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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本质是履行期限约定而非付款条件。承包方在项目已具备结算条件后怠于行使其对发包方的债权,导致货款支付无限拖延的,可突破该条款要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法律关系】
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背靠背"付款争议。建筑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签认欠款金额并约定待项目竣工结算审定后付清尾款。这种以第三方(发包方)付款作为自身付款前提的安排,被称为工程领域的"背靠背"支付条款。
【原告诉请】
某建筑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约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
某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已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待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定后才支付剩余货款,目前该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暂不具备付款义务。
【法院查明】
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承建有关项目后向某建筑材料公司订购混凝土。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支付约18.8万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付清剩余货款金额约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约6万元。建设公司已支付18.8万元后停止后续付款。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出具审计报告,具备结算条件。但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发包方主张项目尾款。
【法院认为】
将承诺书中的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安排意味着在条件未成就时承包方无须支付货款,这与承包方固有的付款义务本质不符。从本质上讲,该条款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案涉项目已竣工并出具审计报告,建设公司有义务积极向发包方主张尾款,但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材料商收款周期被无限拖延,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材料商要求立即支付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正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约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01、2022年9月1日之前:以双方认可的约6万元计付;
02、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约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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