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北京陈炜律师核对最高法六类实务问答与现行法条,讲透民事再审有限救济里的六个生死节点
一
那天下午,一位女当事人坐在我对面,把一摞材料推过来,手是抖的。
她说,陈律师,法院不收我的再审申请书。我不服的是再审判决,我手里有新证据,为什么就不收了?
我翻了一遍材料,心里已经明白大半。她走了三年,一审、二审、再审,一次又一次,走到最后,路其实已经换了方向,而她还站在原来那扇门前敲门。
这不是她一个人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渠道,对审判监督实务中六类高频争议作过解答,方向很清楚:民事再审是有限救济,它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又要纠正那些明显的错误。这两个目标天生拉扯,于是就有了许多看起来"不近人情"的程序边界。
我想把这六道边界,一个一个讲给你听。
二
先说第一道。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后,另一方不服,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凭什么。他申请了,我没申请,凭什么他摇出来的判决我还得认?
理由其实朴素:申请再审权属于全体当事人,但它指向的是原来的生效判决。一方申请、法院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以后,这个权利就用掉了。再审判决在性质上已经不是二审判决,它是审判监督程序里的裁判。再审审理中双方是平等的,其他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提出自己的再审请求,程序已经给过你说话的机会,就没有必要再给你一次从头再来的权利。
陈炜律师点评:这里我要敲一下黑板,因为网上流传最广的一个错误就在这儿。很多人、甚至不少文章,把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依据写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这是错的。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是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它是期限条款,不是检察监督条款。真正的入口是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一般依据,是第二百零六条。
条号错了会怎么样?会误事。你在错误的条款下准备材料、计算期限、寻找受理机关,等你发现走错门,时间已经过去了。更要注意,检察院这条路也有自己的门槛。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当事人应当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监督申请,这个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未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等情形,检察院不予受理。
律师在这一步的价值,不是帮当事人多写几页申诉状,而是第一时间判断:你的案子现在站在哪一级台阶上,下一脚该往哪儿落。
三
第二道边界更深一层。一审生效的裁判,经过再审、又经过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也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这里有个形式与实质的错位,是最容易骗人的地方。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再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作出裁判,形式上它是一份二审判决。很多人就顺着这个形式走下去,认为二审判决当然可以再审。
不行。它的里子是再审救济程序里长出来的裁判。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普通二审的审理对象是尚未生效的裁判,这是根本区别。再审一审已经对原生效裁判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后面的二审无论改不改判,实质上也都包含着对原生效裁判的认定。
陈炜律师点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写得很清楚,再审案件生效裁判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程序形式是一审或二审,程序性质始终是审判监督程序。
后果上要区分三个词,这也是很多人含混的地方:不予受理、驳回再审申请、终结审查,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依照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在审查期间才发现的,依照第四百条第六项裁定终结审查。一个是门口就拦住,一个是进来以后才发现不该进来,救济路径和后续动作都不一样。
四
第三道边界,是我认为最有意思、也最见功力的一处: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形成的生效判决,当事人还能不能再申请再审?
流传很广的答案是不能,理由是它在再审程序中形成,属于再审判决,适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审查。这个答案有出处,也有道理。
但我必须诚实地告诉各位:这里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后来出现的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恢复到原一审裁判之前的状态,原判决已被撤销、审判程序重新开始,此后作出的裁判并非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一边是再审判决,一边不是再审判决,两条口径指向两个完全相反的结果。
陈炜律师点评:这就是实务真正的深水区,也是律师不可替代的地方。法条背得再熟,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因为问题不在法条字面,而在你手里那份裁判是怎么来的。要去看再审裁定的主文:是改判,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顺?要看后续审理程序是如何重启的?要看你所在法院系统近年来的实际处理口径?
顺便订正一个流行说法。所谓三加一模式,准确含义是同一案件原则上只有三次实体审理,一审和二审合计两次,法院再审是第三次;当事人不服再审裁判的,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此可能再发生一次实体审理,这就是加一。它不是把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并列成四次可以反复申请的程序。把这个概念理解错了,整个救济路线图都会画歪。
有限再审的有限两个字,落在纸上是冷冰冰的,落在当事人身上是三年、五年的人生。正因为它冷,才更需要有人替你把每一步都算准。
五
剩下三道边界,藏在细节里,却最常让人栽跟头。
其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问题,你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到申请再审时才拿出来,不能成立。
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了,你没吭声,二审没争,法律上视为你对这一认定予以认可;再审再翻出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没形成争议,二审根本不必审查,也就谈不上错与不错。
陈炜律师点评:这一条我要加两句话。第一,它不是绝对。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明确,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二,它更不是一项独立的再审事由。如果你主张的是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这些法定情形,仍然要依照第二百一十一条逐项审查。
换句话说,不能用一句你没上诉过就打发掉所有问题。这里头的分寸,正是律师活儿。
其二,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邮寄退件、原审律师拒收,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没有必要公告送达。
最高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相关问答给出的理由很实在:送达与否并不损害被申请人的权利;驳回再审申请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这与二审不同,二审即便维持原判,送达不到依然要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并未明文扩大到再审审查程序。
陈炜律师点评:这条结论成立,但我想提醒同行和当事人两点。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始终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不能反过来推成只要退件就必须公告。而且,即便认为没有必要公告,法院仍应把送达尝试、退件记录、联系经过留在卷里。程序上的干净,是对所有人的保护。
其三,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现行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只写了两类: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一种裁定,审判实践中的种类更多,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都用裁定结案,管辖权异议、保全、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和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笔误等也都是裁定。这些裁定大多解决程序性问题,且各有复议、异议等救济途径,再叠加一个再审,既无必要,也缺依据。
陈炜律师点评:这里有个更要紧的提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不等于当事人没路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讲得很清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得救济,法律才没有把这类裁定列入可申请再审的范围。所以正确的动作是掉头去审一审判决,而不是在裁定书上死磕。
我还要给读者提个醒。网上流传一种说法,称最高法在相关理解与适用文章中对这类裁定作了适当放宽处理的备注。我查了权威渠道,没有找到可以还原的可靠原文,不能拿它当依据。另有一条老批复,曾规定此类裁定符合条件的应予再审,但那已是二十多年前的文件,早已废止。法条是会变的,靠旧攻略打新官司,输在起跑线上都不知道为什么。
六
写到这里,我想回到那位女当事人。
她听完我的分析,沉默了很久,说了一句:原来我一直敲的是一扇已经关上的门。
我说,门没有全关,只是换了位置。可我更想说的是另一句话。
我们这一行,接触太多走完所有程序才来找律师的人。他们不是不努力,恰恰相反,他们比谁都努力,只是力气用在了流程的后半段。一审时该说的话没说透,二审时该争的点没争,等到再审,法律能给的窗口已经很小很小。
有限救济这四个字,看起来是限制,其实也是一种善意。它逼着我们把每一次庭审都当成唯一一次,逼着权利在最该行使的时候行使。一个正义如果没有终局,它对胜诉的那一方同样是不正义的。
所以我把这六道边界写出来,不是为了劝人放弃,而是为了让人别走弯路。真正有力量的维权,从来不是把所有的门都敲一遍,而是在第一扇门前,就把话说清楚。
最后留一个问题给你。
如果一份判决你确信它是错的,但纠错程序本身也有尽头,你会把力气花在哪一步?是继续申诉到底,还是重新审视一审那一次开庭?
欢迎在评论区说说你的看法,也欢迎把你的案件经过留言给我。程序上的一步之差,往往就是结果上的天壤之别,这件事,越早弄清楚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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