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精神打压,算不算家暴?
现实中,当人们目睹婚姻关系中一方被拳脚相向,往往本能地将其划入家庭暴力范畴;可若双方尚未缔结婚姻,甚至未登记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仅以恋爱或同居形式维系亲密关系,而施害方并未实施肢体接触,仅通过持续贬损、羞辱、操控等手段造成对方严重心理创伤——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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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集中发布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案例,其中一则关于同居情侣间长期精神虐待致人死亡的判决引发广泛关注与深度讨论。
该案核心争议直指一个关键法律命题:当男女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却已形成稳定、持续、深度嵌入日常生活的共同居住关系,是否可纳入《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所称“家庭成员”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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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立足社会常理与公众普遍情感体验,提出极具现实穿透力的观点——长期、系统性地摧毁他人人格尊严与心理稳定性,其危害程度不亚于肉体摧残,应被明确识别为虐待行为。这一朴素而有力的判断,为司法机关将精神暴力纳入虐待罪规制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情理支撑。
此举实质性突破了传统认知中“家暴仅限于已婚夫妇”的狭隘认知边界,推动反家暴理念从形式身份向实质生活共同体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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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还原事件发展的完整脉络。
牟某与被害人自201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起即开始长期、固定地共同生活,居住场所涵盖高校学生公寓、双方各自住所,并多次与彼此父母见面交流,双方均表现出组建家庭的明确意愿与行动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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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层面,二人共同承担房租、餐饮、交通等日常开销;在情感维度,彼此深度介入对方社交圈层与人生规划,呈现出高度融合、相互依存的生活样态。
表面看,这段关系具备典型亲密关系的所有外在特征:稳定、热络、有未来期许,甚至已有谈婚论嫁的初步意向。然而,在温情表象之下,一场无声却致命的精神绞杀早已悄然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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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导火索源于牟某对女方过往恋爱史的执念式纠结。
自2019年1月起,他反复逼问细节,不断翻旧账、设质问、作比较,逐步升级为高频次、高强度的语言围攻,频繁使用侮辱性言辞否定女方人格价值,持续瓦解其自我认同感与情绪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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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行不仅限于情绪宣泄,更夹杂大量违背基本人性与常识的极端表述,提出诸多不合理控制要求,使被害人长期处于高压、恐惧、自我否定的心理牢笼之中。
随着精神压迫不断加剧,被害人的心理防线持续崩塌,陆续出现割伤手臂、撞击头部等自伤举动,情绪调节能力几近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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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一次激烈争执后,被害人实施割腕行为,被紧急送医救治;
同年8月底,再度爆发冲突后,她吞服过量药物,送院时生命体征微弱,医院当即下达病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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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痛心的是,这两次濒临死亡的警示信号,并未唤醒施害者的反省意识,也未能促使其停止精神施压行为,风险等级反而持续攀升。
2019年10月9日,在又一次言语交锋后,被害人独自离家服药,经长达半年全力抢救,最终于2020年4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幸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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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将牟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依据全部证据材料,以涉嫌虐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牟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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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全面复核全案证据与法律适用逻辑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终局性司法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与人民陪审员聚焦三大根本性法律问题展开深入论证,而这恰恰构成了本案例最具制度价值与实践启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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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焦点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稳定同居的恋人,能否被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
过往实践中,不少观点将“家庭成员”机械理解为仅限于登记结婚的配偶关系,忽视现实生活中多元亲密关系的真实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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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同居时长(逾一年)、共同生活空间的稳定性、与双方亲属的互动频次、经济共担程度、成家意愿表达强度等多重因素,认定二人已构建起具有实质家庭功能的生活共同体,符合虐待罪立法本意中“家庭成员”的实质判断标准。
第二个焦点问题:“零肢体接触”的纯粹语言暴力、人格贬损、心理操控,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虐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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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对此作出权威界定: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绝非仅限于殴打、冻饿、禁闭等物理性伤害手段。
持续性、系统性、目的性的侮辱、嘲讽、否定、贬低、孤立、威胁等精神压制方式,只要达到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破坏人格完整性的程度,同样属于虐待行为范畴;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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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害人系自主选择结束生命,施害人是否需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依据在案全部客观证据链,确认牟某长期、不间断地实施精神打压行为,主观上放任危害后果扩大,客观上持续抬高被害人自杀风险阈值。
尤其在被害人已两次因自残送医并被宣告病危的情形下,其仍拒不收敛、未予干预,行为恶性程度显著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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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虐待行为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因死亡方式系自杀就当然免除施害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导致法律评价严重失衡。
这份判决最深远的意义,在于首次在生效裁判中系统确立精神暴力可入刑的司法路径,填补了我国反家暴法治体系中针对亲密关系内隐性暴力追责的结构性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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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恋爱同居阶段发生的言语攻击、情感勒索、人格贬损等行为,常被简单归类为“感情纠纷”或“性格不合”,缺乏明确法律定性与救济通道。
即便受害者多次报警求助,基层执法机关也多以调解劝和为主,极少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致使施暴者几乎无需承担实质性法律后果,维权成本高、取证难度大、救济效果弱成为普遍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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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则清晰勾勒出一条法治红线:只要满足“稳定共同生活+深度情感经济绑定+长期精神压迫+严重后果”四重要件,同居亲密关系即纳入反家暴法律保护射程之内。
以爱之名行控制之实,借亲密之便施精神之虐,把伴侣困于自我怀疑、价值坍塌、情绪窒息的牢笼之中,早已超越私人领域范畴,上升为必须由公权力介入干预的公共安全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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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们也需理性认识该判决的适用边界——它并非泛化扩大虐待罪打击面的信号,而是严格限定于具备高度持续性、反复性、系统性且已造成重大身心损害后果的极端情形。
偶发争吵、一时情绪失控下的激烈言辞、正常意见分歧引发的争执,均不在该司法解释覆盖范围内。司法不会也不应以个案悲剧为由,模糊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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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量刑结果,舆论场呈现多元声音。
部分公众认为三年二个月的刑期难以匹配一人殒命的沉重代价,质疑处罚力度偏轻。
但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审视,虐待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指向、因果关系强度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混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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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全面审查证据后确认:现有材料无法证明牟某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亦无证据显示其明知被害人濒危而故意不予施救,故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基础。
这正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坚守“罪刑法定、证据裁判、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法律评价必须锚定在确凿证据与严谨构成要件之上,而非单纯依赖公众道德直觉或情感代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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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脱离法律框架,仅凭后果严重性随意升格罪名或加重处罚,不仅损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更将动摇司法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根基。
同类案件若失去稳定、清晰、可复制的裁判标尺,将极大增加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最终损害的是整个法治生态的公信力。
最高法之所以将此案列为典型案例公开发布,核心意图并非倡导所有情感矛盾一律刑事化处理,而是向潜在受害者释放一个坚定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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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虐待不是“家务事”,不是“想太多”,更不是“活该受气”。它留得下证据、立得住案由、走得通司法程序。
对普通公众而言,本案更重要的现实价值在于提供一套可操作的风险识别工具。
许多隐蔽的精神暴力,往往披着“在乎你”“为你好”“怕你走错路”的温情外衣,悄然渗透进日常对话与相处细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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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可能只是反复追问过往情史、挑剔生活习惯、否定审美偏好;继而演变为常态化贬低能力、嘲讽性格、扭曲认知,让受害者逐渐丧失判断力,将一切矛盾根源归咎于自身缺陷。
在这个渐进式侵蚀过程中,多数人难以及时察觉自己正遭受系统性精神侵害,直到心理防线彻底溃败、产生极端念头时,伤害早已积重难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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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恋爱或同居关系中,一旦发现对方长期纠缠于你的过去经历、习惯性否定你的人格价值、频繁制造愧疚感与无力感,哪怕未曾动手,也务必提高警觉。
建议第一时间保存微信聊天截图、语音记录、通话日志、就诊凭证、亲友证言等关键证据;必要时果断拨打110报警,申请出具告诫书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主动切断持续消耗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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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亲密关系,根植于平等尊重、真诚接纳与共同成长,而非单方面的情绪榨取、人格矮化与精神驯化。任何人都不必为自己的人生履历,承受永无止境的羞辱与折磨。
还需特别厘清一个常见误读:本案将稳定同居关系纳入虐待罪“家庭成员”范畴,仅为刑法特定罪名下的功能性解释,绝不意味着法律承认“事实婚姻”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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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认定仅服务于反家暴刑事追责机制的完善,不产生民法领域诸如财产共有、遗产继承、抚养扶养等夫妻权利义务的自动延伸效果。最高法配套解读中已着重强调此点,防止社会公众对该判例作出过度泛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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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悲剧带来的教训无比沉痛——一个鲜活生命的消逝,任何司法判决都无法真正挽回。
但这份生效裁判与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同步公布,正在悄然重塑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图谱。
家暴的疆域,已从皮肤可见的淤青红肿,拓展至心灵深处的千疮百孔;从肢体暴力的显性伤害,延伸至精神操控的隐性绞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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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预见,后续司法实践将以此案为重要参照,逐步细化精神暴力类家暴案件的证据采集规范、伤害程度评估标准、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切实打通受害者维权的“最后一公里”。
感情中的摩擦与争执不可避免,但任何分歧都不应成为长期精神凌虐的借口。唯有建立在尊重、信任与边界感基础上的关系,才具备可持续的生命力与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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