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冀05民终3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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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蒋某于2024年2月在甲公司处入职从事食品包装,入职前系农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5年12月8日5时40分许,张某驾驶鲁WXXXXX号面包车沿威县方营乡赵里村至第三口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蒋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6年1月9日,张三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认定蒋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张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蒋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因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关联,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则上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蒋某在甲公司处入职时已超过我国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其次,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不建立劳动关系,蒋某在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蒋某在年满53周岁后才在甲公司处入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甲公司无关,故蒋某与甲公司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因蒋某到甲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其开设社保账户、接受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如确立劳动关系,甲公司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故对于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亦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定。
综上,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至于双方提交的判例,张三提交的两份判例分别系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其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如甲公司提交的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劳务关系的再审判决更为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指导意义,故对张三参考其提交的判例认定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三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通过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废止。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施行后,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将不再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直接适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2025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依据该办法,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或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请求参照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享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基本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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