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实:北京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部分材料须由发包方指定厂家、品牌和价格。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总造价产生争议,建工集团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欠款。案件核心事实经过如下:
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钢材、商品混凝土等多种主要材料须由发包方指定品牌与价格。
2、一审中,发包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3、因送鉴材料中缺少指定材料的实际采购凭证,鉴定机构无法核实真实采购价,遂依据施工期间当地指导价平均值及同期市场价格进行估算。
4、原审庭审中,发包方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总造价作出了明确陈述。
5、原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而是结合合同约定、已付工程款情况及发包方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了工程总造价。
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定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如何认定。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1、再审申请人(发包方)主张:原判决未采信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总造价。
2、被申请人(承包方)主张:鉴定意见的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依据发包方自认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是正确的。
裁判要点:1、鉴定意见因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虽然程序合法,但其实质内容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必须经受审查。本案中,鉴定意见的编制说明已明确载明,由于送鉴材料中缺乏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实际采购价格证据,鉴定机构只能依据施工期间当地指导价和市场价格进行估算。这一计价方式与双方合同关于材料须由发包方指定品牌、价格的约定根本不符,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合同依据,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法院的论证逻辑在于,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不仅取决于程序的合法性,更取决于其结论是否建立在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基础之上。当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与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前提不一致时,该鉴定意见便丧失了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性。
2、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重申了诉讼中自认制度的严肃性。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情况下,转而依据发包方盘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就工程总价款作出的明确陈述,结合合同约定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情况,综合认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发包方在申请再审时虽试图否认其此前的陈述,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法院据此认定,该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其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对诉讼诚信原则的维护,即当事人必须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主张和陈述负责,禁止随意反言,以保障诉讼程序的稳定与裁判的权威。
权威裁判:指引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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