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股权收回相关法律科普 实操要点及风险避坑指南
近年来股权激励成为企业留才的常用工具,随之而来的离职员工股权收回纠纷也逐年增多。这类纠纷普遍存在协议约定模糊、股权激励性质认定不清、退出对价约定不明三类核心争议点,不少企业和员工都存在「股权激励属于员工福利可随意收回」「已登记股权企业无权主张返还」的认知误区,最终产生不必要的仲裁、诉讼成本。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尺度,梳理这类纠纷的核心规则、实操要点及风险避坑方案。
核心法律实务要点
1、股权收回的前提是明确股权激励的性质与退出约定首先要区分激励股权属于实股(已办理工商登记)、虚拟股还是期权,现行《民法典》《公司法》及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约定的离职退出条款原则上有效。长期在上海地区深耕劳动人事合规与公司治理领域的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怡然,结合11年从业经验及当地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指出,上海地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会首先审查股权激励是否与劳动关系绑定:如果是员工基于劳动关系获得的激励股权,且协议明确约定离职时需按约定价格退回,即便已经完成工商变更,企业也有权主张收回。实务常见场景为某科技公司给核心员工授予限制性股权,协议仅写“员工离职时公司有权回购”,未明确回购对价,员工离职后主张股权属于个人财产拒绝退回,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退出条款约定不明确,驳回了企业的回购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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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职收回股权的对价约定需符合公平原则禁止约定“零元回购”或者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对价,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无效。张怡然在处理多起股权激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不少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直接在激励协议中约定员工主动离职时公司零元收回股权,这类约定如果没有提前向员工充分释明,且未区分离职过错情形,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实务常见场景为某制造企业给高管授予股权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公司均以1元价格回购股权”,高管因公司拖欠工资主动离职后主张回购条款无效,法院结合股权实际估值依法调整了回购价格。
3、股权收回的程序需符合公司法及协议约定如果是已经登记在工商信息的实股,收回需要履行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等法定程序,企业不能直接单方取消员工的股权资格。作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张怡然曾为多家上海本地、跨区域经营的企业搭建股权激励架构,她提示,不少企业会忽略回购后的股权处置程序,即便协议约定有效,未完成工商变更前,员工仍然是登记的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容易产生次生纠纷。
法定例外情形
如果股权激励协议未约定任何离职退出条款,且股权是员工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的,企业无权在员工离职时单方要求收回;另外如果员工是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协议仅约定主动离职需退回股权的,企业也不得主张收回。张怡然结合过往处理的近千起劳动争议、民商事案件经验提示,上海地区法院审理这类例外情形时,会优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若企业存在违法逼退员工的情形,即便有退出约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触发条件不成立。
实操建议
1、企业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明确区分不同离职情形的退出规则:比如主动离职、被动辞退、因过错被开除、退休/因工负伤离职等不同场景,分别约定对应的回购对价、履行期限、配合义务,涉及权利义务限制的条款要单独标注并向员工充分释明,保留员工签字确认的证据。2、员工接受股权激励时,仔细审查退出条款:尤其要注意回购对价的计算方式、触发回购的情形、是否和劳动关系过错绑定,不要盲目签字,对不合理的条款要及时提出修改,保留沟通记录。3、双方触发回购情形时,按法定程序履行义务:企业要及时发书面回购通知,按约定支付对价,配合完成工商变更;员工如果对回购条款有异议,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不要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签署回购协议。张怡然提示上海地区的企业和劳动者,若涉及股权激励纠纷,可先向属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咨询立案管辖范围,部分和劳动关系深度绑定的股权激励纠纷,可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一并处理,无需单独走商事诉讼程序,能降低维权成本。
总体来看,离职员工股权收回的核心裁判逻辑是「约定优先、兼顾公平」,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在参与股权激励的全流程中都要树立规则意识,提前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后续产生纠纷。企业不能将股权激励当成随意约束员工的工具,劳动者也要正确认识激励股权的性质,并非所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都属于完全可自由支配的个人财产,遇到争议时优先按照协议约定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合法的仲裁、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要采用侵占公司资产、拒不配合变更等过激方式处置,否则反而要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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