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清点出来的是几箱表壳、表盘、机芯、表带,分门别类装在箱子里。起诉意见书上写的却是“×× 块假冒名牌手表”。
从零件到表,中间这一步是怎么跨过去的?这个问题看着琐碎。实际上它往往决定一个案子是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
一、查获物品与指控数额的错位
假冒注册商标罪看的是非法经营数额。这个数额怎么算,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知产刑事解释》),2025 年 4 月 26 日起施行。它的第 28 条把非法经营数额界定为: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跳过的环节。数额计算的前提,是存在“侵权产品”。而一件东西能不能叫侵权产品,又要回到《刑法》第 213 条的构成要件上来。该条要求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所以指控数额不是简单地把查获物品折价相加。先要回答的是:查获的这些东西,是否已经完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这一步没有完成,把它们称作侵权产品并计入数额,就缺少了规范上的连接点。
问题于是收敛到一个具体判断:散件状态下的表壳、机芯,与成品手表,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二、“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
《知产刑事解释》第 1 条给出了认定方法。比对要在两个对象之间进行,一边是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另一边是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
这里还要注意比对的方向。司法解释要求把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放在一起比,不是拿权利人生产的全部商品来比。方向错位是实务中常见的偏差。
商品名称相同的,自不待言。名称不同的,要比对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这几个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并且要看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属于同种商品。
把这些方面放到表壳与手表上,结论并不难得出。
从功能与用途看,表壳是容纳、固定机芯的构件。它本身不具备计时功能,也不构成可供使用的终端产品。从消费对象看,表壳、机芯面向的是组装者与维修者,不是买表佩戴的人。
从销售渠道看,配件供应与成品销售分属两条线。二者的交易方式不同,价格形成机制也不同。主要原料这一项未必拉得开距离,但前面三项的差异已经足够明确。
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一只表壳和一块手表是同一种东西。正如没有人会把轮胎当作汽车来买。
三、商标使用的规范内涵
再往上一层,需要回答的是:为什么立法要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不直接写“使用了他人商标”。
《商标法》(2019 年修正)第 48 条界定了什么叫商标的使用。它指的是把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用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也在此列。但这些用途有一个共同限定,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这一句限定正是关键所在。商标的功能在于指明来源,刑法要惩治的,是借他人积累的商誉推销自己商品这一行为的实质。单纯的持有、单纯的附着,如果还没有与作为交易对象的商品结合,标识就没有发挥识别作用,也就没有触及该条保护的法益。
可以用反证把这个边界推得更清楚。如果在部件上打标就算完成使用,那么品牌方授权配件厂生产带标表盘,也会被评价为假冒注册商标。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因此不能把部件等同于商品。
四、半成品计入数额的证据门槛
控方通常会退一步主张:即便散件不算同一种商品,按《知产刑事解释》第 29 条第 2 款也应当计入数额。这一款的适用有两道门槛。
第一道是对象条件。它针对的是已经制作完成、只是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表壳、表盘、机芯、表带分箱存放、尚未组装的状态,连制作都未完成,严格说来并不在它的射程之内。
第二道是证明条件。这一款要求的是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这是证明结构,不是推定结构。
两种结构的差别不在措辞,而在举证责任落在谁身上。推定结构下,控方只需证明基础事实,反驳的责任就转到被告人一方。证明结构下,控方必须自己把用途证明到相应程度。
这一点可以通过与《知产刑事解释》第 4 条的比对读出来。该条在列举明知的情形之后,明确写了“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那是典型的可以反驳的推定。该解释第 29 条第 2 款没有这样的表述,它要求控方拿出实际证据,证明这批产品将用于假冒,而不能由“查获了带标部件”当然推出用途。
还要再追问一层:什么才算这里的证据。组装记录、生产排单、订单、聊天记录、已完成的样品、配套包装与说明书、既往同类成品的销售记录,这些材料能够指向特定用途,才具有证明力。
单纯的数量、堆放状态与现场环境,不足以完成这一证明。
五、数额剔除后的量刑落差
把上述判断推到结果上,差别是具体的。
散件部分的价值如果能够被剔除,非法经营数额可能跌破五万元。这就跌出了《知产刑事解释》第 3 条规定的入罪线,案件可能不再进入刑事程序。即便数额仍然可观,只要未达五十万元,就不能适用“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档,量刑回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还有一条路径值得单独说明。如果标识是外购而来,或者系另行制造,行为也有可能落在《刑法》第 215 条,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评价范围内。
该罪按标识数量计算。《知产刑事解释》第 6 条规定的入罪标准是标识一万件以上、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加重档是五倍,不是十倍。
这里有一处常见的误解需要澄清。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刑法》第 213 条与第 215 条的法定刑幅度已经相同,都是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不能再笼统地说第 215 条判得轻。两罪的差别只在入罪标准与加重倍数,不在法定刑本身。
结论
散件与成品表之间,隔着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判断。标识是否已经与作为交易对象的商品结合,从而发挥出识别来源的作用,这才是要害。这个判断不成立,数额就缺少了计算的基础。
对家属而言,能够实际着手的有三项。一是看扣押清单上写的是表壳、机芯,还是手表成品。二是看组装程度,即是否已经成表、是否能够走时、有没有配套包装。三是看标识来源,是随货而来还是另行采购。
零件的价值不等于成品的价值,正如嫌疑不等于事实。数额这类问题,往往不是靠争论数量解决的。它靠的是把每一个计入标准的规范前提,逐一检验一遍。
实务疑问的逐项回应
只查到表壳和机芯,一只成品表都没有,还能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能立案,但定不定得住,要看这批零件有没有走到“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这一步。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表壳、机芯本身不是手表这一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不上,构成要件就缺了一环。这一环缺了,指控的物品能不能被叫作侵权产品,本身就成了问题。
查获的零件会不会按成品表的价格折算进非法经营数额?
不会自动折算。按《知产刑事解释》第 29 条第 2 款,只有已经制作完成、仅缺标识的产品才计入。并且要有证据证明它确实要用于假冒。表壳、表盘、机芯、表带分箱未组装,制作尚未完成,两道门槛都过不去。计价也只能按物品的实际价值算,不能按正品售价算。
家里人说不知道是假表,只是按件收工钱,这种辩解有用吗?
有用,但要有东西撑住。《知产刑事解释》第 4 条对明知采的是可反驳的推定,列举若干情形的同时留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所以不是说了就采信,而是要有对应材料。计件工资的记录、与同岗工人相当的报酬、无从得知授权状况的合理理由,都算。反过来,报酬明显高于正常代工、沟通又用暗号,推定就很难推翻。
数额剔掉一部分,会怎么判?
大致三种判法。数额跌破五万元,达不到《知产刑事解释》第 3 条的入罪标准,案件可能不再进入刑事程序。数额仍在五万元以上、低于五十万元,落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标识系外购或另行制造,则改按《刑法》第 215 条评价,按标识数量计算,不按经营数额计算。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2026 年 10 月 19 日
免责声明:本文为法律知识与实务分析的一般性介绍,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得作为个案处理依据。个案判断须结合全案证据与当地司法口径,必要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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