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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 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发布行政执法监督典型案例:龙泉驿区 某局 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双兜底条款予以行政处罚,被龙泉驿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认定适用法律适用错误,责令 予以纠正。
龙泉驿区某局认为, 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成都市龙泉驿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向某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认为龙泉驿区某局直接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兜底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责令龙泉驿区某局限期自行纠正并以专题报告形式报送纠正落实情况。
案例全文如下: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对龙泉驿区某局不当适用兜底条款予以处罚的执法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5年,龙泉驿区某局就李某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以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给予李某某警告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监督处理】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向龙泉驿区某局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以下监督意见:一、依法纠正李某某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行政处罚案件;二、自查自纠同类案件;三、加强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责令龙泉驿区某局限期自行纠正并以专题报告形式报送纠正落实情况。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当法律法规未明示某种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时,意指该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无课以警告以上行政处罚之必要。此时,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管理措施等处理方式。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作为执业助理医师独立执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执业”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并未规定该违法行为的罚则,故不能仅以其独立执业为由给予处罚。龙泉驿区某局在本案中援引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该条款系宣示性规定,并未规定明确、具体的义务。换言之,即便没有该条款,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因此,龙泉驿区某局直接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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