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老板收钱的员工,即使从没碰过商品,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办案机关认定他“明知”,靠的不是他的口供,而是他看到了什么、回应了什么、做了多久这三样客观事实。
这类人不在少数。被查获的团队里,总有一类人不服:他们不进货、不定价、不分成,只按老板安排做一件具体的事——收钱、记账、打包、发货。
“我连货长什么样都没见过。”这句话在笔录里出现的频率,比任何辩解都高。
这句话通常是真的。问题在于,它回答的不是办案机关要问的那个问题。
法释〔2025〕5 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提供账号、支付结算、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快递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条并不要求帮助者接触商品。它要求的是另一件事:明知。
而明知,是查出来的。
一、帮助行为的入罪不以接触商品为前提
先把“没碰过货”这一辩解放到它应有的位置上。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处罚的是销售行为。单独看这一条,不进货、不销售的人确实不在射程内。但共同犯罪的结构改变了这个结论。提供帮助的人不是因为自己销售而入罪,是因为他人销售、自己提供了条件而入罪。
这两种入罪路径的区别,决定了辩解的方向。如果被指控的是自己销售,辩解的落点在“我卖了多少、按什么价算”;如果被指控的是提供帮助,落点只剩一个:我知不知道。
由此可以推出一个常被忽略的结论。帮助者一旦被认定为明知,其在链条中的具体分工,不影响罪名成立,只影响量刑轻重。第二十二条列举的账号、支付结算、场所、仓储、快递,都是中性的经营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它们的可罚性,全部来自行为人对他人犯罪的认知。
反过来看,若认为“没碰过货即不构成”,则第二十二条将失去适用空间。第二十二条列举的每一项,按其性质都不需要接触商品。这一解释显然不能成立。
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个分工结构可作参照。数人共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中一人联系购买包装材料,一人收购白牌商品,一人提供账户用于收款,一人联系生产场所并聘请工人。法院认定各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提供账户的人,与收购货物的人,进入的是同一个罪名。
这个结构说明了一件事:在这个罪名里,参与的方式决定不了是否入罪,认知的程度才决定。
二、明知的三条规范通道
认定明知,法律给了三条通道,性质并不相同。
第一条是自认。行为人自己供述知道是假冒商品。这是最直接的一种,也是最不稳定的一种。口供可以翻,翻供的原因也常被质疑。
第二条是推定。法释〔2025〕5 号第四条列举了六种情形,符合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知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伪造、涂改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因销售假冒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销售同一种商品;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及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这一条的结构值得仔细看。它用的是“可以认定”,并且明写“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意味着它不是结论,而是一个可反驳的推定。反驳的责任落在辩方,但反驳的通道是开着的。
第三条是间接证明。既无自认,也不落入六种推定情形的,办案机关仍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推断其认知。这一条没有条文依据,却在实际案件中用得最多。
要讲的,正是第三条。因为它最容易出错,也最容易被忽略。它不写在法条里,写在工作记录里。
三、推断明知的三个客观切口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一个帮助者是否明知,办案机关通常不看他说什么,看三样东西。
第一样,是他看到了什么。客户的问题会留在聊天记录里。“是不是正品”“和专柜一样吗”“这个价格怎么会是真的”,这类询问一旦反复出现,就构成一个事实前提:行为人在工作期间反复接收到这类信息。接收到了是否理解,是另一层;但“完全没有机会知道”这一辩解,已经站不住。
第二样,是他怎么回应。这一样比前一样更重。面对真伪询问,回答“我们做的是原厂尾单”“支持专柜验货,不满意包退”,与回答“这个我不清楚,你问老板”,在证据上的分量完全不同。前者是应对,后者是推卸。应对意味着此前已经预见到这个问题会出现,并且准备了一套说法。
一套为特定问题准备的说法,其存在本身,就指向了行为人对该问题的认知。
第三样,是他做了多久、拿了多少。时间与报酬不直接证明明知,但它们排除了一种辩解:偶然、临时、不知情。工作一年以上、按月固定取酬的人,主张自己对所处理商品的性质毫无认识,其可信度需要额外说明。
这三样东西有一个共同点:都不是口供,都不依赖行为人承认。它们存在于手机、账目、聊天记录里,办案机关不需要说服行为人,只需要把这些东西摆出来。
推断的可靠性也正在这里。它不追求“他内心确实知道”这一心理事实,它追求的是“按一个正常人的认知水平,他不可能不知道”。这是推定的常见逻辑:不从内部求证,从外部排除。
四、这套推断的边界
需要说明的是,这套推断并非无懈可击,它有三个明确的边界。
其一,接收信息不等于理解信息。客户问“是不是正品”,也可能只是习惯性询价。若同期记录显示,行为人一贯把这类询问转交他人处理、从不自行回复,则“看到”与“知道”之间的联系即被削弱。
其二,话术的归属需要查明。一套应对真伪询问的说法,是老板统一培训、全员照发的,还是行为人自己琢磨出来的,两者的证明力相差很大。前者更接近于执行指令,后者更接近于独立判断。
其三,报酬与分工的对应关系。按件计酬、按天计酬、按利润分成,是三种不同的参与程度。分成者与商品销售结果直接挂钩,其认知推定的基础强于固定工资者。这一点在量刑上的意义,往往大于在定罪上的意义。
这三条边界,也是辩护的落点所在。它们都指向同一件事:把“他知道”这一结论,从概括的判断,还原成具体的、可反驳的事实。
五、辩护落点:把认知还原为具体事实
前面推导至此,辩护的方向已经清楚:不去争论“明知”这个概念,去争论支撑这个概念的每一件具体事实。
首先要固定的,是行为的边界。行为人在团队中究竟负责什么,收的是谁的钱,走的是谁的账,是否经手商品,是否接触定价。这些边界一旦清楚,“他参与了这个生意”这种概括表述就不能直接成立。
其次是逐条检验推断所依据的每一项。客户询问是否真的指向真伪、话术是否由老板统一提供、工作时间与报酬是否与商品销售挂钩。每一项都要落到原始材料上,而不是停留在办案机关的归纳上。
最后才是把这套结论走到底。若明知的认定不能成立,第二十二条的共同犯罪结构即失去前提,行为人应当从犯罪中退出;若明知成立但参与程度有限,则应在从犯的认定与量刑上争取,这一点在实务中的意义同样具体。
需要提醒的是,这三步都依赖原始材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群通知,这些材料在被删改之前固定下来,才有讨论的余地。等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再去回忆当时说过什么,说服力已经大打折扣。
六、结论
第二十二条把账号、支付结算、场所、仓储、快递一并纳入共同犯罪,其规范目的在于覆盖产业链上的每一个环节。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环节上的每一个人都构成犯罪。
条文设定的门槛是明知。而明知在实务中不是问出来的,是从行为人看到了什么、回应了什么、做了多久这三样客观事实中推断出来的。
推断可以成立,也可以被推翻。推翻的方法不是反复声明自己不知道,而是把支撑推断的每一项事实逐一检验。
对家属而言,这意味着一个具体的动作:在被删改之前,把手机里的东西固定下来。那些记录既可能是不利的证据,也可能是唯一能说明问题的材料。区别只在于,它是否还完整地留在那里。
七、家属最常问的几个问题
问:他只是帮公司收钱,会被判刑吗?
答:可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里,明知是假货还提供账号、收款、仓储、快递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是否入罪,取决于他能不能被认定“明知”。
问:他说自己不知道货是假的,这话有用吗?
答:有用,而且有规范依据。办案机关认定明知有三条路径:本人供述、法定情形推定、从客观表现推断。前两条都可以反驳。
问:定“明知”要看什么?
答:三个客观切口——他看到了什么(客户是否反复询问真伪)、他怎么回应(有无一套应对真伪询问的说法)、他做了多久拿了多少。
问:家属现在能做什么?
答:在被删改之前,把手机里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固定下来。这些材料既可能是不利的证据,也可能是唯一能说明问题的材料。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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