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4年的一起刑事伤害案中,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于连生和郝兴杰在未给我儿子张复生进行实体伤情检验的情况下,给其出具了一份认定轻伤的以“刑事技术鉴定书”为名的“文证检验鉴定书”。不仅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且还明确了需进行检验、复查,显然不是明确的最终结论,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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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可以用“文证检验”或“文证审查”直接替代法定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证据,二者在法律性质、实施主体和证据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刑事技术鉴定书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依照严格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对伤情进行检验后出具;定案依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若仅以“文证审查意见”替代正式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将因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和直接检验过程,导致证据能力不足,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在2004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必须依法出具《刑事技术鉴定书》。“文证检验”或“文证审查”不能替代法定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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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公安机关在该份文证检验鉴定书中还明确记载了“需检验、复查”,说明鉴定过程还未完成,结论还不确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及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必须具备明确的结论。如果鉴定书中注明“需复查”,说明鉴定人尚未形成最终的确信,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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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鉴定意见必须内容完整、结论明确。若鉴定意见模棱两可。附带未决条件(如待复查后确定),则属于“鉴定意见不完整”或“依据不足”。注明“需检验复查”意味着行为尚未终结,结论尚未固定。此类文书在法律上不具备证明力,严禁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定案依据。必须待复查完成并形成正式、明确的鉴定意见后,经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审查属实,方能使用。
综上可见,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这份以文证检验鉴定替代刑事技术鉴定,不仅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和直接检验过程,导致证据能力不足,而且还注明了“需检验复查”,显然结论还不明确,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在该案中却被刑事判决作为了定案的根据。不仅如此,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要求,“文证检验”不能随意套用“刑事技术鉴定书”的标题,但宝坻公安的这份“文证检验鉴定书”,却套用了“刑事技术鉴定书”的标题及编号,这也影响了该份鉴定的效力,由此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却长达22年未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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