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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批量侵权诉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软件许可费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综合三项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阅读提示:
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将免费软件变更为商业软件,并陆续在全国各地批量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在诸多被告均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应如何考量批量维权诉讼的特殊因素,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争议焦点。
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将结合多年来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在赔偿损失阶段究竟应如何考量批量诉讼因素。
裁判要旨: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若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将原本免费的软件变更为商业软件,则在后续维权诉讼中,侵权认定阶段依据常规裁判思路。但在责任承担阶段,应特别考量权利人批量维权的整体情况,并相应调整赔偿数额。即便二审法院据此下调赔偿数额,亦不能认定一审判决构成错判。
案情简介:
1.原告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某软件公司)是ECShop软件V2.0等版本(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网络公司)是网站“农资商贸网”的经营主体和ICP登记备案主体。
3.2021年5月10日,原告某软件公司发现被告某网络公司登记、经营的在线商城网站“农资商贸网”未经授权以经营目的使用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某某软件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4.一审中,原告某某软件公司主张本软件虽为免费软件,但免费仅限于将涉案软件应用于非商业用途,获得商业授权后,才可以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被告某某中心未获商业授权即用于商业用途,构成侵权。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涉案软件为免费的开源软件,可免费使用,并不区分是否为商业用途,不构成侵权。
5.2022年6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涉案软件虽为免费的开源软件,但授权许可协议中明确,仅允许个人进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被告某某中心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构成侵权,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网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侵权认定,改判赔偿金额为4千元。
案件争议焦点:
批量侵权诉讼,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法存在明显不同: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考虑了一般赔偿因素,未考虑被告主观恶意、原告批量诉讼的特殊性、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实际因素,导致赔偿金额过高。
关于法定赔偿的酌定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侵权受损或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授权许可费用情况、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20000元。对于合理支出,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仅主张公证费,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支持其合理开支184.4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结合涉案软件行业特质、批量诉讼对公共资源的影响、原告取证成本等因素,调低赔偿金额。
关于批量诉讼酌定赔偿时的特殊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如下因素,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第一,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建设自有网站过程中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委托他人建站行为有所区别、相对较重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是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专业建站公司,因此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相对轻于专业建站公司。
第二,截至本案判决作出时,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7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的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制止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
第三,本案中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采用对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大规模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取证成本较低。
同时,本案属于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在同一份公证书中针对不同主体取证后提起的数起诉讼之一,相关合理维权开支应在数起案件中分摊。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仅为公证费184.4元,尚属合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184.4元,共计4184.4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侵权认定,改判赔偿金额为4千元。
案例来源:
《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最高法知民终2375号]。
实战指南:
一、补偿性赔偿损失有三种计算方法,原告实际损失优先,被告侵权获利次之,软件许可费兜底。以上三种计算方法均缺少准确计算依据时,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软件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多份许可合同所载费用差异较大,难以确定具体数额,导致法院最终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损失是侵害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主要救济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具体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三种路径。其中,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故意且情节严重为适用前提,本案不涉及该情形。
补偿性赔偿旨在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财产状况恢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即遵循“填平原则”。
由于软件著作权属于无形智力成果,与侵害有形物的物权行为相比,软件著作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更难量化。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补偿性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将权利人损失列为第一顺位,正是出于填平原则的考量。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决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是在前述计算方式均无法适用时的兜底性赔偿确定方法。
二、当法院系统面临大量同类型批量诉讼案件时,法院会特别考量批量诉讼因素,以避免变相鼓励批量维权。也就是说,法院不鼓励批量诉讼的做法。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仅考量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一般因素,而未将批量诉讼的特殊因素纳入考量,这是导致二审判决下调赔偿数额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当法院系统面临大量同类型批量诉讼案件时,法院会特别考量批量诉讼因素,以避免变相鼓励批量维权。权利人通过批量诉讼获取收益的维权模式,既不利于从源头上有效制止侵权,又大量挤占解决纠纷的公共司法资源。
因此,在计算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将此类因素作为特别酌定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另外,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本就不可能被绝对精确计算,所谓的“精确计算”只是相对概念,而法定赔偿的适用必然涉及法院的“酌定”。
但在司法实务中,酌定赔偿的每一项考量因素均须具备相应依据。此类依据可以囊括在前述补偿性赔偿计算阶段因难以精确计算而未被采纳的证据,例如依据软件销售减少量与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实际损失、依据侵权软件销售量与营业利润乘积计算的侵权获利,以及金额差异较大的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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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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