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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指导全省各级工会更好地推进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切实提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质效,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预防化解劳动用工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概念定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监督主体】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为各级工会组织,包括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
基层工会包括乡镇(街道)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会、村(社区)工会、用人单位工会。
第四条【监督对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五条【监督组织设立】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负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任期为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人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监督委员会成员数量一般为单数。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在职工中推选一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常务副主席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主席担任,委员由负责法律工作、权益保障、劳动保护、基层组织、女职工工作等业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邀请同级法院、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业务负责同志担任特邀监督员,也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劳动模范等有关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产生】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由产业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可以从产业工会副主席、所属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中推选产生,委员可以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
产业工会可以聘请本产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作为特邀监督员,也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中推选产生,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主任。
乡镇(街道)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聘请劳动行政、司法等相关部门同志,也可以聘请本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劳动模范等有关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会、社区(村)工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有关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本单位工会会员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推选产生。
基层工会要注重提高劳动模范、一线职工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中的比例。
第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指各级工会组织推选或聘任的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中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是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执行者。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推选或聘任产生,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省级产业工会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后正式履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推选和聘任、职责和要求、培训和管理遵照《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章监督职责
第十条【监督职责】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划或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四)调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协商无效的,由所在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处理;
(七)就本行政区域劳动领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发布公开提示函;
(八)与同级法院、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作机制;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完成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督职责】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划或计划;
(二)对本产业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受理本产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四)调查本产业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本产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协商无效的,由所在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产业工会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向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处理;
(七)就本产业劳动领域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发布公开提示函;
(八)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九)完成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乡镇(街道)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会、村(社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所辖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受理所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四)调查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协商无效的,由所在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其所在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依法处理;
(七)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完成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监督职责】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所在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受理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四)调查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协商无效的,由所在工会或者报告上一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对所在用人单位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提请依法处理;
(七)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完成上级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撤销、分立、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随意将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后归属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情况;
(四)工会委员会的成立、换届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包括工会委员会的届期、工会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资格等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遵守平等就业规定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三个方面:
(一)招聘程序是否公平,是否存在歧视规定或隐性歧视内容;
(二)职业晋升机会是否公平,避免基于性别、种族、宗族或其他特征的歧视;
(三)工作环境中是否存在歧视、骚扰或霸凌现象,包括但不限于性别歧视、种族歧视、性骚扰等。
第十六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内容及形式是否合法;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劳动保护等是否落到实处;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提前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情况以及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是否每年定期开展;
(二)用人单位签订包括工资报酬、女职工特殊保护、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等在内的集体合同,是否履行要约、协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签字、报审,以及向全体职工公布等主要法定程序;
(三)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向全体职工公布;
(四)用人单位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等,是否通过集体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五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合理进行工资分配,依法保障职工工资收入;
(二)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四)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
(五)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落实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时限;
(四)用人单位执行带薪年休假的情况。
第二十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措施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安全标准;
(二)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章指挥的情况,是否对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事件采取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制定的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三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为全体职工应保尽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是否依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
(三)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职工退休、患病(负伤)、工伤残、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六个方面:
(一)女职工是否依法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就业权;
(二)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女职工(包括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或其他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三)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各项待遇;
(四)用人单位是否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六)用人单位是否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人数及构成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司制企业是否同时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三)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否每年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法定职权能否得到落实;
(四)用人单位对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是否将办理情况向职工沟通或反馈。
第二十四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职业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等规定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两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
(二)用人单位是否将职工职业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三个方面:
(一)劳务派遣用工是否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二)被派遣劳动者是否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
(三)用工单位是否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务派遣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必需的培训等。
第二十六条【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三个方面:
(一)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是否合法。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履行民主程序,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集体协商后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当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二)规章制度在规定内容上是否合法。规章制度相关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
(三)规章制度出台后是否告知全体职工。规章制度出台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公示,通过各种方式告知全体职工;
用人单位制定的合法有效规章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第二十七条【监督内容】对平台企业、平台用工企业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四个方面:
(一)平台企业及关联企业是否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二)平台企业及关联企业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开展常态化协商;
(三)协商成果是否向所有适用劳动者公布;
(四)平台企业制定或调整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派单规则等涉及劳动者核心权益的算法规则时,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并提前向劳动者公示告知。
第五章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投诉渠道公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公布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或者“两微一端”等多种渠道接受咨询、投诉、举报信息的方式,有条件的可以在职工服务中心、工人文化宫、工会驿站等阵地设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咨询接待窗口。
基层工会应当在单位宣传橱窗、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公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工作地点、组织构成、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同时公布监督组织职责、监督工作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投诉案件登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职工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等。
第三十条【投诉案件核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职工投诉反映的情况统一登记后,需要进行初步核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情况属实,且属于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
(二)情况重大或者复杂,向本级工会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决定指导下级工会启动监督或者直接介入共同处理;
(三)情况反映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重大复杂情形】对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复杂或者重大的情况是指:
(一)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人数达十人以上,未能协商解决或者造成停工停产的;
(三)可能或者已经引发重大舆情的;
(四)可能引起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情况复杂或者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投诉案件调查】对职工投诉反映的情况,如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内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登记内容的调查,核实职工所反映的情况。
调查的方式有实地调查和书面调查两种。
实地调查时,至少有两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
书面调查时,要全面详细查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等台账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将调查情况如实记录,有条件的还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三条【经常性监督】经常性监督是指不针对特定用人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或者在特定时段、特定区域,针对多家用人单位,就某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开展专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经常性监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统筹谋划部署、调查研判分析、确定监督事项、实施监督工作、进行风险评估、视情启动“一函两书”、指导整改问题、跟踪问效结果。
第三十四条【“一函两书”制发流程】县级以上总工会制发的“一函两书”由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起草初稿,根据“一函两书”内容和实际情况,征求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及其分管领导同志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委员会副主任初审,委员会主任审定。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制发的“一函两书”由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起草初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委员会副主任初审,委员会主任审定。
县级以上总工会“一函两书”由常务副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签字盖章后发出。基层工会“一函两书”由工会主席签字盖章后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公开提示函可以不加盖印章,通过新闻报刊、“两微一端”等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监督资料归档结案】监督过程中要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和保存;案件处理完结后,应当及时归档、结案,并按受理时间先后登记在册,以方便查询。
各级工会要将监督组织、监督员、“一函两书”、监督事项等信息及时录入“全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平台”,实时动态更新数据信息。
第六章协同机制
第三十六条【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机制】县级以上总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时,可以邀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
产业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与司法机关协同机制】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总工会发现劳动用工违法线索、重大敏感信息的,可以将向用人单位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以及相关案件信息,同步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可以同时抄送同级法院、检察机关,并移送相关线索材料,由法院、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司法建议和检察监督,支持工会代表劳动者提出权益维护诉求。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施行】本指引由省总工会权益保障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陕西省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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