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事实:刘某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部分标段。因刘某云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工程量、冬季施工费、甲供材扣减等问题产生纠纷。
1、刘某云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甲方和审计单位审定价下浮15%后作为结算价。
2、经刘某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第一部分无争议鉴定总造价为65,913,519元。
3、某某建工公司认可刘某云完成的《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量造价为1,334,109元,但对其余2,258,179元不予认可。
4、鉴定机构依据刘某云单方提交的资料计算冬季施工费为3,149,135元,某某建工公司仅自认518,500元。
5、刘某云主张其支出土地场地租赁费30万元及电费61,624.31元。
6、关于甲供材,刘某云自认从某某建工公司领取材料价值共计1,820万元,而某某建工公司在鉴定后期才提交领料证据,并主张应扣减商砼费用。
争议焦点:法院审理时认定的争议焦点如下: 1、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15%。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刘某云主张因案涉合同无效,且某某建工公司不认可《施工协议》,故工程款不应下浮15%。
某某建工公司主张应依据《施工协议》约定,在审定价基础上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
2、争议造价的认定问题,包括《专业分包合同》所涉金额、土地场地租赁费及冬季施工费。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刘某云主张《专业分包合同》项下2,258,179元工程量由其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土地场地租赁费应按另案生效判决的30万元认定;冬季施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的3,149,135元全部认定。
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争议金额均不予认可,仅自认《专业分包合同》项下1,334,109元及冬季施工费518,500元。
3、电费应否扣减。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刘某云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交纳电费61,624.31元,应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其支付。
某某建工公司主张施工电费通常由施工方承担,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4、甲供材扣减的依据如何认定。对此,双方辩驳如下:
刘某云自认甲供材金额为1,820万元,主张以此为准扣减。
某某建工公司主张鉴定意见未计算其提供的“二三项材料”及商砼费用,要求按实际供应量扣减。
裁判要点:1、合同无效不影响参照约定结算条款认定工程价款,工程款下浮约定可予支持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施工协议》虽因刘某云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审定价(含甲供材)下浮15%后,作为乙方的实际结算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参照该约定,将无争议鉴定总造价下浮15%后认定为56,026,491元,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云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下浮,不能成立。
2、实际施工人对争议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明确了在工程量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专业分包合同》项下2,258,179元的争议工程量,刘某云主张系其施工,但未能提供施工日志、签证单、有甲方签字的实方数量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法院据此认定刘某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将该争议金额计入工程造价。反之,某某建工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清单等资料,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出的1,334,109元造价,因某某建工公司认可,二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证据规则。
3、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对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对当事人单方制作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严格审查。关于冬季施工费,鉴定机构依据刘某云单方提交的《巴彦路冬季施工时间表》等计算出3,149,135元,但该证据未经某某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刘某云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因此,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的该部分结论,而是按照某某建工公司自认的518,500元予以认定。同样,刘某云主张的电费,因其提交的仅为银行信息而非电费缴纳凭证,且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其主张亦未获支持。
4、甲供材扣减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扣减方承担,举证不力且影响鉴定的应承担后果
法院对甲供材扣减的举证责任和程序后果作出了清晰认定。首先,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甲供材实际供应情况应以领料手续为准,故某某建工公司作为主张扣减甲供材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在鉴定期间,某某建工公司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一直未提交有效证据,严重影响鉴定进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虽然某某建工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补交了部分领料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刘某云自认的1,820万元甲供材总额,且其关于商砼费用的主张因缺乏关联性和确认程序,亦未获支持。原审法院最终采纳刘某云自认的金额扣减甲供材,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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