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女士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因工作原因需要经常出差。2026年3月,公司安排她出国1个月参加商务洽谈活动。为随时掌握家中情况及财产安全,她在门口、 客厅及卧室等部位安装多个摄像头。因卧室内摄像头位置比较隐蔽,其丈夫邱某对此并不知情。2026年4月,刘女士出差回家后查看监控, 发现邱某存在出轨行为。为此,她感到震惊、气愤,并持影像视频等材料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邱某给予其损害赔偿5万元。
庭审中,邱某辩称刘女士提交的影像视频系采取偷拍偷录的方式形成,该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侵害了他的隐私权,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他出轨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认为,案涉影像视频符合诉讼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邱某婚内多次出轨的事实。因刘女士不肯原谅邱某,法院以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邱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特征以及当事人如何取证等问题。
具体来讲,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用于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即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有8种,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也称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不受主观意志影响。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作用。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收集程序均需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的影像视频是由刘女士安装监控设施后拍摄产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然而,该视听资料是刘女士未经丈夫邱某同意拍摄形成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吗?司法实践中,私下录制、拍摄的视听资料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 ” 。
这就要求:
第一,向法院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必须是原件,完整无剪辑,录音录像内容必须清晰、连贯,前后连接紧密,无明显的剪辑、篡改或技术处理痕迹,这是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第二, 录音录像内容必须直接关联案件事实,这是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例如,要证明对方婚内出轨事实,就应清晰记录有对方与出轨对象的暧昧话语、约会见面的安排、亲密场景,以及对方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暧昧行为的对话等。要证明对方家暴事实,就应清晰记录施暴过程、对方的辱骂、威胁言论、对方承认施暴的对话等。
第三, 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应符合合法性要求。所谓偷录偷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就一定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如果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符合以下要求,法院就会认定其具有合法性:
一是 场所合法。即录音和录像须在合理场所进行。在夫妻共同住所内,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偷拍,因双方对住所均有支配权,属于合法取证。相反,在他人私密空间进行偷录偷拍,则因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属于非法取证,证据无效。
二是手段合法。即不得采用非法方式进行取证。如果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器材来获取录音录像资料,例如,偷装窃听器、监听他人手机等,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以诱骗、欺诈、胁迫等手段来取得录音录像资料,则违背公序良俗。 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属于非法证据,法院会予以排除。
三是目的合法。 即取证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证明家暴事实、证明对方婚内出轨等,而非用于敲诈勒索或侵犯他人隐私。
基于此,本案中,刘女士在自己家中安装监控设施进行录像不违法,该影像视频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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