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公司从第三方购买专票被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何二审改判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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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4月,某乙公司(原某丙公司)的名义出资5901975.5元,从山西某甲的个人煤场购买不含票的低价煤,销售给某丁公司。
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只有销项发票没有进项发票,无法为某丁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陈某商议从第三方公司即某戊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之后,李某甲安排高某、王某、陈某、杜某一起到某戊公司商议相关事项,高某代表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从焦作返回洛阳后高某便在李某甲的同意下按照与某戊公司商谈的要求,将虚假的购煤款通过某丙公司的某银行涧西支行账户在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分5笔转入某戊公司的账户共计7405390.8元。某戊公司的账户收到钱后,转入董某的银行账户,董某收到钱后转入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李某乙账户于2月23日转给某己公司会计杜某账户2442200元,转给李某丙4963190.8元,2017年3月期间,李某丙账户分3笔转入李某甲银行账户4561764.8元。资金回流共计7003955.95元,开票费为401434.85元(5.42%)。
经税务局核查:
2017年2月23日,某甲公司从某戊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分别为118324.36元、118199.57元、118324.36元,小计税额共354848.29元,已于2017年2月认证抵扣。
2017年3月16日,某甲公司从某戊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分别为165724.83元、165698.56元、165698.56元、165698.56元,小计税额共662820.51元,已于2017年3月认证抵扣。
某甲公司共计从某戊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986287.15元,抵扣税款税额1017668.8元,价税合计7003955.95元。
2025年2月20日,经税务局核实,李某甲、高某、王某、陈某截止目前,累计补缴税款1017668.8元。2021年8月2日某甲局对某甲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公司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计1017668.8元。行政处罚的罚款1017668.8元和滞纳金未缴纳。
2024年7月20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4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一审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王某、陈某、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王某、陈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王某、陈某、杜某均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主动到案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高某虽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李某甲,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李某甲、高某、王某、陈某积极共同补缴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意见
1.上诉人李某甲称公司成立后其提供资金从某购煤,然后卖给某工厂,其仅仅提供资金,其余的事情都是高某、王某等人负责,其不清楚购买进项发票的事情,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2.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某辛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回流资金的银行流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李某甲等人从某壬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并非骗取国家税款,不能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评价。
3.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适用缓刑,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量刑建议,对其量刑过重。
四、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抵应纳税款的事实,虚开行为与逃税行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本案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考虑到被告人已全部补缴税款,可适用缓刑。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陈某、杜某为了逃避纳税义务,采取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增进项进行抵扣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李某甲辩护人所提李某甲等人从某壬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并非骗取国家税款,不能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评价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甲等人从某戊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抵扣税款税额1017668.8元,未超出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其主观目的系为少缴税款,经查属实,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某辛公司的财务账簿及回流资金的银行流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王某、陈某、杜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受老板李某甲指使,其从某癸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认证并抵扣税款的事实,另有税务稽查部门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某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票明细、相关人员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李某甲等人从某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本案应当定性为逃税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5)豫0305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高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原审被告人杜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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