传唤到案;2024年10月18日,被告人涂某经民警当面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某乙公司交易账单,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229464192元。
2.刘某甲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2018年9月7日,刘某甲存入120万元至其本人622××××××××××185中国某银行账户;2018年9月9日,存入人民币54万元。
3.蔡某死亡证明,证实:某中心急救科出具死亡通知单,蔡某于2023年3月31日死亡。
4.某乙公司税务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某乙公司相关银行流水明细。
5.某乙公司资金回流表,证实: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以上均为开票方)资金往来对照表。有222×××7492元回流至刘某甲和某乙的账户。
6.某乙公司涉税发票清单、关于某乙公司发票违法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证实:2021年某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某乙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期间接受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8户上游企业开具的19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1970778.03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主观故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多,涉税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2021年10月25日,赣江新区某局将本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理。
7.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实:2019年11月19日,赣江新区某局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某乙公司应补缴、罚款共计53933115.1元。2021年9月26日,南铁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行为,赣江新区某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14日,江西高院驳回某乙公司再审申请。
8.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2016年1月6日,某乙公司发生投资人(股权)变更,投资人由刘某甲、刘某乙变更为刘某甲(占股58%)、某甲(占股42%);2017年2月23日,变更为某A公司(占股52%)、刘某甲(48%);2020年9月16日,变更为刘某甲(占股48%)、某甲(占股52%)。2024年10月12日,江西省某局出具企业董监事信息证明,刘某甲为某乙公司董事、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刘某乙为监事。当前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乙,投资人为某乙(占股58%)、余某(占股42%)。设立时刘某甲为执行董事,占股51%,2018年9月5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刘某甲变更为某乙,且刘某甲58%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某乙。
9.某乙公司支款单,证实:某乙公司2016年、2017年期间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丁公司的支付款项情况。
10.聘用合同书,证实:某乙公司与刘某丙等人签订合同,聘用刘某丙从事采购部经理工作、聘用某乙从事销售员工作,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11.某乙公司购销合同,证实:某乙公司2016年、2017年期间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
12.涂某银行流水,证实:2015.4.15,涂某转账30万元给刘某乙;当日,自刘某乙处收回该30万元。2015.11.30,转账89万余元给刘某甲;2016.2.16,转账60万元给刘某乙;2016.9.13、10.11,分别收取某乙18万余元、50万元。2016.10.21、2017.4.25、2017.6.30,分别转账50万元、35万元、1万余元给某乙;2017.10.11、12.27,分别转账14万余元、16万余元给刘某丙。
13.某乙公司2016-2017年度正常申报缴纳各税情况,证实:2016年,某乙公司正常申报缴纳各税9750979.96元,查补各税37870673.53元,其中增值税12210765.37元、企业所得税24805154.59元、城建税179915.08元。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37870673.53/(9750979.96+37870673.53)=79.52%。2017年,某乙公司正常申报缴纳各税4071363.14元,查补各税40058788.82元,其中增值税15767522.33元、企业所得税23187539.92元、城建税242888.25元。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40058788.82/(4071363.14+40058788.82)=90.77%。
14.赣江新区某局稽查局出具某乙公司2016-2017年度增值税申报情况,证实:2016年度申报销项66282968.28,申报进项税额62735312.44,其中本次检查核实虚开的进项税额12210765.37,进项转出2449.53,应纳税额3550105.37。2017年度申报销项税额47417740.33,申报进项税额45285545.58,其中本次检查核实虚开的进项税额15767522.33,进项转出369621.46,应纳税额2549099.78。
第二组证据: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2024年10月23日,涂某辨认出其介绍给刘某乙办理某乙公司业务的“邱某”、“李某甲”。2025年11月23日,刘某丙无法辨认出谁是“涂总”。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某丙的证言,证实:某乙公司主要销售药品,公司管理人员包括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甲是刘某甲的爱人,不经常来公司。
2.证人某甲的证言,证实:某甲没有在某乙公司任职,只是挂了个名,也没有投资,公司是某甲老公刘某甲成立的,刘某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某在公司负责财务,刘某乙也是管理人。某乙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注册地。2018年左右,某乙公司公司的地块和办公楼都转让给了新创公司,新创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的亲弟弟某乙。
3.证人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9年某乙在某乙公司当销售经理,负责宜春地区的药品销售。某乙有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X的某银行储蓄卡,是当时公司的财务蔡某让其办一张卡放在公司使用。新创公司是刘某甲为了拿地、建设厂房注册的,没有实际经营,新创公司购买土地和建设厂房某乙出资20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刘某甲。某乙在某乙公司单独做业务,只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平台,这些年某乙公司欠其业务费大概500万元,刘某甲担心某乙在外面玩牌,就把公司股份转给了某乙。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甲妻子是某甲,弟弟是某乙,某甲只是在某乙公司挂名,不参与公司管理。某乙公司从某戊公司等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是某乙公司为了获取进项发票虚构的业务,制作入库、出库等记录是为了应付检查,没有实际的货物流转。当时蔡某向刘某甲汇报过,购买虚开专票费用大概在4%左右。刘某甲授意蔡某用刘某甲和某乙的银行卡来接收资金回流,某乙公司向广州、海南等8家公司支付的229464192元货款,有222×××7492元回流至刘某甲和某乙的账户。某A公司是2010年左右刘某甲注册成立的,某乙公司经营地的地块和厂房的权属是某A公司,是刘某甲经营某A公司期间购买的,厂房也是刘某甲经营期间建设。2017年左右,因拖欠某乙业务费用约500万元,刘某甲把新创公司的股权和法人代表都转给了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具体都由蔡某操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某甲只是在某乙公司挂名,不参与公司管理,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2011、2012年开始一直到2015、2016年左右,老板刘某甲为了少交税,安排刘某乙和财务总监蔡某根据他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公司作为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刘某甲当时安排刘某乙负责对接开票的人(涂某)以及发票的接收,请款单的制作等事项。一般对方收到转账后,扣除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回某乙公司的关联账户,开票费用大概五个点。虚假采购下单都是通过某乙公司内部的采购系统,通过采购系统下单后,财务后期会制作虚假的入库出库记录。某B公司接收广东、海南等8家公司的合同、发票,没有经过涂某。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这8家公司都是虚构的交易和凭证,没有真实的货物运输和流转。
3.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015年,涂某介绍某C公司的实控人李某乙广东几家公司的实控人邱某给某乙公司虚开发票。他们之间转账、返款的时候也会电话问询或告知涂某,某乙公司需要开票,就会通过涂某联系李某乙邱某,然后李某乙邱某就会按照金额要求开好发票,寄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照票面金额转钱到相应的开票公司的公账上。因为票面金额比较大,某乙公司不可能一次性转款而是通过一、两百万循环转账的方式在账面上支付结清。涂某辩称其没有从中获利。
4.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刘某丙听说过“涂总”,他专门跟某乙公司对接海南、广东等公司业务,一般是刘某乙直接跟涂总联系。后来按刘某乙的吩咐和涂总对接过两三次,但没见过。广州、海南等8家公司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对方只邮寄了合同和发票,只邮寄发货单过来,没有实际货物运输。海南等8家公司采购的虚假业务合同和发票主要是保健品,某乙公司没有销售过保健品,所以采购这些保健品都是虚假的。刘某丙负责采购商品的入库,正常的采购业务都有货物运到公司入库,而跟涂总那边对接的业务全部都有发货单和入库手续,但是没有实际商品入库。刘某丙一般听从财务总监蔡某、采购部经理刘某乙指挥。按照领导要求拟合同时,不会对相关业务进行审核,也没有权限审核。所有业务都是根据刘某乙的要求来拟合同,盖合同章。蔡某曾经带刘某丙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
第五组证据:书证
1.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刘某甲、刘某乙、涂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人均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2024年10月17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面传唤至经开分局接受调查。2024年10月18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涂某当面传唤至经开分局接受调查。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乙(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932.837673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涂某为上述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涂某、刘某乙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涂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案涉逃避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涂某上诉称:1.其并非适格的犯罪主体,亦未实施逃税罪的核心实行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内部人员就共同逃税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3.其行为在逃税犯罪链条中作用轻微,一审判决对其责任认定与量刑评价明显不当;4.其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一审量刑畸重;5.一审判决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未能区分责任,对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将涂某的"介绍虚开"行为直接认定为逃税罪的帮助行为,混淆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属法律适用错误;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涂某与某乙公司内部人员就"共同逃税"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主观要件严重缺失;3.涂某的行为与某乙公司实施逃税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存在约两年的间隔,与"专门介绍虚开"的指控逻辑明显矛盾;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涂某从"介绍业务"中获取任何利益,这进一步印证其介绍行为系出于朋友间的人情帮忙,缺乏犯罪动机;5.一审在未区分涂某行为对逃税结果的原因力范围的情况下,将某乙公司全部逃税金额7932万余元单位归责于涂某,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6.涂某从未参与某乙公司内部管理与决策,其介绍行为与某乙公司逃税的实施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联系;7.一审判决除了增值税的税额之外,还将某乙公司偷逃的城建税、教育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等,共同认定为涂某的犯罪金额不当,应当按照其所涉及增值税的金额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8.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涂某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大小,按照主次作用来进行量刑,涂某的定罪量刑应该较刘某乙更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涂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涂某并非适格的犯罪主体,未与某乙公司内部人员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抓获经过、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发票明细、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某丙、某甲、某乙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涂某及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涂某在其中为某乙公司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932.837673万元,数额巨大,逃税数额已达到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上,并已经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而未补缴应纳税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乙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932.837673万元,合计占2016、2017年应缴纳税款比例85.16%,同时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逃税“数额巨大”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的标准,应当以单位犯逃税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涂某责任认定与量刑评价明显不当,其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宽情,原审未按其在本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大小,按照主次作用来进行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上诉人涂某在其中为某乙公司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932.837673万元,数额巨大,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款比例达到30%以上,三人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逃税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涂某为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三人均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刘某甲、刘某乙还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单位犯罪的事实,原审各自然人被告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被告某甲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涂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涂某涉案金额的认定未能区分责任,显失公平,涂某犯罪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了上诉人涂某的从犯情节,并且在量刑中亦考量。从本案上诉人涂某以及同案的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看,刘某甲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导者、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上诉人涂某在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钱款转账的资金安全以及收取开票费用发挥了关键作用。刘某乙时任某乙公司采购部部长,在刘某甲的安排下,负责与涂某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收、购销合同的制作以及钱款转账回款的事项,因而从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虽较刘某甲作用要小,但较刘某乙的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另外,涂某的逃税数额是否应该考虑犯罪时间相差9个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三款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应纳税年度是指应纳税行为发生的完整纳税年度的税额,不能仅计算月份。故上诉人涂某及其辩护人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7932.837673万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上诉人涂某为上述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原审被告单位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各原审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涂某、刘某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审 判 员 简**
审 判 员 林 *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詹**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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