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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厅丨2026年度无锡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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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银发权益,司法温暖重阳。重阳节之际,无锡法院选取六起涉老审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涵盖居住权益保障、养老机构责任认定、旅游安全、赠与撤销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老年人权益,让老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老有所安。

目录

案例一 倾尽积蓄建房,老来何以安身

案例二 养老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老人尽到救治职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养老机构履职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四 老年游客溶洞摔伤,旅游公司未尽合同义务需担责

案例五 经验法则破解证明困境 守护老年人继承权益

案例六 受赠财产后未履行约定义务,老人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一

倾尽积蓄建房,老来何以安身

——顾某乙与顾某甲、顾某丙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顾某甲年过八旬,与其妻育有两女,长女为顾某乙(原告)。顾某乙与丈夫钱某育有一子顾某丙(另一被告)。案涉房屋坐落于某小区的二层洋房。2001年,顾某甲出资购得该房屋项下土地,并实际投入二十余万元用于房屋建造及装修。2003年房屋建成后,顾某甲携长女顾某乙、女婿钱某及孙子顾某丙共同入住,持续居住至今。

2007年,基于家庭内部安排,案涉房屋登记至大女婿名下,共有人为顾某乙。2022年钱某病故,其子顾某丙经公证声明放弃继承,顾某乙遂以继承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并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2025年4月,顾某乙以需要出售房屋偿债为由,要求顾某甲、顾某丙二人迁出。顾某甲、顾某丙均予拒绝,顾某乙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人搬离。顾某甲抗辩称,其出资建房时曾与顾某乙、钱某达成口头约定,明确其可在房屋内“居住到老”,且其对房屋建造具有重大出资贡献。顾某丙则主张,其居住系为照料年迈祖父母,自身无其他住房,作为顾某甲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有权继续居住。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甲、顾某丙对案涉房产是否构成无权占有。家庭成员之间因房屋居住产生的纠纷,往往与共居、继承等家庭生活背景密切相关,对是否构成无权占有的审查,应综合考虑房屋建造及居住背景、家庭成员关系及社会传统道德。本案中,相关建造手续及水电费缴费凭证反映房屋系顾某甲出资建造,顾某甲已持续居住20余年,期间家庭关系融洽,女儿女婿从未提出异议,另结合家庭成员及邻居的陈述,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顾某甲可居住到老的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顾某甲虽另有乡间老宅,但地处偏僻、生活设施全无,强制迁居将严重影响其晚年生活。顾某乙强行要求老父搬离,不仅违背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也有悖家庭伦理和公序良俗。关于顾某丙,其已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担任顾某甲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职责需与顾某甲共同居住。据此,法院驳回了顾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家庭成员之间因房屋居住产生的纠纷不能简单以产权登记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建房用于全家居住、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审理法院通过审查购地、建造、装修的出资情况,老人长期稳定居住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认定老人的居住利益来源于其出资贡献、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事实以及“居住到老”的内部约定,并非无权占有。审理中,法庭关注到顾某甲年逾八旬的现实,为预防其未来可能因失能而面临的生活困境,将意定监护的指导嵌入诉讼程序,老人与孙子、女儿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指定孙子为未来监护人,女儿担任监督人,将孙子基于亲情的照料转化为有法律保障的长期承诺。本案审理,体现了司法保障老年人生存居住权益的立场,向社会传递了“百善孝为先”的价值导向,引导家庭成员在处理财产问题时兼顾亲情与法理,让老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安。

NO.1

案例二

养老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老人尽到救治职责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顾某某与某养老院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养老院属非医养结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2024年4月,顾某(67岁)入住某养老院(与另一名老人同住一室),双方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生活照料,衣食住照管等事项。

2025年8月22日晚21:29分左右,养老机构护工进行巡视,在房门口看见两位老人都已入睡后离开。当晚23:36分左右,同室老人刘某听到顾某发出异常叫声,遂呼叫护工,护工赶来后发现顾某对呼唤、轻拍均无任何应答,养老院负责人赶到后对顾某进行胸外按压救助并于23:46分拨打120急救热线,同时通知家属。120急救车于23:53分到达开展现场救治,次日00:06分顾某之子赶至现场。120急救人员经家属同意放弃救治,宣布顾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顾某家属顾某某认为,养老院没有配备专业医疗设施,未及时施救导致顾某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养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判断养老院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是否尽到与自身服务性质、能力相适应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为标准。首先,某养老院非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为一般生活护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配备专业医疗器械和专门医疗人员,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此也有明确约定。虽然顾某系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不能苛责养老院必须提供专业的医疗救治。其次,从救助过程看,事发时间为深夜23时36分,同住老人反映当天顾某并无异常,护工为避免打扰老人休息,在门口观察并无过错。当护工听到呼叫后及时赶到并报告,养老院负责人到达后予以紧急救助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前后不过约10分钟。综合考虑事发时间、场景及养老院的实际服务能力等因素,不能认定养老院存在救助延误或处置不当。据此,法院驳回了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入住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已成为许多老年人的现实选择。与此同时,因入住老人在机构内突发疾病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从国家有关规定及社会发展趋势看,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是大势所趋,但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及社会多元化需要等因素,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也将长期大量存在。有入住需求的老人及其家属在选择养老院时应该充分了解养老院的性质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事项等,确保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一旦选定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不宜将“突发重大疾病”“一般生活风险”等意外事件当然地认定为养老院的责任,而应理性辩证对待老年人生活中的风险。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义务,应结合其服务能力和客观条件进行判断,而非以专业医疗机构的标准衡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医养结合养老机构可以降低服务标准。依法规范经营,为入住老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始终是养老机构的基本职责。本案裁判既依法保障了老年人家属的合法诉权,也避免了对养老机构苛以超出其能力的责任,有利于引导社会理性看待养老过程中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NO.2

案例三

养老机构履职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诉某养老中心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丙(81岁)系慢阻肺、呼吸衰竭高危患者,为一级轻度失能人员。2022年10月,陈某丙入住某养老中心养老,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关系。2023年2月8日至9日,养老中心发现陈某丙血压波动、病情不稳,口头告知家属,在家属回复继续观察后,未采取加密巡查、重点监护等补强护理措施。同年2月11日,两名护理人员先后发现陈某丙在轮椅上呈现仰头、张口、闭目异常姿态,凭日常经验推定其休息,未上前核查生命体征、排查风险。当日14时,护理人员查房发现陈某丙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推断为呼吸衰竭。

经查,事发区域存在监控盲区,养老中心未能完整留存事发视频,无法证实已全面履行巡查看护义务。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陈某丙家属诉请养老中心按70%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573元。养老中心抗辩其无医疗资质、已尽照料义务,老人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且原告放弃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机构虽不承担专业医疗诊疗义务,但对高龄、慢病、失能高危老人负有审慎看护、风险排查及安全防范责任。本案中,养老中心存在病情预警后未升级护理、现场人员未履行基础核查义务、安全监控管理存在漏洞等多处过错,延误早期干预时机,与陈某丙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放弃尸检仅影响过错参与度精准量化,不能免除养老中心的过错责任。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养老中心于2026年9月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与案例二养老院不担责案例,从正反两面明确了同一标准:养老机构是否履行了与之相匹配的注意和救助义务。本案养老中心的责任源于以下履职瑕疵:其一,陈某丙系慢阻肺、呼吸衰竭高危患者,事发前已出现血压波动、病情不稳的预警信号,养老中心未采取加密巡查、重点监护等补强措施,错失了风险防控的第一道关口;其二,护理人员发现老人呈现仰头、张口、闭目等异常姿态时,未上前核查生命体征,错失了早期干预的第二道关口;其三,事发区域存在监控盲区,养老中心无法完整留存事发视频,亦无法证明已全面履行巡查看护义务。老人自身疾病虽是死亡主因,但养老机构疏于看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依法保障了老年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也提示养老机构完善分级护理、风险预警、日常巡查及安防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安全保障主体责任,助推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

NO.3

案例四

老年游客溶洞摔伤,旅游公司未尽合同义务需担责

——张某与某旅游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19日,时年77岁的张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一份旅游合同,旅游时间为3天,旅游费为698元,旅游目的地为外省某溶洞景点。2023年2月24日,张某随旅游公司组织的团队出发至景点游玩,当日下午,张某在景区溶洞台阶行走时,因溶洞内灯光较暗、台阶潮湿、扶手较低,张某不慎失去重心,翻出护栏跌地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旅游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旅游公司辩称张某摔伤系事发景区道路湿滑、防护栏杆设置较低造成,属第三人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张某有权依据其与旅游公司间的合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张某系年逾77周岁的老年游客,旅游公司组织老年旅行团,应负有提供与游客年龄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溶洞景点灯光昏暗、路面湿滑不平整、通道狭窄低矮且有较多上下台阶,对老年游客而言存在较高安全风险。旅游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在选择旅游项目时未能充分关注该项目对老年游客的适宜性,亦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予以重点提醒、特别关照。张某摔倒时,已远离团队其他成员,附近未有导游随行,旅游公司在旅游服务和管理上存在缺失,构成违约。张某作为老年游客,在溶洞内走下台阶时,未扶侧边扶手,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对张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是党中央重大决策,随着银发旅游市场持续升温,老年游客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本案裁判明确了旅游公司在组织老年旅行团出行时,应当根据老年游客的年龄和身体特点,合理选择旅游项目,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保持合理预见,全面履行告知、提醒和注意义务,切实保障老年游客的人身安全。同时,本案也提示老年游客,在选择旅游出行时,应充分了解旅游行程安排,结合自身健康状况选择适合的旅游项目,游览过程中注意安全提示,量力而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旅游经营者亦应以此为鉴,积极开发适老旅游产品,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升高品质服务水平,让“银发旅游”既有热度、更有温度。

NO.4

案例五

经验法则破解证明困境 守护老年人继承权益

——刘某甲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乙(1958年出生),患有精神疾病,终身未婚未育,生前由哥哥刘某甲(1947年出生)担任法定监护人。2025年11月15日,刘某乙在家中病故。料理完后事,刘某甲持某公证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前往某银行查询,得知刘某乙名下银行卡内留有存款51952.59元。刘某甲持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前往银行支取该笔存款,银行工作人员以存款超过5万元,刘某甲未能提供继承公证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刘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向其支付刘某乙名下账户全部存款及利息。

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刘某乙死亡;刘某乙生前无配偶、子女;除刘某甲外无其他兄弟姐妹。刘某甲无法提供二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死亡的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生前在某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刘某乙死亡后,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利息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

关于继承人范围,法院结合户籍档案、信访答复、社区反馈及墓碑照片等证据,认定刘某乙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甲系其兄。关于刘某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刘某甲虽未能提供死亡证明等直接证据,但刘某乙出生于1958年,其父出生于1902年,其母出生于1911年,若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仍健在,年龄当逾一百三十岁,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二人均已先于刘某乙死亡,不应再苛求刘某甲提供客观上无法取得的证明。综上,刘某乙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无刘某甲之外的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刘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全部存款本息。

据此,法院判决:刘某甲有权提取刘某乙名下银行卡全部存款及利息,某银行予以配合。

法官说法

被继承人去世后,老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家庭关系因年代久远、档案不全、老年人取证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老年继承人难以提供遗产控制或登记部门所要求的继承公证等材料,是老年当事人面临的现实困境。本案中,法院未机械办案直接要求老年继承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是以“以我在诉”责任意识,依职权通过调查户籍档案、信访答复、社区反馈、墓碑照片等多元证据相互印证,辅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推定,依法认定老年当事人为已故存款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此基础上判令银行配合支付老年继承人全部存款本息。本案的处理结果切实保障了老年人财产权益实现,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主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担当,也为同类纠纷的妥善化解提供了有益参考。

NO.5

案例六

受赠财产后未履行约定义务,老人有权撤销赠与

——孙某诉马小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与马某育有长女马某甲和次女马某乙,马某早亡。张某与马某甲育有一子马小某,张某和马某甲婚后一直和孙某共同生活,2022年4月5日马某甲离世。某房屋系孙某与马某共有房产,2023年遇征收拆迁,经家庭内部商议,先由马某乙与孙某签订协议,将马某乙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利益赠与孙某,再由孙某与马小某签订协议,将全部拆迁利益赠与马小某,约定由马小某负责房屋一切征收补偿事宜并领取拆迁补偿款。马某乙、孙某、马小某三方同时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拆迁款拿到后由马小某购置新房,接孙某一同居住,并为孙某养老送终。

后马小某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后,马小某在外租房与孙某共同生活约一年,后改租另处房屋供孙某单独居住,同时自己入住自购新房,一个月后又安排孙某入住老年公寓。孙某认为马小某在取得赠与财产后,未按约接其共同居住、未尽赠与所附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马小某的财产赠与,返还拆迁补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马小某之间形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已经由马小某领取,马小某应按约全面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包括与老人共同居住、照顾老人生活,让孙某安度晚年。双方达成的附加约定的赡养形式,应是通过与以往同样共同居住生活等方式来履行赡养义务,这样才符合祖孙二人、马某乙等拆迁利益所涉各方的之前行为目的。但马小某在取得财产后,安排孙某单独居住,后送至老年公寓后也未尽陪伴和照顾,无论是日常居住生活还是精神慰藉方面,均未尽到约定义务。马小某的行为与约定不符,更与中华传统美德相悖,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请。

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自行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马小某主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多次携子探望孙某,家庭矛盾得到有效化解。

法官说法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目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养老、身后事宜,依法保护老年人在此类合同中的合法权益,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价值追求,也是家庭养老功能在法律层面的具体落实。本案中,马小某并非孙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法律并不排除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扶养(赡养)义务的履行,双方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小某在接受大额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支持孙某撤销赠与的诉求,保护了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了孝亲敬老传统美德。本案判决生效后,马小某主动履行并携子探望,家庭关系得以修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NO.6

来源:无锡中院民一庭

编辑:庞遵美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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