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是一个出现频率很高、也容易被泛化使用的概念。
这个词看着像生活语言,实际上是一个很专业的法律概念。更麻烦的是,党纪语境下的“特定关系人”和刑事案件里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并不完全一样。
一、刑法上的特定关系人,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刑事司法中,特定关系人的直接依据,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这一定义实际上划出了三类人员:近亲属、情妇(夫),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其中,近亲属有相应的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因此,就受贿案件中的特定关系人而言,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属于最典型的人员范围。
情妇(夫)则是《意见》直接列明的另一类人员。司法判断关注的是双方实际关系及其利益联系,是否办理婚姻登记并非这一概念的判断标准。
但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
共同利益关系的重点在利益,而不在交情。两个人认识多年、私交甚密,经常来往,并不会因此当然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实践中通常需要继续审查双方是否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持有财产,是否存在利益分配、财产代持等安排,以及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否会直接影响另一方的经济利益。
这也是为什么同学、战友、老乡、司机、秘书这些身份,本身不足以完成刑法评价。纯粹的发小、同学、战友等关系一般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
一个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识二十年,可以是普通朋友;双方共同投资公司、共享经营收益,则可能形成共同利益关系。司法机关最终需要证明的是具体的利益联系,而不是抽象的人际亲疏。
二、第三人收钱,不等于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受贿
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在受贿案件中的真正意义,往往体现在财物并未直接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
《意见》第七条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这两条放在一起看,意思就很清楚:特定关系人不是单纯的身份标签,在于判断第三人收钱能不能归责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上,以及第三人自己是否可能构成受贿共犯。
这里至少包含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把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虽然财物没有进入本人账户,仍然可能构成受贿。财物由谁实际接收,并不能割断职务行为与利益输送之间的联系。
但如果进一步追究特定关系人的受贿共犯责任,还需要证明双方存在通谋。换言之,特定关系人的身份只是判断起点,共犯成立仍然要回到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则,审查其是否明知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犯意,并实际参与相关行为。
所以,卷宗中一句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远远不足以解决定罪问题。
三、党纪里的范围为什么更宽?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注意这里的措辞:“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其他特定关系人”是并列出现的。
从条文结构就能看出,纪律规范关注的不只是刑事司法文件所定义的特定关系人,还包括更广泛的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的纪法释义也将亲属、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情妇(夫)及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员纳入相关纪律审查的分析范围。
这与纪律监督的功能有关。纪律规范需要处理的,并不限于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的权钱交易,还包括领导干部对亲属和身边人员失管失教、纵容默许利用其职权影响谋利等行为。
因此,纪律责任成立,并不意味着相同行为当然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案件进入刑事评价阶段后,仍然需要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重新审查。
四、还有一个词特别容易混:“关系密切的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使用的不是“特定关系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同时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以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原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应行为的,也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这里的“关系密切的人”通常比“特定关系人”更宽。
关系密切的人着重考察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形成现实影响力的特殊关系。长期上下级关系、工作关系、私人交往或者其他稳定关系,都可能成为判断因素。这里并不以双方存在共同经济利益为必要条件。
因此,一个老部下、秘书、司机或者多年好友,可能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长期保持特殊、稳定的关系,具有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影响他人的现实条件。此人未必符合受贿司法文件中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要求,却仍有可能进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评价范围。
特定关系人的认定,最终仍然是证据问题。
首先要确定双方究竟是什么关系。近亲属有法定范围,其他亲属不能未经分析直接归入其中;司机、秘书、同学、战友同样不能仅凭身份认定。
随后要查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利益。资金往来、股权登记、实际出资、利润分配、房产或者其他财产代持、共同债务,通常比关于双方关系很好的一般性证言更有证明价值。
财物交给第三人后,还要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授意或者认可,是否明知财物与自己的职务行为存在对应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收财,与其授意他人代收财物,在刑法上的性质显然不同。
如果案件还追究第三人的共同受贿责任,则必须进一步证明通谋。第三人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正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与仅仅知道有人送钱,也不是同一个证明层次。
职务犯罪案件中,人际关系经常很复杂。亲属、情人、朋友、下属、合作伙伴可能同时交织在一起。法律评价却必须逐层拆开:身份关系是什么,利益联系在哪里,职务行为由谁实施,财物为何支付,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第三人是否参与合意。
特定关系人从来不是一个可以无限扩张的标签。
刑事司法真正需要证明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利益关系,以及这种关系是否已经进入受贿犯罪的构成事实。人情上的亲疏可以提供侦查线索,却不能代替定罪所需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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