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隐患十余年未消除,一句“县里不让取缔”回复质疑。
监管人员哪些情形属于一般履职瑕疵,哪些会构成渎职犯罪
河北东光县小祃口村的危化品企业紧邻民宅,村民反映这种状况“至少十多年了”,而央视记者进村后短时间内就看到了储罐林立、大罐车进出、无证厂房紧闭大门等明显异常。一个外来者能看见的问题,负有日常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十余年里看见了什么、做了什么,这是事件曝光之后真正需要被追问的部分。但追问之前,需要了解一个前提:监管人员的履职问题,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判断。一般履职瑕疵与渎职犯罪之间,隔着一整套需要被逐层检验的构成要件。
先看边界在哪里。日常履职中的合理决策偏差、流程上的细微瑕疵、一般性管理疏漏,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单位内部整改和纪律处分的范畴,不会当然地进入刑事评价。区分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出错”,而在于出错的性质和程度。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共同的入罪前提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重大损失的基本标准是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个门槛本身就在提示:渎职罪的评价对象不是“工作没做好”,而是“工作没做好”与“重大损失”之间形成了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在两个罪名内部,主观状态的区分是第一道分界线。滥用职权对应的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仍然主动突破规则,或者明知风险存在而放任其发展。故意放弃监管、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便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只要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实务中同样评价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应的是过失,行为人并非刻意违规,而是在履职过程中敷衍草率、疏于值守、预判不足,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核和把关义务,最终因懈怠引发了后果。两种状态在量刑和辩护空间上存在显著差异,但它们共用一个前提: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背离了岗位职责,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够细致”。
真正在实务中决定罪与非罪的,往往是因果关系这一环。最高检在讨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时提出的“三层递进”思路,对危化品监管领域具有参照意义:监管责任的定位是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而不是替代主体责任。企业非法储存、超量储存、伪装储罐标志,这些是生产经营者自身的行为。监管人员的失职,只有在“如果依法履职,该违法行为本可以被发现和制止”这一条件关系能够被证明时,才具备刑法上的归责基础。如果损失后果是由企业持续、隐蔽的违法活动直接造成的,监管人员虽有检查不细、台账不全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与后果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原因链条,刑事追诉就缺乏足够的事实支撑。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无罪判决和撤诉案例,相当一部分正是落在因果关系不成立这一点上。
“县里不让取缔”这句话,需要放在这个框架里单独审视。如果经查证,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明知企业非法储存危化品、明知储存地点与民宅的距离构成重大危险源,仍然出于税收考虑决定不予取缔或者不予处置,那么问题的性质就不再是“检查不到位”或者“判断有偏差”。这是一个有明确对象的、以放弃法定监管职责为内容的选择。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则要综合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来决定是否追诉。这意味着,“集体决定”不能自动消解个人责任,决定的推动者和负有职责的人员,与单纯执行指令的人员,在刑事评价中的位置是不同的。
但即便走到这一步,仍然需要回到“重大损失”这个前提上。渎职罪是结果犯,十余年的隐患状态本身不自动等于刑法上的重大损失。如果尚未发生爆炸、泄漏或人员伤亡,刑事追诉的启动就需要在“现实危险”与“重大损失”之间找到法律上的连接点。这正是危险作业罪存在的意义——它可以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评价非法储存行为本身。但对于监管人员而言,渎职罪的构成仍然要求损失后果的实际发生或者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可的严重程度。行政处分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这道门槛,不会因为舆论的愤怒而被降低,也不应该被降低。
厘清瑕疵与犯罪的边界,不是为了给谁留出空间,而是为了让追责本身经得起检验。一个建立在未经证明的因果关系之上的刑事判决,既不能修复被损害的公共安全,也不能让下一次监管变得更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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