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让很多人意外的判决
浙江龙游的一对老夫妻,独生女在车祸中去世时,两人都已年过八旬。当年法院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了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余元。十年过去,两位老人年已九旬,钱花完了,人还得吃饭、吃药。他们再次起诉,要求再赔五年。
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的抗辩很直接:案子十年前就结了,再告就是“一事不再理”;法律白纸黑字写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年就是五年,凭什么再要?
龙游县人民法院的答案是:支持。判令肇事方、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再支付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六千余元。判决生效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这个判决把一个长期被误读的条文,重新放回了它本来的位置上。
事实经过
1.一场车祸,把家庭的顶梁柱撞断了
2016年,小项(化名)在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她是这个家庭唯一的孩子——独生女。
事故发生时,她的父亲项某、母亲刘某都已年满八十周岁。两位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完全依靠女儿赡养和照料。女儿一走,这个家庭失去的不只是情感上的寄托,更是唯一的生活来源。
两位老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标准的“被扶养人”。
2.第一次诉讼:判赔五年生活费七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两位老人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法院审理时,依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生活费(这一年限规则的适用对象是“被扶养人”,即两位老人,而不是死者本人)。两位老人当时均已八十岁,于是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支付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七万余元。
这笔钱,加上其他赔偿项目,构成了两位老人当时的全部保障。
3.十年之后:人还在,钱没了
十年后,两位老人依然健在,也依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当年那笔赔偿款,在漫长的日常生活、看病吃药中逐渐用尽。
两位老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再支付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4.肇事方与保险公司的抗辩
被告方的抗辩集中在两点,也是普通人最容易认同的两点:
第一,程序上——案件早已审结并履行完毕,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支持。
第二,实体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硬性标准。五年已经赔过,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要五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这两点抗辩看似严丝合缝,实则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上:把“计算标准”当成了“赔偿期限”。
为什么判完还可以继续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
定型化赔偿不等于一次性了断。两位老人仍然健在,且没有生活来源,被扶养的事实持续存在,其就新的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 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而是对“被扶养人丧失扶养来源”这一损失的补偿。它对应一个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只要被扶养人还活着,还没有劳动能力,还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个损失就一天没有停止。
- “按五年计算”是法律为解决“75周岁以上老人还能活多久说不准”这个难题按照人均寿命80给出的定型化计算方法。它的功能是让赔偿数额算得出来、判得下去、执行得了,而不是给赔偿义务划一条“五年后自动免责”的终点线。
- 两笔钱覆盖的时间段不同、对应的损失不同,不构成“同一事实、同一请求”的重复起诉。前诉解决的是第一个五年期间的损失,本次诉讼针对的是这五年期满之后新产生的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肇事方、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向两位老人再支付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六千余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侵权责任不是一次性了结而是损失多少,填补多少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假如侵害没有发生”时应有的状态。民法最重要的功能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也是按“实际损失有多少,就填补多少”的逻辑展开的。
假如这场车祸没有发生,女儿会继续赡养父母,直到老人百年。那么赔偿就应当尽可能接近这个状态。如果在预设的赔偿年限5年赔完后,就不用再承担责任,那实际上罔顾了损害事实,让受害者家属生活难以为继。
这个判决值得肯定
我对这份判决持明确的赞同态度。
第一,它把被误读的条文还原了。“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这条规则,在实务中被不少人(包括一些理赔人员)理解成“高龄被扶养人最多赔五年”。这种理解混淆了“计算方法”与“权利期限”,产生错误认知。龙游法院用一句“定型化赔偿不等于一次性了断”纠错,这个判决本身就具有很高的传播价值。
第二,它守住了实质公平。两位八旬老人,独生女去世,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如果机械适用“五年”,结果就是:法律承认他们有权获得扶养,却在五年后眼睁睁看着这项权利因“算过了”而消失。这不是法律的严谨,而是法律的僵化。判决选择回到损害事实本身——人还活着,还需要养,损失就还在。
第三,它对保险理赔和类案处理有明确指引。对保险公司而言,信号很清楚:涉及高龄被扶养人的案件,理赔时不能以“五年已赔”作为终局抗辩的挡箭牌。
第四,它对失独老人这一特殊群体有现实意义。失独家庭在我国数量不小、保障相对薄弱。独生子女一旦意外身故,父母往往同时失去经济来源和养老照料。司法在这个领域能做的,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轻易让赔偿链条断掉。
因此,法律上的“五年”只是对高龄老人的预期寿命,八旬老人再活十年、十五年并不罕见,从现实角度来看,更理想的方案,是首次判决时就能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定期给付,同时肇事方应提供担保/保险,以免后续履行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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