磋商阶段所有重要沟通尽量留痕,涉及项目核心信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尽量通过书面形式确认,比如湖北地区的市场主体开展建工项目磋商时,可以将每次磋商的内容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签字确认,据王丽娜律师的实务经验,此类书面材料在当地法院的同类案件中采信度较高。
磋商过程中如实披露与合同订立相关的重要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自身资质不足、履行能力欠缺、标的物存在瑕疵等情况,否则反而可能需要自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发现对方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的嫌疑时,第一时间停止后续投入,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索赔时整理好所有损失的对应凭证,若没有正规发票,备注明确的转账记录、对应的服务合同、支出清单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尽量不要仅提交口头主张的损失明细。
很多人普遍存在“只有签订正式合同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认知误区,事实上在合同磋商的过程中,若一方存在恶意磋商、隐瞒关键信息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受损方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索赔。此类纠纷多发于商铺租赁、建设工程分包、大额商品买卖等场景,多数当事人对其适用边界、举证规则、赔偿范围了解不足,往往容易出现维权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
1、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适用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适用情形分为三类: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长期在湖北地区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王丽娜律师,结合当地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出,湖北本地法院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标准有三:双方处于实质缔约磋商阶段而非普通意向沟通、一方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受损方的损失与前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务常见场景:某家居品牌明知商场下个月就要启动整体撤店整改,仍对外招租并和租户开展了长达1个月的磋商,租户为此支付了设计费、备货定金后,品牌方才告知无法签约,这类情形就符合缔约过失的认定标准。
2、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执业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的王丽娜律师,结合自身多年处理合同纠纷的实务经验提醒,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就是因为证据不足导致索赔被驳回。具体举证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要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缔约关系,比如磋商的微信/邮件记录、邀约函、磋商会议纪要、意向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仅口头沟通的主张很难被法院采信;二是要证明对方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比如对方隐瞒事实的官方公告、对方明确表示不会签约的沟通记录等;三是要证明自身存在实际损失,需要对应支出的凭证、转账记录等佐证。实务常见场景:实际施工人索赔类案件中,发包方隐瞒项目已经发包给第三方的事实,仍要求实际施工人编制预算、现场勘查,实际施工人主张索赔时,需要提交双方沟通项目对接的记录、勘查产生的费用凭证、预算编制的支出证明等材料。
3、索赔的赔偿范围认定标准
处理过大量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类纠纷的王丽娜律师,结合湖北本地法院的裁判惯例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此类纠纷中当事人最容易产生的认知误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为缔约支出的差旅费、材料费、检测费、定金损失等,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范畴,比如前述商铺租赁的场景中,租户主张如果承租后每月可以获得5万元的经营利润,这类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法定例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若受损方明知对方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仍继续进行磋商,或者自身损失是由自身过错导致的,无法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比如前述案例中如果租户已经从公开渠道知晓商场要整改,仍为了拿到更低的租金优惠继续和品牌方磋商,最终产生的损失需要自行承担。
实操维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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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具体体现,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规范缔约阶段的市场行为,维护磋商双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市场主体,在开展合同磋商的过程中都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善意推进磋商流程,不得为了自身利益恶意损害对方的合理信赖。遭遇缔约过失的受损方,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收集证据,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路径主张权益,避免提出超出法律范畴的索赔主张,同时也要注意留存所有证据材料,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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