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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税案,非税勿扰。
法律是人制定的,只要是人,就难免会犯错,所以法律存在错误,那是百分之一百的。问题是某条规定存在错误,你能发现它是错误的吗,就算你发现它是错误的,你有胆量在裁判过程中承认它是错误的吗?
1.刑法第 204 条第 2 款中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就是典型的立法错误。
刑法第 204 条规定的罪名叫骗取出口退税罪,这个罪名有一个突破口,那就是如果被告人骗取的是自己所缴纳的税款,那就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而是逃税,这个规定就是刑法第 204 条第 2 款。
甲公司从乙公司那里采购货物,出口到美国,然后申请出口退税,假设甲公司从乙公司那里采购货物时,货款是 1000 万,增值税是 130 万,乙公司申报销项税额,交了这 130 万,甲公司申请出口退税,通过进项发票拿回了这 130 万,大家觉得这 130 万是甲公司缴纳的吗,甲公司是不是在拿回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呢?
现在变通一下,假设甲公司出口的货物是不能退税的,甲公司在采购的时候,跟乙公司约定,换了一个可以退税的品名,其他一切不变,那甲公司是不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呢?
司法实务中,很多法官认为甲公司不是在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
理由就是刑法第 204 条第 2 款规定是“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的,才是逃税,可是甲公司不是纳税人啊,乙公司才是纳税人啊,所以税款不是甲公司缴纳的,甲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问题来了。
1. 所有的出口退税都是受票方去申请的,开票方是在内销,申请个毛啊。
2.所有的出口退税都是退给受票方的,没有一个税务局在退税的时候,是把税款退给开票方的。
所以,在法理上,受票方才是缴纳税款的主体,没有任何问题,就是刑法使用了“纳税人”这个词,大把大把的人本来是逃税,被判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来补税、缴纳滞纳金、缴纳罚金就可以了事,被判了十年以上,被罚到倾家荡产。
2.刑法第 207 条与第 209 条第 3 款,肯定有一方是错误的。
根据发票的功能不同,可以将发票区分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不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不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通常就是人们常说的普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可以细分为三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3.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
因此刑法第 205 条其实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这三个罪名的量刑标准、法定刑幅度一模一样,没有任何区别。
可是在出售环节就不一样了。
刑法第 207 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是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 209 条第三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则是三年以下、三到七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
除了发票名称不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要件要素都是一样的,可是量刑就是差那么多。
因此,我认为要么刑法第 207 条错了,要么刑法第 209 条第三款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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