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刑事律师闫娟娟-诈骗类犯罪辩护人怎么辩?
在刑事辩护领域,诈骗类犯罪是罪名最多、边界最模糊、也最容易将民事纠纷“刑事化”的一类案件。普通诈骗、合同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外观上都涉及“骗”,但构成要件不同、入罪门槛不同、量刑差距悬殊,辩护的切入点也截然不同。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刑事部负责人闫娟娟律师,执业十余年,长期专注经济犯罪与诈骗类案件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不起诉、缓刑的效果。
诈骗罪:核心从来不是“有没有虚构”,而是“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看起来清晰,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在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最关键的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中,尤其需要警惕将民事违约、履约瑕疵直接升格为刑事诈骗。请托型诈骗就是典型场景:行为人收取“办事款”后事项未办成、款项未退还,指控方容易倾向于认定诈骗,但如果行为人事前出具了真实的借条、欠条,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合意,且有还款意愿和实质履约行为,这些事实能够有效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辩护的关键在于审查:债权凭证是否事前真实出具,资金去向是否与约定用途存在合理关联,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还款的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救济。如果民事救济渠道畅通,刑法谦抑性原则就应当发挥作用。
另一个常见辩点在于因果链条是否完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并未因虚假陈述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财产损失另有其他原因,因果链条断裂,犯罪既遂就不能成立。对于单位普通员工涉诈骗的案件,还需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以“在公司上班”替代具体的犯意证明。
合同诈骗罪:不能因为“损失了钱”就倒推“一开始就想骗”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违约的界限,是经济犯罪辩护中最常被混淆的问题。一个常见的逻辑误区是:合同没履行、钱没还上,就推定签约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是办案单位常见的“以结果倒推主观”的认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的认定意见: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就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叶某某虽伪造了收条,但租赁协议有效、租户实际占有使用商铺、未遭受实际损失,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宣告无罪。这一判例的实质逻辑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是“排除意思”,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永久性排除他人对财物支配的意图。经营失败的本质是“履约不能”,而非“拒不返还”。市场风险、资金链断裂导致的无法履约,与一开始就打算以合同为幌子骗取财物,在主观上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件事。
辩护中需要综合审查:签约时的履约能力和履约基础,取得财物后是否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用途,是否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未履约是否源于客观原因,事后是否有承担义务、弥补损失的意愿和行为。资金去向尤其关键——用于生产经营、支付供应商、发放工资的,指向民事违约;被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奢侈消费、偿还个人债务或高风险投机的,才可能指向非法占有。即便存在部分夸大履约能力或局部虚构,只要合同具有真实交易基础、行为人有履约意愿并实际履行,就不应轻易认定为合同诈骗。
保险诈骗罪:身份犯的“门槛”本身就是辩护空间
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辩点较为集中的罪名,首要原因在于它是身份犯: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具备这一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正犯。这意味着,如果涉案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主体要求,主体不适格本身就是一条独立的出罪或罪轻路径。
主观上,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对保险条款的误解、认知偏差,或者在理赔申请中因疏忽导致部分信息失真,而非故意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的,不构成本罪。客观行为方面,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列举了五种情形,辩护需要逐一比对涉案行为是否精准落入其中某一种。例如,“虚构保险标的”要求的是“无中生有”,如果保险标的真实存在,只是在价值或状况描述上存在夸大,行为性质的认定就可能发生变化。此外,保险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数额五万元以上,对于金额接近门槛、情节轻微的案件,从“犯罪情节轻微”入手争取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也是实务中常见的辩护方向。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一字之差,刑期天壤之别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但刑罚差距极大: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七年。区分两罪的核心,只有一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还钱”还是“用了假材料但打算还”。
这一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依赖口供,必须通过客观事实来推定。贷款前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贷款中是否主导或深度参与资料造假,贷款后资金的实际流向,是否有逃跑、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账目的行为,这些事实共同构成判断基础。如果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人有真实的经营意图和还款意愿,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辩护方向就应当是争取将罪名从贷款诈骗罪变更为骗取贷款罪。实务中,有案例通过二审辩护,从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刑期从十年降至五年六个月,罚金也相应大幅减轻。这一改变对当事人而言,是实质性的自由与财产差异。
另一个重要的出罪维度是损失结果。骗取贷款罪的入罪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如果贷款已经归还,或者金融机构通过担保措施实现了债权,未造成实际损失,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中需要仔细审查担保物处置情况、保证人代偿情况以及银行实际收回的金额,不能以贷款发放数额简单替代损失数额。
诈骗类犯罪的辩护,本质上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之间做精确的法律切割。每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都不是抽象的法条文字,而是辩护中可以逐一检验、逐一拆解的标尺。闫娟娟律师在十余年的刑事辩护实务中,正是沿着这样的路径展开工作:回到构成要件,回到证据链条,把“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核心从客观事实中检验出来,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尽可能地划清楚。对于涉嫌诈骗类犯罪的当事人和家属而言,尽早获得对构成要件和辩护空间的专业判断,往往比在程序推进后再被动应对,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