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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算一笔账。这笔账是战国人李悝算的,记在《汉书·食货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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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悝 画像
一个五口之家,耕田一百亩,亩收一石半,一年收粟一百五十石。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一百三十五石。五口人吃饭,每人每月一石半,一年九十石,余四十五石。一石三十钱,四十五石得钱一千三百五十。社闾尝新、春秋祭祀,用钱三百。穿衣,每人每年约三百钱,五人一年一千五百。
一千三百五十,减三百,再减一千五百。
差四百五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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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话收尾还有一句,常被漏掉:“不幸疾病死丧之费,及上赋敛,又未与此。”
意思是,上面这笔账还没算生病、没算办丧事,也没算上缴的各种赋敛。它们都不在数里。
所以真正的问题不在“怎么会差四百五十”。是这笔账本来就没算完。
看它的开销项:税是法定的,饭是每人每月一石半算出来的,祭祀是社闾的常例,衣服是每人三百。没有一项是奢侈,也没有一项可以砍。而四百五十钱这个负数,是从这几行里推出来的。在李悝笔下,它跟哪一年收成好坏无关,是账本身的结构。
李悝不是在说某一户人家日子难过。他是在给一国的农民算一个平均数,算完发现平均数是负的。他写这段话的目的,用他自己的话,是解释“此农夫所以常困,有不劝耕之心”。
一个已经写在纸上、当事人都懂的亏空,接下来两千多年的处理办法,不是补上它,也不是重新算它。
是给借钱这件事,定一套说法。
这四百五十钱是怎么填上的,湖州一带的蚕农最有体会。春天手头最紧。买桑叶、糊蚕筐、备柴炭,样样要现钱,而丝要到小满前后才能卖。志书上记着当地的办法:“蚕时,贫者贷钱于富户,至蚕毕,每千钱偿息百钱,谓之加一钱。”(清汪曰桢《湖蚕述》引《南浔镇志》)
借一千钱,蚕事结束还一千一百。“加一”就是这个意思。
这里要停一下,“加一”的期限不是一年。
同一条材料底下还附了另一则记载,说的是长兴县南乡的情形:“无论冬底春间贷去,总算蚕前至蚕毕小满日为期,每千钱偿息二百文,富家谓放小满钱,贷者谓借呆头二分钱。”(清光绪《长兴县志》引《南浔镇志》)
蚕期从清明后收蚕起算,到小满前后结茧卖丝,一个多月。“加一”是这一季的息,“放小满钱”是两成。按一成计,折成年息约在六成到八成之间;若是两成,便在一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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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加一”“加二”“加五”“加倍”这几个数,不能拿今天的年利率去比对。今天我们说“年息一成”,是温和的;在蚕季里说“加一”,说的是一个多月的事。期限越短,那个“加几”看着越小,折成年息越吓人。
这也是为什么同一份文书里,“二分三分”和“加五”“加倍”可以并排出现而不显得矛盾。它们说的是同一种东西。
多少利息算过分,有一条线是皇帝亲自划的。雍正八年十一月有一道上谕,收在《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里。开头先把借钱这件事定了性:“民间借贷一事,所以通彼此之有无,济一时之缓急,意本善也。”
借钱本来是好事,是互通有无。这句定了性,后面的都是分寸问题。上谕后段写着:“凡有借贷银钱米谷者,二分、三分起息尚属情理可行,若太多则诚为富不仁矣。”
二分三分,即民间所谓加二加三。这个数之内,情理可行;再多,就是为富不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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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这同一道上谕的前面,还有一句:“如借贷米谷,则不但加三起息,竟有加五或多至加倍者。”
皇帝在这一道文书里同时写了两件事:一条线画在二三分,说这还算讲道理;另一句话里承认,现实里加五的有,加倍的有。他甚至把后果也写了:“小民偶尔窘迫止顾目前,及禾稼登场,终岁辛苦之所获不能复为己有。”
写完了,处置办法是“访确一二人加以惩治以儆其余”。挑一两个收得太狠的惩治一下,那笔账本身并不动。
官方另有一套办法,叫社仓。南宋朱熹在福建崇安开耀乡办的那一所最出名。乾道四年乡里缺粮,本府拨常平米六百石,交给朱熹和本地刘如愚去赈贷。后来定下规矩:借一石,收息米二斗;遇小歉减半,大饥全免。到淳熙八年他上奏请求推广时,这所社仓已经办了十四年,六百石本米还给了官府,历年收下的息米累积到三千一百石,还造了仓廒三间。本米归还之后,往后只收耗米三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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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熹 画像
清代把这套推到全国。康熙十八年户部题准,乡村立社仓,市镇立义仓,出借“每石取息一斗”。此后几经调整,乾隆三年议定一条细则:收息“每息十升,以七升归仓,以三升给社长作收仓折耗之费”(《皇朝通志》卷八十八)。那三升是补仓廒损耗的,不是社长的工钱。同一处还写着一条:息米累积到本米的一倍,“祗以加一行息”,到此为止,往后只按加一收。
从民间到官方,从南宋到清,这些规矩都在处理同一件事:那四百五十钱往哪搁。
把上面这些放回一起看,事情就清楚了。皇帝嘴里的线画在“二分、三分起息尚属情理可行”,现实里的价格是“竟有加五或多至加倍者”。这两条线不是同一个时代的两句话,是同一道上谕里的两句。
这两条线之间,就是借贷市场。
而这条线怎么划,从来不是按成本、按风险、按资金供需划的,是按“仁”与“不仁”划的。雍正的口径很明确:借贷本是通有无的好事,二三分起息还算讲道理,再多就是他说的“贪利营私”。“为富不仁”这四个字,就是他用来定义利率上限的尺子。
于是两千多年里,关于借贷的公共讨论,重心一直在放债人该骂到什么程度。放债的被骂盘剥,欠债的招人同情,债台高筑、卖田鬻女都是这一路的话。而李悝当年写下的那个负数,两千年里很少有人再正面算一遍。那个数一旦算出来,指向的是别的东西。
今天这条线也画在那里,只是尺子换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这条是2020年8月修正后的文本,自当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取代了此前“24%和36%”的两线三区。
2026年9月,一年期LPR是百分之三,四倍就是百分之十二。
从雍正笔下“情理可行”的那条线,到今天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中间隔了将近三百年,尺子从“仁与不仁”换成了“市场报价”,但两者在做同一件事:给利率划一条线,线外面的做法不获认可。
这也是李悝那笔账最耐看的地方。它算的是一个结构性的缺口,写在一部正史的《食货志》里,写的人当时就知道这账不划算。可后来被反复讨论、被反复立规的,从来是“借钱的那一头该收多少”,不是“这四百五十钱为什么一直在那儿”。
那笔账算了两千多年。
还是差四百五十钱。
作者提示:文中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参考文献
一、史料
1. 《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据中华书局点校本。正文所引李悝五口之家一段即据此卷,该段并见严可均辑《全上古三代文》卷四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条。此段所反映的时代,学者有异说,有以为反映汉代者(陈直《两汉经济史料论丛》主其说),有以为其中“十一之税”非汉代情形者(参宁可《有关汉代农业生产的几个数字》)。本文只据原书文句,不代定其时代。
2. 雍正八年十一月论借贷钱米上谕。底本声明:本篇上谕引文据文渊阁《四库全书》本《世宗宪皇帝上谕内阁》卷一百(收《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四一四至四一五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一九八三至一九八六年影印),实际核校用该书的两种电子文本,即中国哲学书电子化计划本与古籍文献知识图谱网所载本,文渊阁原书未得亲见。卷次与系年:《上谕内阁》卷一百卷首题“雍正八年十一月,上谕十四道”,此谕系于十六日,其下卷一百一题“雍正八年十二月,上谕九道”,所收诸谕中无此借贷一谕。《清实录·世宗宪皇帝实录》卷一百(中华书局影印本)亦为雍正八年十一月,其初三日、初四日、初十日、二十二日四条与《上谕内阁》卷一百所系日次一一相合,唯此借贷一谕《实录》未收,故系日以《上谕内阁》为准。同一上谕并见清《浙江通志》卷一百(即“风俗下”,据《四库全书》本,另有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书影,署“十一月二十一日钦奉上谕”)、乾隆《福建通志》卷首四、清咸丰八年《文昌县志》卷首训典(题“论富户借贷银水毋重生息 雍正八年”)。诸本字句有异:《浙江通志》《福建通志》作“加二加三起息……若太多则诚为富不仁矣”,本文引号内从底本作“二分、三分起息”“诚为富不仁”。“多至加倍”三本均同,通行转录本作“多则”,本文从底本。本文所引诸句均据底本,正文只书年月不标日。
3. 清汪曰桢《湖蚕述》,四卷,成于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有光绪六年(一八八〇)刻本及《农学丛书》本、《荔墙丛刻》本。所引在卷二“贷钱”门,据维基文库所载本。所引“蚕时,贫者贷钱于富户,至蚕毕,每千钱偿息百钱,谓之加一钱”,该书注明出《南浔镇志》;“富家实渔利,而农民亦赖以济蚕事,故以为便焉”,注明出董蠡舟《乐府小序》。光绪六年刻本原书及门次页码均未得见,故正文括注只书书名。
4. 清光绪《长兴县志》卷八蚕桑,清赵定邦修,周学浚、丁宝书纂,三十二卷,同治十三年(一八七四)始修,光绪元年(一八七五)初刻,另有光绪十八年(一八九二)邵同珩、孙德祖增补重校刻本。本文所据为维基共享资源所载原刻本卷八,究属何代刻本,原书牌记未及细核,待查。所引“按近来邑之南乡富户放钱……每千钱偿息二百文,富家谓放小满钱,贷者谓借呆头二分钱”一条据此卷,该条系引《南浔镇志》并附按语。同卷亦引《南浔镇志》“蚕时,贫者贷钱于富室,至蚕毕每千钱偿息百文,谓之加一钱”。民国十七年刊《南浔志》卷三十农桑一另有董恂《贷钱》诗,有“较量加一息尚轻,竟使锱铢到叶价”之句。
5. 朱熹社仓事迹,据《救荒活民书》所载“朱熹社仓奏请”及“崇安社仓条约”,并见《农政全书》卷四十三所引“朱子社仓法”、秦蕙田《五礼通考》卷二四六所引《宋史·食货志》及朱熹《建宁府崇安县五夫社仓记》。所引“乾道四年乡民艰食,本府给到常平米六百石”“每石量收息米二斗”“小歉即蠲其息之半,大饥即尽蠲之”“至今十有四年”“其见管三千一百石并是累年人户纳到息米”“每石只收耗米三升”诸语据此诸本,“开耀乡”三字亦两本所引均同。
6. 《皇朝通志》卷八十八,据《四库全书》本。所引“本谷一石收息二斗,小歉减半,大歉全免,至息倍于本,祗以加一行息”及夹注“乾隆三年议定:每息十升,以七升归仓,以三升给社长作收仓折耗之费”据此卷。清代社仓初制“每石取息一斗”,参《清史稿》卷九十六《食货二》,据中华书局点校本。
二、今人论著与法规
1. 宁可《有关汉代农业生产的几个数字》,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经济史研究网站(agri-history.ihns.ac.cn)。所引其对该段“有些同志认为这段话反映的是汉代的情况”“其中提到十一而税,却不是汉代情况”的讨论,及“一夫挟五口”之“一夫”即家长之意,均据此文。
2. 方行《清代前期农村市场的发展》所引“养蚕无资,贷钱于富家,蚕毕,贸丝以偿”一语,本文未据该文落笔,改用《湖蚕述》《长兴县志》《南浔志》三书原文核对,理由见下“待核”第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修正,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所载修正后全文。所引“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据此条;同年八月二十日新闻发布会说明该修正“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据该发布会文字实录。
4.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百分之三,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所载《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本文所引四倍之数即按该期报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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