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海同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海),于2025年9月28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荆门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24)鄂08执恢29号执行裁定(下称29号裁定)。
2026年9月10日,荆门中院终于做出(2026)鄂0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下称24号裁定),在承认“程序虽有不当”的同时 ,仍驳回了天海的异议请求。
这让很多关注此案的各界人士颇感意外。因为,在荆门中院做出这个裁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6年6月18日作出的(2026)最高法执监92号执行裁定(下称92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荆门中院依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2024)鄂08执恢29号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况且,已有(2021)赣0202执异4号、(2021)桂0123执异1号、(2024)湘1123执异14号等网上公开的执行裁定书,为撤销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提供了范本。
荆门中院依据一份和解协议作出抵债裁定
2024年9月10日,荆门中院作出29号裁定:强制解除天海以及8名被执行人出质的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票的质押及冻结,以裁定前一日(2024年9月9日)收盘价7.36元/股作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荆门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荆门高新)名下抵偿债务,股票所有权自裁定送达荆门高新时起转移。同年9月25日,荆门高新持该裁定完成过户。
这份裁定的依据,可以在荆门中院自己的裁定书里找到答案,就是各方当事人2024年5月30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
天海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系自愿签署,但却不接受、不认同荆门中院的这一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据此,天海于2025年9月28日,向荆门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9号裁定。
最高法认定29号裁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在荆门中院尚未对该异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况下,202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海的另一债权人——天津市鑫晟祥宏齿轮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下称鑫晟祥宏)不服异议、复议两级驳回结果的申诉,作出92号裁定。
针对荆门中院29号裁定,最高法在92号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写下这样一段话:“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私法合意,本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如允许法院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抵债裁定,等同于赋予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违反执行程序中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荆州中院(“荆州中院”系裁定书原文,应为“荆门中院”之笔误)依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法的上述认定,直接针对的是29号裁定本身的合法性,其分量不可小觑。在获知92号裁定后,天海于2026年7月8日,向荆门中院提交了《关于恳请尽快撤销(2024)鄂08执恢29号以物抵债裁定的意见》,请求及时审查其异议申请并依法撤销29号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92号裁定并未全部支持鑫晟祥宏的主张,还以“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不当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为由,驳回了鑫晟祥宏要求重新拍卖股票的请求。
荆门中院驳回异议申请的理由遭质疑
荆门中院驳回天海异议请求的理由,在24号裁定中有如下表述:“本院(2024)鄂08执恢29号裁定系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程序虽有不当,但该裁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鉴于案涉股票作价公允、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股票已完成过户并二次流转,且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天津天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又违背了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裁定的“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在先,荆门中院驳回天海的异议申请在后。对照两份裁定书,剖析荆门中院的驳回理由,北京市君泽君(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韩宁律师提出了五点可质疑之处:
一、是否混淆了天海和鑫晟祥宏的不同诉求?
24号裁定的“该裁定(29号裁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与92号裁定的“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不当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如出一辙;“作价公允”“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等表述,二者亦同。92号裁定的如上表述,是用来驳回案外人鑫晟祥宏要求重新拍卖股票的请求。鑫晟祥宏不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其普通债权顺位又劣后于生效判决确认的质权,即便裁定不当,在协议有效且已履行的情况下,重新拍卖自然无从谈起。24号裁定面对的当事人是天海。天海请求的不是重新拍卖股票,而是要求撤销一份被最高法认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的执行裁定。
二、为何“程序虽有不当”不构成“异议成立”?
24号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作出驳回裁定。可是,同条第(二)项白纸黑字写着:“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一份自认“程序虽有不当”的裁定,面对请求撤销的当事人,24号裁定采用了“异议不成立”,却通篇没有说明,为何“程序虽有不当”不构成“异议成立”。
三、能否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诚然,《执行和解协议》系天海自愿签署,“由法院出具裁定书的方式完成股票过户”也是协议各方的主动约定。但这恰恰落在92号裁定划定的界限之内:“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私法合意,本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约定“请法院出具裁定”,法院却不能据此出具裁定,因为第六条约束的是法院,不是当事人。荆门中院维持这份裁定的实际效果,正是92号裁定明确指出的:“等同于赋予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违反执行程序中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至于“禁止反言”——私法合意本无强制力,天海签署协议不构成对法院司法行为的“言”,何来“反言”?诚信原则约束的只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从来不是法院规避禁止性规范的出口。
四、股票不能执行回转,是否构成撤销裁定的障碍?
24号裁定还以天海的主张“不符合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这混淆了两种制度:异议审查的对象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十七条),不以具备执行回转条件为前提,而执行回转是裁定被撤销之后的后果处理问题。何况执行回转的大门并未关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回转,前提正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而天海请求的恰恰就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更明确:执行回转时原物不能退还的,可以折价抵偿。“股票已卖出、已二次流转”,在法律上并不构成撤销裁定的障碍。
五、最高法裁定的权威性、拘束力何在?
92号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29号裁定合法性作出的权威评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立的执行监督机制,上级法院执行监督裁定中对法律适用的认定,对下级法院处理同一执行行为应当具有拘束力,而荆门中院却作出了与最高法大相径庭的裁定。
因不服荆门中院的驳回裁定,天海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
最高法的“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裁定,在湖北高院的复议中能否发挥作用,还需拭目以待。(文雨山)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