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5日,一则关于中国法律教育的建议引发争论。
科技评论人士项立刚提出,应限制具有海外法律教育背景的人进入国内法学院任教,并使用“法律界已经被渗透得像筛子一样”的激烈措辞。这番话迅速把一个复杂的专业问题推向舆论场:法律教育究竟应该坚持本土立场,还,是继续广泛吸收国外法学成果?
需要指出的是,“被渗透成筛子”属于评论者的个人判断,并非已经获得证实的行业事实。海外学历与政治立场、职业操守之间,也不能简单画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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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值得深思的矛盾,或许不在于法学院里有多少留学归国教师,而在于另一件事:我们已经拥有大量专业法律知识,但这些知识如何充分转化为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能力?这种问题意识并非2026年才出现。
早在2014年,《文化纵横》第6期就刊登了清华大学法学院学者冯象的《中国法治与法学出路答客问》。冯象当时提出了一种尖锐批评:中国法学教育长期借鉴国外学说,虽然迅速建立起专业知识体系,却也容易形成路径依赖。
部分教学和研究围绕既有概念不断展开,却没有充分回应现实社会中的复杂问题。他的批评对象主要是知识生产方式,而不是教师的海外教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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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冯象看来,法学不能只是在外国理论中寻找概念,再用这些概念解释现实。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充分认识中国的历史经验、社会结构和实际制度环境。
他尤其关注法律教育与社会实践的脱节。学生在课堂上可以熟练分析法律概念,但进入基层、企业和行政部门之后,往往会发现,现实问题远比教材中的假设复杂。
因此,冯象主张把理论学习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使学生既掌握专业方法,也能够通过实际问题反思既有理论,形成独立判断能力。他还注意到,不同法律部门受到国外学说影响的程度并不相同。
民法、刑法更多延续德国和日本的法学传统,商法、诉讼法等领域则受到美国学术影响。这种差异本身并不意味着借鉴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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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需要警惕的,是把任何一种域外理论都当成不需要检验的标准答案。不过,这里也存在一个必须分清的界限:反对机械照搬外国理论,不等于否定比较法研究;坚持中国法治道路,也不意味着不需要掌握国际规则。
事实上,中国涉外法治建设本身就需要大量既熟悉国内法律、又能够理解外国法律制度和国际规则的专业人才。这个问题在2026年的现实工作中已经有了更加明确的体现。
9月29日,司法部智慧普法平台转载的《新时代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根基、体系与效能》指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既要重视政治立场、价值理念和职业品格,也要强化国际规则运用与解决跨境法律问题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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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恰好说明,法学教育的核心任务不是在本土与海外之间简单选择,而是形成自主判断、吸收有效知识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这种矛盾,在德国公法学的历史上也曾以另一种形式出现。
19世纪德国公法思想的演变,始终围绕一个根本问题展开:如何使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约束,避免统治者凭借个人意志任意行使权力。德国法学家将这一目标概括为“法治国”。
其核心不仅在于国家制定法律,更在于国家本身也必须依照法律运行。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公权力的组织、运行及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宪法和行政法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主要处理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私法相比,公法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边界。康德的理性哲学为德国早期法治国思想提供了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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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绝对主义王权不断扩张的历史背景下,国家权力的集中虽然削弱了传统贵族和教会的影响,却也使个人权利面临新的风险。康德试图通过理性与自由的关系,为国家权力建立规范性边界。
在其思想体系中,自由并不等于个人可以不受约束地满足一切愿望。真正具有正当性的自由,必须能够与其他人的自由共同存在。
这一思路继承了欧洲自然法传统。霍布斯强调国家对于克服人与人之间冲突的重要性,洛克则把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置于政府正当性的基础地位。
孟德斯鸠强调通过权力之间的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卢梭关注公共意志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康德进一步从理性和自由出发,说明法律应当具备怎样的普遍性,以及国家权力为什么必须受到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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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思想框架中,个人权利并不是国家随意授予的利益,而是国家制度应当予以保护的对象。然而,这一理想建立在一个难以完全实现的前提之上,即社会成员能够普遍运用理性,并就法律的正当基础形成共识。
19世纪的思想变化,使这一前提不断受到质疑。法国大革命传播了自由、平等以及人民参与政治的观念,同时也使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加突出。
浪漫主义强调人的情感、生命体验和非理性因素。自然科学的发展增强了经验研究的影响力,使建立在先验原则之上的自然法理论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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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主义则强调社会制度、文化传统和法律规范的历史特殊性,反对把某种法律观念视为超越时代的普遍真理。这些思潮共同改变了德国法学的思想环境。
尤其是在历史主义和民族主义的影响下,部分德国学者开始强调本民族的法律传统,认为法律不能脱离特定社会的历史经验而独立存在。1848年革命的失败,使德国自由主义法学面临更直接的现实冲击。
参加法兰克福国民议会的自由主义者,希望通过宪法实现德意志统一,同时确立对国家权力的法律约束。但政治理想与现实力量之间存在明显差距。
议会既缺少足以落实决议的强制力量,也难以协调复杂的国家利益和地区矛盾。石勒苏益格和荷尔斯泰因问题暴露了这一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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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丹麦以及英法等国的干预,法兰克福议会虽然表达了政治立场,却缺乏独立解决争端的能力。普鲁士能够采取军事行动,也能够基于自身考虑调整政策,而议会无法有效约束普鲁士的决定。
这使自由主义者意识到,单纯依靠宪法构想和议会讨论,并不足以解决国家统一、军事力量和政治权威的问题。德意志统一的现实进程,随后改变了德国公法学的发展方向。
俾斯麦主导的政治与军事行动,为统一国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也使自由主义者不得不重新考虑如何在既有权力结构下实现法治目标。原先的理想是通过法律限制国家权力,并使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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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现实则要求法学家面对一个已经形成的国家权力体系,研究如何使这一体系按照明确、稳定的法律规则运行。这种转变推动德国公法学逐渐走向实证主义和形式化研究。
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特点,是将法律作为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进行研究,强调概念的准确、逻辑的一致以及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它试图减少政治立场、宗教信念和道德评价对具体法律判断的直接干扰,通过系统化的法律方法限制任意解释与任意裁决。
这一方法在德国私法研究中已有较深基础。以罗马法传统为重要资源的潘德克顿法学,重视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试图将具体案件纳入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体系。
当这种研究方法进入公法领域后,国家不再主要被作为政治哲学中的理想共同体加以讨论,而被视为可以通过法律概念进行分析的组织体。卡尔·格贝尔是推动这一转变的重要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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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5年,他发表《德意志国家法的基本特征》,将既有法学方法进一步运用于国家法研究。此后,保罗·拉班德推动实证主义公法学形成更加系统化的理论体系,使其成为德意志帝国时期的重要法学方法。
拉班德理论的核心,是从法律人格的角度理解国家。国家被视为具有统一意志和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国家权力不再需要从个人的自然权利中逐项推导。
法学研究的重点由国家为什么存在,转向国家如何依法组织和行使权力。这种理论转换产生了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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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早期自由主义思想中,个人权利被认为先于国家存在,国家应当以保护这些权利为目的。而在国家法人理论中,公民的公法权利更多地通过国家法律秩序获得确认,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法律上的自我限制。
两种思想都承认法律对国家行为的重要性,但其逻辑起点不同。前者强调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优先地位,后者强调国家既有法律秩序内部的规范约束。
这种差异也反映在国家权力的制衡机制上。德意志帝国时期的公法体系虽然强调依法行政和法律形式,却未充分建立能够对最高国家权力形成有效制衡的宪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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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确认,但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和权利救济仍存在局限。不过,这一体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不受约束的国家统治。
实证主义公法学坚持法律授权、规范形式和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对于限制行政机关的任意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权力即使处于较高地位,也需要通过正式法律规则表现和实施其意志。
奥托·迈耶将类似的系统化研究方法引入行政法领域,推动行政法逐渐形成具有独立概念和规范结构的学科体系。在行政法关系中,受到法律约束的主要对象是行政机关,因此法律形式化和规则明确化能够直接服务于限制行政权力的目标。
由此可以看出,形式法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回避国家权力的最终正当性问题,使法律体系倾向于维护既有政治结构;另一方面,它通过明确、稳定、可预期的规则,减少个人意志对公共事务的任意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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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统一后的工业化进程,也为这一法律体系的运行提供了重要背景。随着经济活动扩大、社会分工深化以及市场关系日益复杂,明确的法律规则和相对稳定的行政秩序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现实价值。
法治国与社会国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成为德国国家法研究的重要内容。不过,实证主义公法学始终受到不同思想流派的批评。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在延续国家法学研究的同时,更加重视公法权利的独立意义,并在议会与政府关系等问题上提出不同于拉班德的解释。传统自由主义者则认为,把个人权利解释为国家自我限制的结果,意味着权利保障可能过度依赖国家自身的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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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国家通过合法形式改变原有规则,公民权利便可能面临制度性风险。另一些学者从历史、社会和团体生活出发,批评纯粹形式化的法学方法忽视法律所处的现实环境。
奥托·冯·基尔克强调团体与共同体在法律形成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国家不能仅仅被理解为发布命令并要求服从的权力组织,还应当关注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以及国家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共同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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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思想后来也影响了魏玛共和国的宪法讨论。基尔克的学生胡戈·普罗伊斯成为魏玛宪法的重要起草者,将有关国家、社会和政治共同体的思考带入新的宪法制度。
与此同时,鲁道夫·冯·耶林从法律目的和权利斗争的角度,对过度形式化的法学观念提出挑战。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强调,法律不仅是由概念和逻辑构成的规范体系,也与人们维护权利的行动及其对正义的感受密切相关。
权利遭受侵犯时,个人对于不公正的感受和维护权利的意志,是理解法律社会作用的重要方面。在这一思想中,法律并不是脱离社会生活而独立演进的封闭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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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利益的变化、权利冲突和共同体目标,都会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由此,德国法学内部逐渐形成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争论。
形式法治强调规则是否明确、权力是否获得合法授权、法律体系是否保持逻辑一致。实质法治则要求进一步考察法律的内容和目的,关注制度是否回应社会现实,以及法律是否体现值得保护的价值。
两种路径都试图回答如何防止权力滥用的问题,却各自面临不同风险。只关注法律形式,可能使国家权力的目的缺乏充分审查;过度依赖实质性价值判断,则可能使法律规则受到不断变化的政治立场和社会观念影响。
德意志帝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崩溃,使这一争论具有更加突出的现实意义。帝国时期的法律体系对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行为方式作出规定,却未能充分解决国家最高权力如何受到有效制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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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可以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程序,却不必然能够保证重大政治决策的合理性。1918年德意志帝国结束后,魏玛共和国试图在原有公法理论基础上引入更多实质性内容,使宪法制度能够回应新的政治和社会要求。
然而,法律结构的调整并未消除政治共同体内部的根本矛盾。1933年的政治变化进一步暴露了宪法制度面对极端政治力量时的脆弱性。
魏玛宪法并未在纳粹掌权后立即被正式废除,但宪法所应保障的自由、权利以及权力约束机制遭到严重破坏。国家权力被用于推行极端主义政策,法律逐渐失去限制专断统治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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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历史经历,使德国法学界对于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产生了更加深刻的反思。单纯依靠形式化的法律规则,不一定能够阻止政治权力利用现行制度破坏法治。
但如果允许某种未经有效约束的政治价值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同样可能使法律沦为任意权力的工具。因此,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相互替代关系。
明确的法律规则、有效的权利救济以及对国家权力目的和边界的约束,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邦德国在新的政治条件下重新构建宪法秩序。
其《基本法》重新突出人的尊严、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权力的宪法约束,使法律制度不再仅仅依靠形式上的规范一致性维持正当性。这一转变在思想上与康德关于人的价值和自由的伦理观念形成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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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应当被简单地视为实现国家目标的工具,国家法律秩序需要以对人的基本尊重为重要基础。联邦德国的宪法实践还反映出一个更广泛的问题:法律制度能否长期稳定运行,不仅取决于规范设计和法学技术,还受到政治共识、社会观念、经济条件和国际环境的共同影响。
德国公法思想的历史,因而并不是从错误理论不断走向正确理论的简单过程。不同阶段的学说,往往都试图解决当时最迫切的现实问题,同时又受到其历史条件的限制。
康德一代的法治国理想强调以理性限制专断权力,但难以独立解决政治力量与国家统一问题。帝国时期的实证主义法学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秩序,却无法充分处理国家权力的最终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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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社会现实和实质价值的法学思潮拓宽了法律研究的视野,也使法学家必须面对价值判断可能受到政治力量利用的问题。贯穿这些变化的,是法律与国家权力之间始终存在的复杂关系。
法律必须借助国家组织获得实施条件,同时又必须具备约束国家权力的制度能力。国家权力的法律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能代替对权力运行目的、责任及其救济机制的持续审视。
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因此始终是一项需要持续推进的历史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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