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心得】董睿:事后补签借条型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风险的识别与审查 | 中国应用法学
作者:董睿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
董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丹灶法庭二级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通常是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但部分案件形式上具备借条和转账记录,实质上可能存在包装债权、虚增本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风险,对债务人多头负债、集中涉诉后补签借条的案件尤应警惕。事后补签借条并不当然无效,但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签名捺印即确认全部债权,而应结合异常征象进行穿透式审查。
近期,笔者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持金额较大的补签借条诉请偿还本息,经庭审核查证据发现,借条系资金往来之后形成,载明金额与实际借款、还款情况均有差异,补签时点又与被告偿债困难、多起纠纷进入执行高度重合。此类案件的审查难点,正在于借条能否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列举十类异常情形,为虚假诉讼风险识别提供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的程序后果,二者形成“异常筛查-综合判断-依法制裁”的完整路径。以下结合审判实践,谈谈笔者体会。
一、审查补签背景与时间节点:从形成时点识别虚假诉讼风险
借条形成时间是判断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切入点。同步形成的借条通常能直接反映借贷合意,事后补签则需审查补签原因是否合理、内容是否与前期交易一致。亲友间事后补签固定债权并不违背生活经验,但若补签发生在债务人多头涉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后,审查重点就不应停留于签名真伪,而应判断借条是否真实反映既有交易事实。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四)(七)(八)项列举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交织出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等。补签时间与债务危机爆发、多起诉讼集中进入执行高度重合,其他债权人又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条不仅影响双方债权确认,还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受偿。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补签行为正当性,必要时调取债务人涉诉、执行信息。
二、审查金额与实际交付:从资金流转穿透交易表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本金认定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基础。借条金额与转账金额一致时可以相互印证;若借条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金额,或所列款项无法与转账记录对应,应要求出借人说明差额来源、款项构成和计算方式。《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三)项关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凭证存在伪造可能的规定,往往与金额问题交织,出借人主张的借款金额远超其经济能力又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或大额借款仅有部分转账对应、差额以“现金交付”笼统带过的,应追踪资金流转路径。
审判中既不能因金额不一致即当然否定债权,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而应要求主张权利一方作出可验证说明,结合借贷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及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将“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列为审查要素,要义正在于此:款项进入借款人账户后短时间内又转出至出借人或其关联方的,不能仅凭流水认定借款已经真实交付。
三、审查已还款项与利息约定:从债权内容变化锁定真实债务
民间借贷不仅要审查借款发生,还要审查履行情况。若补签借条时未对已还款项作扣减,仍以原始交付金额甚至更高数额记载债权,即借款人在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确认未扣减还款的原始金额,实质上构成对已还款项抗辩权的不正当放弃,可能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第(九)项“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的情形,需审查借条是否真实反映补签时的债权余额。
人民法院应区分“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尚欠金额是否成立”:前者看交付与合意,后者应结合还款流水、双方陈述、利息约定重新核算。利息约定不明时,补签前的还款不宜当然认定为支付利息;事后借条统一载明较高利率的,应审查其形成时间、适用范围和真实合意基础,不能因个别聊天中愿意承担利息的表述即推及全部借款。对利息滚入本金的,应依《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进行核算,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的,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本金;超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本金,以防止高额利息通过补签“合法化”。
四、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从证据形态校验借贷事实
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已成为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款经过的重要材料,但具有易截取、易编辑、语境依赖强的特点,仅提交文字整理版、局部截图或片段录屏往往难以完整反映事实。《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第(三)(五)项关于凭证伪造可能、当事人拒不到庭或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等规定,为电子证据审查提供了规范依据。
审查时应核对文字版与原始载体、录屏内容是否一致,若关键内容无法在原始界面对应,或聊天记录存在断裂、跳页、时间异常、上下文缺失的,应降低其证明力并要求补强;债务人缺席时,更不能因其未抗辩即全盘采信片面材料。真实性存疑的,可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依职权向平台调取后台数据,以弥补补签借条证明力之不足。
五、把握证明标准与制裁尺度:审慎认定虚假诉讼并衔接司法制裁
发现异常征象后,关键在于区分“是否存在部分真实借贷”与“是否足以支持全部诉讼请求”。高度盖然性并不要求排除一切疑问,但要求待证事实足以形成内心确信:若案件不存在明显异常、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通常可以达到证明标准;若同时存在债务危机后补签、金额与交付不符、还款未扣减、利息事后归集、电子证据不完整等风险因素,原告就不能停留于形式举证,而应对交易全貌作出完整、可验证的说明。从严审查并不意味全盘否定债权,对确已交付且具有借贷合意的部分可依法支持,其余部分由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
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时,应区分虚假诉讼与一般性的债权计算争议、证据不足或法律认识差异:前者要求当事人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后者属于正常诉讼争议,不宜简单认定。《民诉法》2023年修正新增第二款将“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纳入规制,对事后补签借条型案件尤具意义——此类案件也可能是出借人单方利用补签借条捏造债权,未必存在双方串通。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依法判决驳回请求;诉讼参与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视情节适用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刑事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打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亦表明,借条凭据与当事人自认不能替代对资金流向的穿透审查。
六、办案体会
通过审理此类案件,笔者体会到,审查重点并非判断借条“是真是假”,而是判断借条是否真实反映双方交易过程。审理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不能因借条系事后补签即当然否定其证明价值,只要补签原因合理、内容与交易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转账、聊天、催收记录等印证,仍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也不能因借条有签名捺印即忽视其形成背景和内容异常,补签发生在债务人多头涉诉之后并存在金额不符、还款未扣、利息倒填、电子证据瑕疵等情况的,应启动强化审查。
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十类因素为筛查指引,以“补签时点—金额交付—还款利息—电子证据—证明标准与制裁”为审查路径,衔接《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制裁后果,既尊重民间交易习惯,又有效防范虚假诉讼风险,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编辑:安子健 排版:吴 越审核:杨 奕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